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民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亿隆大道。 法定代表人: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兵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水坪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5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515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并依法改判;2.改判***、张某某、***向某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571,588.88元及利息;3.改判***、张某某、***承担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已付款为3,887,477.88元有误,某公司已付工程款应为3,969,753.88元。(一)一审法院未将某公司员工黄某某向***、张某某转账或垫付的65,546元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具体为2023年10月19日的39,184元、2024年3月27日的20,000元、2024年4月3日的6362元。(二)一审法院未将某公司垫付的案涉工程建筑材料检测费16,730元计入已付工程款。二、一审法院认定已完工程量数额有误。(一)案涉工程没有施工完毕、存在未完工程量是张某某自认的事实。有张某某与黄某某之间的电话录音、伊州区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与张某某的电话录音及张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佐证。(二)某公司一审提交了未完工程量鉴定申请书,通过鉴定完全能够计算出未完工程量,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不当。(三)***、张某某、***就案涉工程未完工程量造价共计968,300元。张某某书写的证明中提到案涉工程“消防、弱电、内门、灯,后期收尾不在已做工程量里面”,但某公司与***约定的施工范围及某公司与业主方约定的范围均包含“窗户、内门、消防等”。***、张某某、***未完工程量造价如下:1.国网新疆某供电公司110千伏骆驼圈子变电站运维班生产用房改造项目未完工程量造价为19.92万元;2.国网新疆某供电公司220千伏银河路变电站运维班生产用房改造项目未完工程量造价为23.82万元:3.国网新疆某甲公司110千伏轮台变电站运维班生产用房改造项目工程未完工程量造价为53.09万元。综上,案涉三项工程的实际已完工程量为3,398,165元,超付工程款为571,588.88元。(四)按照前述金额计算,应足额支持保全费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辩称,一、某公司将黄某某转账及垫付的材料、检测费计入已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转账款项的性质与责任主体不符,且材料检测费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二、关于某公司主张已完成工程量认定错误的问题。(一)一审法院依据张某某在电话录音中自认完成工程量98%进行判决符合证据规则。(二)某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以后提出鉴定申请违反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其申请,程序合法。(三)某公司主张工程量未完成,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未完成部分的具体范围及金额。三、一审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三十条,结合案件情况对保全费进行分配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辩称,一、某公司主张超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公司主张按合同价乘以80%的工程量再乘以80%的管理费计算超付金额,但该计算方式没有合同依据,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理费的裁判规则相悖,无效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属违法收益,不受司法保护。某公司也未实际参与施工管理,无权主张管理费,更无权据此认定超付。某公司主张张某某仅完成了80%-90%工程量,但其提交的唯一有效证据是电话录音,该录音显示张某某自认完成了98%以上工程量,且剩余部分属后期收尾范畴,不在张某某施工范围内。某公司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3,887,477.88元,合同审定价4,376,293.69元,某公司还应当支付406,519.29元工程款,某公司主张超付没有事实依据。二、张某某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与某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某公司与***之间的纠纷应依合同相对性解决,张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仅与***存在事实施工关系,与某公司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公司对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51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某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张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应独立承担工程款结算及税费责任。(一)本案中,***仅为名义转包人,未实际参与施工管理或获利,张某某自认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独立完成工程量的98%,工程款直接由某公司支付至张某某账户,张某某在《证明》中明确承认对“后期收尾工程、工人工资及材料款”负有直接责任。