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3694江苏华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中电电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282民初3694号 原告:江苏华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24179069P,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靖城东郊工业园6号。 法定代表人:郑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电电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9171820G,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187号C座三层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华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电电建建设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9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1份,2012年5月1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所涉项目所需的补给水泵3台,配套电机3台,出口压力表3个。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州仲裁委)申请仲裁,在该委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郑州仲裁委作出(2014)***字第196号调解书(以下简称196号调解书),载明被告自该仲裁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到货款12.8万元,性能验收款和质保款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和节点执行。后被告依该调解书支付了12.8万元到货款,其余款项以该项目纠纷未能解决为由分文未付。2018年原告依据196号调解书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调解书执行内容中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为由,驳回了原告的执行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危地**JAGUAR2×150MW电站项目补给水泵设备供货和服务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所涉项目所需的补给水泵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27.5万元等,该合同第二部分第6项“争端解决”中载明:“与此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将通过谈判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争议将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根据其公布的仲裁条款进行仲裁”。2012年5月1日,双方签订《危地**JAGUAR2×150MW电站项目补给水泵设备供货和服务合同补充协议》1份,约定合同价款变更为32万元并对其他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另载明:“除本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作的修改外,原合同其他条款保持有效不变。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合成为同一整体,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4年5月5日,原告就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向郑州仲裁委申请仲裁,在***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中仅明确约定了到货款12.8万元的具体给付时间,对性能验收款和质保款仍载明“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和节点执行”,并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方式,以致原告在申请执行时因执行内容不明确被驳回执行申请。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款项为合同中约定的性能验收款和质保款,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仍应尊重双方约定,由郑州仲裁委进行审理认定,本院并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华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