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6民终1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丁某,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蒲西区。
法定代表人: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伊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25)内0621民初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25)内0621民初61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丁某的一审全部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丁某与某公司均认可丁某于2023年9月14日至2024年2月28日期间在某公司工作,且有工作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证明予以证实,某公司无法举证双方签订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虽双方于2024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薪5,000元,但实际履行过程中日工资按380元标准发放,且已持续超过一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丁某的工资标准已变更。仲裁阶段双方均认可2024年3月至10月31日丁某的实际出勤天数为151.25天,一审认定2024年出勤天数为125.55天错误。丁某病假医疗期仅2个月,未达到不享受年休假的法定条件,应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不予支付丁某2024年未发工资37,58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530元,以上共计54,119元;2.判令丁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
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丁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708元;2.判令某公司支付丁某未发工资63,578元;3.判令某公司支付丁某年休假工资21,375元;4.判令某公司支付丁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627元。以上共计146,288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公司与丁某于2024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24年3月1日至2025年3月1日,合同约定安排丁某在普工岗位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2024年12月6日,某公司作出《辞退通知书》,并送达丁某。后丁某向达拉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达拉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1月21日作出的达劳人仲字(2024)第5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公司支付丁某2024年未发工资37,58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530元,共计54,119元,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驳回丁某的其它仲裁请求。另查明,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孙某于2024年12月向丁某发送了丁某的《薪资发放明细表》,载明:丁某,入职日期2024年3月1日,每月薪资5,000元,3月-10月,实际出勤天数125.55天,应支付薪资21,868.1元,实际支付薪资47,709元,多支付金额25,841.16元,备注:本年度薪资总金额是21,868.1元,实际支付金额是47,709元,多支付25,841.16元,多支付的金额是对丁某本人的社保、公积金、保险、福利等一切费用的额外补助,公司为其垫付1,900元办理电证款需要扣除;已支付15,000元,还剩30,809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关于丁某请求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708元,因2024年3月前,合同用工方是某甲公司,并非丁某,且某公司、丁某于2024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不存在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丁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丁某请求某公司支付未发工资63,578元,某公司公司项目负责人孙某向丁某发送的《薪资发放明细表》已载明应支付金额47,709元,实际出勤天数125.55天,故丁某的日工资为380元(47709÷125.55),某公司、丁某均认可已发放20,000元,某公司应当支付丁某未发工资为27,709元(47709-20000),丁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丁某请求某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21,375元,某公司、丁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就年假作出约定,丁某主张其工龄超过20年,应当按照15天计算,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丁某在2024年9月上了几天班后请假直至10月初,10月份仅出勤1.5天后受伤离开,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故丁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丁某请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62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合法解除,其在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未遵守法定程序,故某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丁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某公司应当向丁某支付1个月的经济赔偿金,丁某日平均工资为380元,故某公司应当支付丁某经济赔偿金为16,530元(380×21.75×1×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丁某2024年未发工资27,70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530元,共计44,239元。二、驳回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应否支付丁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某公司应支付丁某2024年未发工资数额。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24年3月之前,丁某的合同用工方是某甲公司,2024年3月1日某公司与丁某签订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对于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应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丁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在无相应工资流水、社保缴费记录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工龄达到20年,丁某提供的《薪资发放明细表》显示其9月仅出勤几天,一审法院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丁某2024年未发工资数额,丁某提供的《薪资发放明细表》显示实际应支付薪资为47,709元,双方均认可已支付2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尚未支付工资为27,709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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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