一审法院在明知张某某系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仍判令未实际参与施工的***承担管理费及税金,违背实际施工人权利义务独立的规定。张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直接支配工程款并实际履行施工义务,应独立承担工程款结算、税费等全部责任。(二)根据转账记录,***收到工程款后已全额转付张某某,自身分文未留。***未取得不当利益,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二、一审法院对管理费的认定无法律依据。(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法官会议纪要》,转包合同无效后,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若转包方未实际参与管理,无权主张。本案中,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施工管理职责,如人员调度、质量监督等,一审法院自行将管理费比例从20%调整为7%,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二)管理费应由实际受益人张某某承担。即使法院认为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管理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实际施工人张某某收取工程款亦应承担管理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某公司辩称,一、***共收到2,233,904.38元工程款,支付给张某某2,160,000元,截留73,904.38元。后期***向某公司员工黄某某转账20,000元转交给张某某。由此计算***从该项目中获利53,904.38元。二、某公司与***的微信聊天中已将前期每次付款的管理费扣除,扣除比例也已告知,故***对管理费的比例以及扣取金额是知道并且认可的。一审法院对管理费的酌定,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也远远低于某公司的主张,但某公司对此表示接受。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张某某答辩意见与对某公司上诉部分答辩意见一致。 ***未作陈述。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某某向某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016,466.8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张某某向某公司支付税费440,722.92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张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5月9日,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某公司将国网新疆某供电公司110KV骆驼圈子变电站运维生产用房改造、国网新疆某供电公司220KV银河路变电站运维生产用房改造、国网新疆某甲公司110KV轮台变电站运维班生产用房改造项目的施工任务交给***完成。承包形式是包工包料,承包范围是某公司和建设单位合同内的全部工程。承包价款以现场实际完成工作量经业主结算审计后确定的结算金额为准,某公司收取***20%管理费,某公司向建设单位提供工程发票,税费由***承担。某公司根据建设单位的付款进度对***进行付款,扣除管理费后付款给***。现某公司认为***、***、张某某未完成工程,某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且***、***、张某某尚未支付完毕税费引起本案诉讼。另查,2023年,某公司与国网新疆某公司某甲供电公司、国网新疆某公司某乙供电公司签订三份施工合同,国网新疆某供电公司将220KV银河路变电站运维生产用房改造项目、110KV骆驼圈子变电站运维生产用房改造项目承包给某公司施工,国网某乙公司将110KV轮台变电站运维班生产用房改造项目承包给某公司施工。某公司在项目的负责人系黄某某。其中某公司与国网某乙公司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暂定价格为1,472,945元(含税价格),不含税价为1,351,325.69元,增值税税率9%,增值税税额121,619.31元,最终按照定额结算。其中某公司与国网哈密供电公司220KV银河路变电站运维生产用房改造项目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暂定价格为1,470,370.50元(含税价格),不含税价为1,348,963.76元,增值税税率9%,增值税税额121,406.74元,最终按照定额结算。其中某公司与国网哈密供电公司110KV骆驼圈子变电站运维生产用房改造项目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暂定价格为1,464,672元(含税价格),不含税价为1,343,735.78元,增值税税率9%,增值税税额120,936.22元,最终按照定额结算。上述三份施工合同中均约定施工项目未经建设方同意,某公司不得将项目分包给第三方。国网新疆某供电公司110KV骆驼圈子变电站运维生产用房改造项目经结算审核确定审定值为1,490,450元,核减值51,171元,不含税金额1,367,385.32元;国网新疆某供电公司220KV银河路变电站运维生产用房改造项目经结算审核确定审定值为1,494,175元,核减值93,348元,不含税金额1,370,802.75元;国网新疆某甲公司110KV轮台变电站运维班生产用房改造项目经结算审核确定审定值为1,381,840元,核减值124,260元,不含税金额1,267,743.12元。某公司已向建设方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开具发票共计440,722.92元。***向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收款证明:“本人***,今委托将分包中淏建设集团新疆地区中标的9座750变电站防火隐患治理工程及三座变电站附属用房工程的工程款全部转入我公司项目负责人***个人账户。户名:***,电话:13939******,卡号:62175680000********,开户行:中国银行濮阳市南海路支行,委托人:***,电话:13909******。”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转账2,233,883.88元。