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江苏华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2民辖终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火车站**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电机械制造有限公,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靖城**郊工业园**号号。 法定代表人郑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3民初5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是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迁安市,符合本院级别管辖的规定,综上,被告的管辖异议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裁定后,上诉人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不服,以本案涉案金额118190元,属于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不应由迁安市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提起上诉,请求移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审民商事案件,河北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涉案标的额仅为118190元,且不符合提级审理的条件,故本案不属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进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吴 凡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