江苏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784民初721号 原告: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集乐村康居住宅区6-2号商服楼1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云梨路19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北方)与被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北方的委托诉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北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13年8月签订的关于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恩和哈达至奇乾三级公路施工第EQSG-6标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名称变更前为“黑龙江省程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变更为现在的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7月20日,被告中标了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恩和哈达至奇乾三级公路施工第EQSG-6标段工程。并于同年的8月1日,被告与恩和哈达至奇乾边防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协议书,工程总价款为49282032元。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上述全部工程。同年的8月上旬,实际施工人***持原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名章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中标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方施工,被告只收取被告工程总造价的1%作为施工管理费,同时约定被告在工程所在地以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设立了银行账户。该份协议在签订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目前案涉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现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将上述中标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并签订施工合同以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原、被告的行为属于非法转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2013年8月签订的关于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恩和哈达至奇乾三级公路施工第EQSG-6标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当无效。现原告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过程,并非如原告诉状中描述的由***持章签订,在***案的庭审笔录中,原告已经明确了案涉合同的签订实质上是由***将合同文本邮寄至中建北方公司对方盖章后回寄给***,这是事实部分。2.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根据《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质上是因为这么多年以来有大量的供应商、员工追讨货款和工资,法院判决了本案的被告承担责任后,本案被告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在前述案件中垫付的工程款等各项费用,即原告认为案涉合同有效将对其带来不利,或者所带来的利益小于合同无效所带来的利益时,试图通过合同无效来逃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规避其因违约带来的损失,因此被告想在本案中强调,《民法典》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个案处理中实质上是具有修正功能的,就是说适用具体法规在结果上违反社会正义时,不应当适用具体法规则,而应当适用基本原则进行裁判。譬如本案,如果简单地根据建筑法规定的确认合同无效,则明显缺乏公平,原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而且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属于不讲诚信,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恶意起诉行为,恳请法庭审慎考量,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重要目的,是在于防止因为无效合同的履行给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利益带来损失,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和公共道德,原告作为违约行为人,已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如果支持他的诉求,意味着体现双方真实意愿的合同约定,不仅对此没有约束力甚至可能使其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这也将违背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宗旨,也将纵容违法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使合同无效制度沦为违法行为人追求不当,甚至非法利益的手段。换言之,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也就等于允许违法者拥有选择合同效力的自由背信者,会因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获得以其单方意识控制合同效力的巨大利益。退一步讲,即便法院坚持认为本案合同无效,在处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时,仍然应当按照案涉合同的条款去约束原被告双方,否则体现双方真实意愿的合同约定将毫无意义,平衡和保护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则,也将成为恶意违约方实现自己利益的工具。综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原告中建北方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本案原告是2014年3月21日由黑龙江省程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恩和哈达至奇乾三级公路施工招标合同协议书以及中标通知书,证明本案被告是该项目的实际中标单位和承包单位。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是实际的中标单位,但并非实际的承包单位,实际承包单位是原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将被告中标所包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该合同违背建筑法、民法典、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基于民法典诚实信用的原则,该份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有效。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判决书两份,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22)内0784民初1119号判决书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3)内07民终170号,两份判决均能够证明被告单位为案涉工程的实际中标单位和施工单位,其施工组织人为***,同时该份证据也证明被告要求中建北方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被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确认,原告不需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也证明了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案涉所需要支付的材料款、人工费不需要原告方承担,也证明了生效的判决中没有认定原被告双方的转包协议有效。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在***起诉原告,被告是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该起案件中原告代理人明确表示***将此项工程中标之后,于2013年8月的上旬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全部交由***公司进行施工,因此不存在***挂靠***施工的事实。原告在该案中的陈述,与今天原告的代理人在本案中的陈述是截然相反的,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及其代理人涉嫌虚假陈述,恳请法庭向其代理人所属的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并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所描述的事实与前案中的事实截然相反,其行为涉嫌虚假诉讼,恳请法庭向其涉嫌违法行为移交公安部门查处。同时该案中院判决撤销了关于中建北方承担连带责任的终审判决,其理由是中院认为一审的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即该案的原告***,没有明确要求中建北方承担责任,因此对于超出诉请的判决予以了撤销,并非是认定北方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5.判决书八份,(2019)内0784民初1101号、(2019)内07民终1134号、(2020)内0784民初3号、(2020)内0784民初2号、(2020)内0784民初4号、(2020)内7民终985号、(2019)0784民初450号、(2017)内0785民初188号。该八份判决书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本院认为部分均能够证明是被告方委托***组织施工,也就证明了是被告与案外人***实际施工,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单位只是转包单位,并未参与施工,也未获利,只约定收取了1%的管理费,但***并未全部给付,同时该八份判决书中明确认定与中建北方无关,中建北方不需要承担给付义务和责任,故该份证据也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包协议是无效合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6.民事调解书和调解笔录,调解书的编号为(2020)内0784民初1156号民事调解书,以及该调解书中的调解笔录,调解笔录中第三页,***明确表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这个工程就是其承认原告现场干活,也租用了他的设备,对于项目经理***给原告出具的这张租赁机械费用即人工费273700元。***承认本案证据加盖的公章是真的,同时中建北方也不认可是假的,***出具的其他承认或欠据,中建北方均不认可。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和***,同时也证明了***是挂靠原告单位与被告单位签订了承包合同,不是转包合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挂靠资质签订的转包合同属于法定的无效合同也应当撤销。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需要强调的是该案是调解结案的,在调解过程中,案件的当事人为了调解,可能会做出一些不利于自己的陈述,这些陈述不能作为其他案件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开庭笔录,2020年12月2日、12月25日、2022年8月23日各一份,证明原告认可案涉的工程全部是由原告公司进行施工的,且***并非挂靠在***进行施工,同时原告也明确合同的签订过程是在双方邮寄之后盖章的,并非其诉状中所说的由***持章进行签订。原告中建北方认为该组证据中2020年12月2日下午的开庭笔录第三人处有涂改,无法确定是哪一方的发言,在该案中笔录,原告代理人作为另案的案件中被告方的代理人所述的实际不符,是因为原告在被告起诉原告追偿垫付工程款合同一案中,提供的数份判决均能够证明***是实际施工组织人。对第八页的笔录中谁发言的身份用笔涂改,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也没有指纹无法确认是何人修改,更无法确认此观点是何方发出。第七页原告单位代理人所述的***并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是代理人不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因为在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和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经在多份判决中明确认定***是被告的实际施工组织人,当时的代理人只是认为***是实际施工人,***与***的关系原告单位无法核实,但是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和***均是实际施工人,故该笔录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更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虚假诉讼和虚假陈述的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上旬,***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黑龙江省程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通过邮寄形式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中黑龙江省程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中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甲方***将中标承建的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恩和哈达至奇乾三级公路EQSG-6标,交于乙方施工,合同中对于工程地点及范围、工程进度及工程限定、合同性质及工程造价、结算与付款、适用标准、规范和质量要求、双方责任、附则均做出明确约定,现涉案工程已完工。 本院认为,法律明确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本案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发包人恩和哈达至奇乾边防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的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恩和哈达至奇乾三级公路EQSG-6标段工程全部转包给中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并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故本院对中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