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黄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某某转账524,644元,某公司向张某某及其工人支付各项费用1,128,950元。上述合计3,887,477.88元。张某某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张某某2023年6月开始做某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市花园乡工业区银河路220变电站运维生产用房,已做的工程量材料款、工人工资已结清。备注:消防、弱电、窗户、内门、灯、后期收尾不在已做的工程量里面,材料款、工人工资与张某某无关系,截止日期2024.6.20日。骆驼圈子110变电站已做的工程量材料款、工人工资已结清。备注:消防、弱电、内门、灯、后期收尾不在已做的工程量里面,材料款、工人工资与张某某无关系。截止日期:2023.12月。另外,备注:银河路220变电站、骆驼圈子110变电站还欠尾款:王某某2万,魏某某2.5万(25,000元)***(30,000元)租赁站干活工资(5000元)搬砖干活工资(3000)黄某某给***打的欠条有张某某负责,共计还欠:83,000元捌万叁仟元。巴州轮台县塔拉克路110变电站运维用房项目还欠:胡某某(92,000元)赵某某(15,000元)***(5000元)陈某某(7000元)王某某(9720元)李某甲(22,000元)王某某(12,600元)翟某某(8600)***(6000)已算清共计(75,320元)柒万柒仟叁佰贰拾元,以上欠款已(以)某公司审计到账为准。张某某已完成工程量主体,后期室内装修工程量与我无关,不在我施工工程量范围内。备注:现场围挡板已商量好有(由)公司跟工人工资一起支付,以上三个项目工资、材料款某公司已结清,后期还有工资材料欠款有张某某负责。2024.8.25一次性付清。”某公司庭审中提供两份电话录音,其中一份是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黄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电话录音:黄某某:哈密这些,基本上付标,猛哥完成了有10%工作量。30万,300万,给猛子算10%得了。张某某:算啥10%;哪有10%?黄某某:30万块钱嘛,占10%就是30万。张某某:那轮台那边,骆驼圈子就完了啊。黄某某:我说这个银河变电站整个总的造价的。张某某:占不到啊。黄某某:30万总造价是300万,付了30万,占10%。张某某:你说这个两边,你说现在快30万?……黄某某:去年干完活的时候,轮台的变电站算是咱完成了80%嘛,剩下钱等于说,借到最后借多少那不是谈的是借多少吗?张某某:是啊,对啊。黄某某:然后轮台那儿没啥扯的,就后来你剩的电工的,抹灰的这些钱。张某某:抹灰的,还有个上面做屋面的,真的,他每次一打电话。黄某某:他们账还没算呢?张某某:真没算。黄某某:也就是六七万块钱吗。张某某:窗户还有个八九千,材料款。黄某某:总共加起来就是六七万块钱吗。张某某:对对。另外一份是伊州区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与张某某的电话录音:……***:您和***还有***是否认识?张某某:前面我一开始是跟一个叫***也是他们三个人,因为干了中淏另外一个项目的活,这个活也属于他们的。然后我先认识4陈的,后面认识***,我跟***一两个月以后干这个项目,一两个月以后才见的面。***:你跟***还有***有啥关系。张某某:当初没啥关系,当初我们见了两次面,然后就说这个活。然后。***:中间就是见过面,然后中间你们只是就是说过这个事,具体的没有一个合作,或者是其他一个合同上的关系约定关系。张某某:也没有,口头上面就说这个事。口头上面,当时***我是通过另外一个姓陈的叫***,我认识***的。***:就通过***认识的***。张某某:对***跟***、***他们三个人干公司另外一个活知道吧。***:是干的中淏其他的工程,然后通过***介绍然后认识,然后你才来到这个项目上,具体你跟某公司有没有合同之类的东西。张某某:也没有。***:也没有是吗。张某某:对对对。***:现在等于是你们现在不存在一个承包和合作关系是吗。张某某:对对对,是。***:你们当时干这个活的价格各方面是如何约定的。张某某:就是说按照这个项目的结算多少钱吧。***:以最终结算价为准是吧。张某某:对对对……***:没交工,现在已经完成工程量的多少了,能达到百分之多少。张某某:百分之工程量百分之九十八九了,基本上快百分之百了。***:那就百分之98、99左右的样子。张某某:后续是因为还有去年的活没干完,后面的比方说出现有点问题,比方说有鼓包的,外墙有点鼓包的,还有颜色好像还不行,有点脏,还有另外这边还有一点收尾的就一点点。***:那就是工程量基本上能达到98%、99%。张某某:对。一审庭审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案涉工程未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经质证,***、***认为没有鉴定的必要,首先依据张某某与某公司项目经理黄某某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张某某已经实际完成工作量的98%;其次,本案庭审程序已全部结束,某公司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准许某公司的鉴定申请,张某某认为本案的核心不是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首先,对某公司方举证的三个案涉工程的应付款总价张某某不持异议;其次,本案中唯一与工程完成量有关的证据是电话录音,且录音内容中的完成量与某公司诉讼中主张完成80%的工程量自相矛盾,且依据录音的证明效力,本案并没有其他证据与录音证据结合印证,即便某公司申请对未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但是没有证据举证区分完工量或未完成工程量,所以对某公司的鉴定申请张某某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于2023年5月与案外人国网新疆某公司某甲供电公司、国网新疆某公司某乙供电公司签订三份施工合同,承包方式系包工包料。后将上述三项承包的工程交由***施工,并于2023年5月9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了工程期限、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承包价款、支付结算等内容。关于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的合同效力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故某公司与***于2023年5月9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虽然工程承包协议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现根据某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协议以现场实际完成工作量经业主结算审计后确定的结算金额为准来确定工程款数额。