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江苏华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2民初1286号 原告江苏华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17906-9,住所地靖江市靖城街道办事处**郊工业园**号。 法定代表人郑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21日生,汉族,住靖江市斜桥镇。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郅喆,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华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与被告**为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工资纠纷、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电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费郅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电公司诉称:被告**系2005年5月其姐夫***承包原告华电公司自吸泵车间时自行聘用的工人,于2007年4月17日原告与***终止承包合作关系时随***离开,一直未至原告处工作,至被告申请仲裁期间,原告仅是以***与第三方滚动结算的往来货款代发被告工资、代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6月12日,为终止被告的社会保险挂靠关系,原告按社保局的统一格式向被告发出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但因原、被告实际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也不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至于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06年2月13日左眼受伤,2007年12月13日即评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且其早于2007年4月17日离开原告处,故其于2015年12月29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已过仲裁时效。另,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计179200元,已由***于2007年12月5日领取。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期限,其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亦由***领取,故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200元。 被告**辩称:被告**自2003年12月起至2015年6月12日原告华电公司作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止,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2015年6月12日原告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虽系违法解除,但原告已自认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为原告的股东,与原告系股份合作关系,故其所雇佣的工人亦是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据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原告的职工。原告在未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依法应支付被告赔偿金。关于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2007年12月13日被告评定劳动能力等级出后,其伤情一直处于不断恶化中,故2015年9月份被告再次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2015年11月18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其劳动能力等级为七级,因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最终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确认,故被告提起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同时,在仲裁阶段,原告亦主张其已向***支付了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从未授权***领取被告的该待遇),因此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适用仲裁时效中断的规定。另,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既未安排被告工作,也未主动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处于待岗期间,原告应当按照靖江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被告生活费。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002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告华电公司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2007年5月29日,靖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字[2007]第209号),载明:“经调查,你单位职工**于2006年2月13日16时左右,在车间装配工件时,被其他职工敲螺母时飞出的铁屑溅入左眼,后至靖江市眼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球内异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第十四条第(一)**规定,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13日,泰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2015年6月12日,原告作出《关于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决定于2015年6月12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接决定后十日内至原告处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11月18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评定被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七级。2015年12月29日,被告向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27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0元,2016年2月22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200元,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致起讼争。本案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无异议。另,原告以转账代发形式支付被告工资至2014年9月。自2014年11月1日起靖江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60元/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华电公司提供的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仲案字[2016]第31号),被告**提供的靖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字[2007]第209号)、2007年12月13日泰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通第106号)、2015年11月18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通第736号)、2015年6月12日原告作出的《关于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及原、被告的**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是否违法;2、原告对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华电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7年4月17日原告华电公司与自吸泵车间***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载明:“一、江苏华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甲方)和自吸泵承包人***(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中止合作关系;二、双方确定:扣除乙方账面所有借款后,乙方应得益……,扣除应收货款……,其余差额为822590.63元,由华电公司向乙方出具欠条,合作期间乙方的货款的清收责任***,收到后所得***,收不回的由乙方自行承担;三、合作经营过程中提取的公积金、公益金总额的49%,(计447383元)***所有,由华电公司向乙方出具欠条,可用于乙方和华电公司经济责任人以后合作的生产流动资金周转及乙方工人的福利和保险金;四、合作期间的法律责任双方按原股权比例负责;五、盘存的库存产品数按46%分配给乙方,乙方可将该项资金用于和华电公司后期经济责任人合作生产自吸泵使用。所有权***;……”在该协议右下方签注“以上为约定利润分配数,如若变为乙方实际所得乙方应承担应缴的税款额。***2007、4、17”字样; 2、***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1张。载明:***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09年5月14日、股东为**等3人; 3、2012年5月2日《进账单》、《江苏华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资表(3月)》各1张。《进账单》载明:付款人及收款人均为靖江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账号分别为11×××81、11×××78、金额为27345元;《江苏华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资表(3月)》载明:**3月份工资为3000元; 4、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4日的《关于**工伤伤残补贴相关事宜的说明》复印件1份。