其中哈密骆驼圈子项目审定值为1,490,450元、银河路项目审定值为1,494,175元、巴州轮台项目审定值为1,381,840元,上述共计4,366,46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三项工程是否施工完毕,若没有施工完毕按照什么标准计算;2.某公司主张扣除的20%工程款如何定性,应否得到支持;3.某公司主张的税款应否得到支持;4.某公司主张的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首先,在本案中,某公司主张哈密骆驼圈子和银河路变电站的两项工程完成量约为90%,巴州轮台项目完成量为80%,提供的证据是两段录音,但电话录音中张某某没有表述完成工程量在80%、90%,甚至张某某在与伊州区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中陈述工程量完成了98%、99%,结合某公司提交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可以反映出张某某已将工程主体基本施工完毕,剩余内部装饰工程量不在张某某施工范围内。即便按照张某某陈述98%工程量计算,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亦没有超付。现某公司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80%、90%,某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张某某自认的98%工程量计算,某公司应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4,279,135.70元。其次,某公司主张扣除的20%工程款,根据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可以认定,该20%费用系某公司收取的管理费。本案中,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在案涉工程施工、工程款的支付、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等方面也实际进行了管理和组织工作,一审法院根据某公司合理支出、双方的过错程度、利益平衡等因素,参照当事人的约定酌情认定某公司管理费按照实际完成工作量经业主结算审定后确定的结算金额7%计算共计299,539.50元。最后,某公司主张的税款应按照已向张某某支付的3,887,477.88元工程款,根据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9%计算为349,873元。综上,某公司应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4,279,135.70元,扣除某公司应得的管理费299,539.50元、扣除税金349,873元、扣除某公司自认收到的20,000元借支外,某公司超付237,754.68元。某公司认为***、***、张某某系合伙、合作关系,应对欠款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某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向某公司偿付237,754.68元欠款及利息,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与某公司签订合同的***负担,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8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公司主张的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某公司负担3000元,***负担2000元。某公司庭后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未完工工程量进行鉴定,***、***经质证不同意某公司鉴定申请,某公司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张某某完成的工作量或未完成工程量,且某公司没有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某公司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某公司管理费及税金237,754.68元;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某公司管理费及税金237,754.68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8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某公司申请保全费2000元;四、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公司提交其员工黄某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10张,拟证明***与***系合伙关系,***是具体经办人。某公司每次付款明细均告知***,***清楚管理费的扣取比例且认可该比例。经质证,***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并坚持上诉意见;张某某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不符合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管理费的约定因合同无效而丧失法律效力,不应支持。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张某某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另查,根据国网新疆某供电公司220千伏银河路变电站运维生产用房改造项目竣工结算报告第3页,技术改造建筑工程专业汇总结算表中工程或费用名称包含照明、监控及弱电。第24页技术改造建筑工程结算表项目名称包括监控及弱电项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电线、电缆敷设等内容。(张某某书写《证明》备注:消防、弱电、窗户、内门、灯、后期收尾不在已做的工程量里面,材料款、工人工资与张某某无关系,截止日期2024.6.20日。)根据国网新疆某供电公司110kV骆驼圈子变电站运维生产用房改造竣工结算报告第3页,技术改造建筑工程专业汇总预算表工程或费用名称包含照明、监控及弱电。第24页技术改造建筑工程预算表项目名称包括监控及弱电项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电线、电缆敷设等内容。(张某某书写《证明》备注:消防、弱电、内门、灯、后期收尾不在已做的工程量里面,材料款、工人工资与张某某无关系。截止日期:2023.12月。) 二审中,某公司申请对张某某书写证明中未完工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疆某甲公司对国网新疆某供电公司220KV银河路变电站、国网新疆某供电公司110KV骆驼圈子变电站及国网某乙公司110KV轮台变电站运维班生产用房改造项目中与张某某书写证明备注部分未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新疆某甲公司于2025年9月15日出具新疆中远价鉴[2025]XX号征求意见稿,经鉴定,前述三个项目未完工施工费932,100.03元,其中国网新疆某供电公司220KV银河路变电站运维生产用房改造项目未完施工费218,092.70元、国网新疆某供电公司110KV骆驼圈子变电站运维生产用房改造项目未完施工费220,310.79元、国网某乙公司110KV轮台变电站运维生产用房改造项目未完施工费493,696.54元。 2025年9月22日,***对鉴定意见提出如下异议:一、鉴定事实认定错误,与在案证据严重矛盾。1.工程量认定与事实不符。认为某公司自认张某某已完成工程总量的98%以上,而鉴定报告认定未完工程量高达21%。鉴定机构回复:经复核,我机构依据委托方转至的相关资料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无误;关于异议人提及的相关录音等证据资料,由当事人举证,法院裁定。2.未完工程范围界定不清。鉴定报告未明确区分已完工与未完工程的具体范围,仅凭张某某书写的内容模糊的证明即将消防、弱电、内门、灯具等工程全部列为未完工程。鉴定机构回复:经复核,我机构依据委托方转至的相关资料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无误。二、鉴定金额计算错误,缺乏合理依据。1.管理费、税金等费用计算无依据。鉴定机构回复:经复核,我机构依据委托方转至的相关资料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将企业管理费及税金两项费用单独列出,由当事人举证,法院裁定。2.未考虑工程已投入使用的事实。鉴定机构回复:经复核,我机构依据委托方转至的相关资料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内容以委托书中的委托事项为准,无误。 2025年9月19日,张某某对鉴定意见提出如下异议:1.在工程概况中: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时间为2023年6月至2024年5月,该项目已完工投入使用,既然项目已投入使用,如何区分已完工部分与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量(施工范围)。鉴定机构回复:经复核,我机构依据委托方转至的相关资料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无误。2.在编制依据中,《证明》内容明确记载的是:某公司已结清3项工程的材料款与工人工资,而不是记载的施工工程未完工的范围,即使有未完工的部分,也是各工程的消防、弱电、内门、灯,以及后期收尾,而且《证明》中明确记载,上述施工不在我方已做的工程量里面,在《证明》无法区分已完工程量与未完工程量的前提下(施工范围不确定),且在我申请人无须负责后续施工的情况下(未完工的部分与本案无关),贵公司是如何将《证明》作为鉴定依据进行区分未完成工程量的。鉴定回复:经复核,我机构依据委托方转至的相关资料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无误。3.庭审中,某公司自认并由其单方提交录音证据,证实我方已实际施工完成量为98%以上,按照贵公司的鉴定报告,我方已完工程量仅为79%,未完工程量高达21%,某公司即原告也是鉴定申请人,其鉴定结果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该鉴定结果与某公司自证内容不符。鉴定机构回复:经复核,我机构依据委托方转至的相关资料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内容以委托书中的委托事项为准,无误。 2025年9月29日,新疆某甲公司出具新疆中远价鉴[2025]11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七项鉴定意见载明:国网新疆某供电公司220KV银河路变电站运维生产用房改造项目未完施工费189,957.05元,其中未完施工费的企业管理费10,128元,税金18,007.65元;国网新疆某供电公司110KV骆驼圈子变电站运维生产用房改造项目未完施工费192,051.99元,其中未完施工费的企业管理费10,068元,税金18,190.80元;国网某乙公司110KV轮台变电站运维生产用房改造项目未完施工费422,094.61元,其中未完施工费的企业管理费30,838元,税金40,763.93元。 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已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认定;2.已付款的金额如何认定;3.本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主体;4.保全费的金额如何认定。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进行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已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某公司将从国网新疆某公司某甲供电公司、国网新疆某公司某乙供电公司处承包的案涉三项工程全部转包给***,并与***签订,工程实际由张某某施工,故张某某施工范围应与《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施工范围一致。根据国网新疆某供电公司220千伏银河路变电站运维生产用房改造项目竣工结算及国网新疆某供电公司110kV骆驼圈子变电站运维生产用房改造竣工结算报告,照明、监控及弱电均在施工范围内。张某某出具《证明》中,银河路变电站运维生产用房改造项目备注:消防、弱电、窗户、内门、灯、后期收尾不在已做的工程量里面。骆驼圈子变电站运维生产用房改造项目备注:消防、弱电、内门、灯、后期收尾不在已做的工程量里面。