载明:“靖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系***舅子,2001年6月4日,***以49%的股份和华电公司合作开发自吸泵,合作年限自2001年5月17日至2007年4月17日止,双方经过友好协商一致,中止合作关系,江苏华电将剩余资金包含公积金44.7383万元分三批全部归还乙方(***),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该公积金44.7383万元已支付***自吸泵车间,用于支付职工福利和社会保险金以及**工伤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因此,**的工伤补贴已经全部由***收取,与江苏华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关”。该协议的左下方签注“***16.2.4”字样,右下方签注“情况属实***”字样; 5、2007年12月5日的《借款申请书》1张。载明:申请人***、申请金额447300元、用途自吸泵车间公积金、公益金,用于自吸泵车间资金周转及安(按)规定给予**工伤赔偿,主管批示意见为收到华电公司转来的自吸泵车间的公积金公益金447300元具收人陆波。该《借款申请书》左上方签注“按协议公司同意转给***用于合作公司流动待企业破产停办用(于)职工失业补偿***12.5”。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落款时间为2005年5月1日的《关于自吸泵生产合作协议》1份。载明:原告(甲方)和***(乙方)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进行立式自吸泵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合作,合作期限暂定为五年、股权与分配比例为甲方占总股本的51%、乙方占总股本的49%;甲方负责财务及成本核算、资金使用,乙方主要负责市场开拓、产品销售、产品制造、生产安全及实物建帐。被告以此证明***代表原告在生产过程中所雇佣的劳动者,是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 2、2007年4月17日《协议》、2007年7月3日《欠条》各1份。《欠条》载明:根据2007年4月17日协议,欠到自吸泵车间***公积金公益金44.73万元,该款用于***和华电公司经济责任人以后合作的生产流动资金周转,该资金所有权归自吸泵车间***所有;《欠条》右下方由原告签章,并载有“按2007年4月17日的协议执行***2007.7.3”字样;《协议》所载明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同; 3、2016年2月5日靖江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征缴处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华电公司职工**自2003年12月至2016年2月参加了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且缴费正常; 4、2011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30日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账户明细》1份。载明自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29日每月转账代发工资的数额。被告以此主张其每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 5、《华电公司出勤表》(2006年1月、2006年3月至同年12月)11张。载明2006年1月、2006年3月至同年12月**的出勤情况,华电公司在该表的编制处签章。被告以此证明其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每月对被告出勤情况进行考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华电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2012年3月原告仍在发放被告工资、2012年5月原告和***仍在履行原股权合作协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可以在和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利用工余时间从事经营活动,不能因其作为股东注册了公司即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由***收取,应提供被告授权***收取该费用的委托书。证据5,借款申请书中的“用途”内容部分系由他人添加,笔迹和借款申请书中的其余部分不一致,且该笔资金是原告和***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的金额,并非用于被告的工伤赔偿,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质证,原告华电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存在合作关系,不能证明双方系股东合作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1已证明双方于2007年4月17日解除合作关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协议可以证明被告的工伤赔偿责任主体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仅是用与***合作时剩余的清收货款代发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从账户明细的摘要可见,工资备注栏均为转账代发工资。证据5,真实性需要核实,且自2007年4月17日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华电公司出勤表》、《工伤认定书》、社会保险处出具的《证明》、《银行账户明细》,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原告支付了被告劳动报酬、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据此被告已完成了举证义务。原告虽提供了《协议》予以反驳,因被告依据该协议主张原告与***之间系合作关系非承包关系,且对原告与***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亦涉及案外人权益,不宜在本案中作出认定,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反驳被告提供的证据,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2007年5月29日靖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2006年2月13日被告所遭受工伤的用人单位系原告,且被告遭受工伤时原告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故原告系该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主体,依法应赔偿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关于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问题。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伤残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复发因伤情变化复查鉴定伤残等级的,不再重新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于2007年12月13日、2015年11月18日对被告的伤残等级作出八级、七级的鉴定结论,按照前述规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八级伤残的标准确定,故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八级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后即2007年12月13日已确定,原告就该待遇申请仲裁的时效自八级伤残等级评定之日即2007年12月13日计算,其于2015年12月29日申请仲裁享受该待遇,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然根据其所述,其并未授权***代为领取该待遇,故不能认定原告同意履行该支付义务;至于其称因伤情不断恶化需要重新评定伤残等级,但该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中断情形,据此,本院对被告有关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原告提出而解除,故被告依法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两项待遇亦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因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又称上述两项待遇已由***于2007年12月5日代为领取,因原、被告对2007年12月5日借款申请书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如前所述,对该款性质的认定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中不宜作出认定;且尚无证据证明被告授权***代为领取该款或事后追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采纳。 劳动者在本单位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根据劳动合同履行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等预告解除劳动合同或经济性裁员。本案中,被告因工负伤,在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时,虽未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但其已被鉴定为八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赔偿金的标准为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关于补偿年限,根据原告自认的被告至原告处的工作时间计算至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时止;补偿标准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因被告在此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参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定。 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实际并未向原告提供劳动,且尚无证据证明被告未提供劳动系原告安排其待岗所致,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期间的生活费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苏华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江苏华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200元,合计1792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华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交纳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 佳 人民陪审员  蓝 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 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