前述两个项目张某某对消防、弱电未施工,故相应施工费应予扣除。根据新疆某甲公司出具的新疆中远价鉴[2025]11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银河路变电站运维生产用房改造项目未完施工费189,957.05元,企业管理费10,128元,税金18,007.65元;骆驼圈子变电站运维生产用房改造项目未完施工费192,051.99元,企业管理费10,068元,税金18,190.80元。因该部分并未施工,故未完工程的工程价款为382,009.04元(189,957.05元+192,051.99元)。轮台变电站运维生产用房改造项目张某某书写为:张某某已完成工程量主体,后期室内装修工程量与我无关,不在我施工工程量范围内。因张某某未明确消防及弱电未施工,故该部分视为张某某已全部完成。经结算,国网新疆某供电公司110KV骆驼圈子变电站运维生产用房改造项目经结算审核确定审定值为1,490,450元;国网新疆某供电公司220KV银河路变电站运维生产用房改造项目经结算审核确定审定值为1,494,175元;国网新疆某甲公司110KV轮台变电站运维班生产用房改造项目经结算审核确定审定值为1,381,840元,共计4,366,465元。据此计算张某某施工部分工程款为3,984,455.96元(1,490,450元+1,494,175元+1,381,840元-382,009.04元)。一审法院根据张某某自认已完成98%计算案涉工程量并认定工程价款为4,279,135.7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已付款的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一)某公司主张的差额82,276元:1.黄某某向张某某转账的39,184元。该笔款项为黄某某借给张某某购买材料的款项,已经***确认,应计入已付工程款。2.2024年3月27日黄某某向张某某转账20,000元。该款项一审法院已计入已付工程款。3.2024年4月3日黄某某垫付的6362元。该笔款项为黄某某代张某某垫付的钢筋款,已经张某某确认,应计入已付工程款。4.某公司向哈密盛鼎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16,730元。该笔款项为某公司垫付的材料检测费,根据《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某公司将案涉全部工程转包给***,材料检测费不应由某公司承担,故该笔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综上,某公司的已付款金额为3,949,753.88元(一审法院认定金额3,887,477.88元+39,184元+6362元+16,730元)。(二)税金及管理费。案涉承包协议书约定的税金为9%,则税金为358,601.04元(3,984,455.96元×9%)。***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管理费为7%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委派其员工黄某某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的全过程,亦开展了工程款支付、开具发票、缴纳税金、整理项目资料等工作,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组织和管理,一审法院根据某公司实际履行的管理责任,确定管理费按照实际完成工作量经业主结算审定后确定结算金额的7%计算并无不当,管理费应为278,911.92元(3,984,455.96元×7%)。 三、关于本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主体的问题。实际施工人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实际投入资金、材料、人力并组织施工的单位和个人。本案中,***与张某某均认可张某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由张某某实际组织施工,故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张某某。 但案涉《工程承包协议书》由某公司与***签订,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合同权利及义务。承前所述,某公司超付金额为602,810.88元(张某某施工部分工程款3,984,455.96元-某公司已付款3,949,753.88元-税金358,601.04元-管理费278,911.92元),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保全费的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结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由某公司负担3000元保全费,***负担2000元保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51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保全费200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5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费及税金237,754.68元;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费及税金237,754.68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8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四、驳回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02,810.8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8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四、驳回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28.52元,由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28.52元,由***负担10,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17.2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