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1322民初1165号
原告:中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市蒲西区亿隆大道1号中科长垣创新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MA4466AK4R。
法定代表人:祖某。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广阳镇。
委托代理人:***,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24年10月7日节假日休假期间,被告因儿子生日主动邀请工友李某和郭某参加自己组织的酒局,中午11点左右被告三人开始喝酒,持续到中午1时许,被告与工友已过量饮酒,并与同桌饮酒者发生争执,后被告去卫生间,从卫生间回来走到阳台直接跳了下去。事发后,原告公司领导立即将被告送往医院进行急救,虽该事件系被告跳楼的个人行为导致,但原告考虑到其家庭条件,出于人道主义,主动垫付先期医疗费等59324.49元。后被告家属却突然在抖音、人民网留言板留言等处发布不实信息,对原告以及项目进行严重诋毁和污蔑,导致原告名誉受到极大伤害。原告无奈,向被告要求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等,但沟通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代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等合计59324.49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此次垫付费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出境记录;2、原告项目负责人代表原告向被告垫付医疗费等的付款记录、项目负责人的情况说明、达拉特旗人民医院收据票据(电子)、结算费用明细清单;3、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的法律服务费发票,原告与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丁某答辩称,一、原告诉状中多处陈述不属实,原告提供的员工宿舍阳台过低、严重违反安全标准,是导致被告意外从员工宿舍楼阳台掉落的根本原因。二、原告以追偿权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款项的条件还未成就,追偿的条件不成立,贵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已于2025年4月3日受理了丁某诉郭某、李某、中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25)内0621民初1937号。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比例、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垫付的款项是否超出自身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是否需要返还及返还的数额均须在(2025)内0621民初1937号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予以确认定。三、被告非系原告追偿权的相对方,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均不适格;且约定追偿的条件尚未成就;贵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024年10月12日原告以案外人“郭某”向原告出具《医药费垫付协议书》为其垫付费用的条件,《医药费垫付协议书》载明“为了解决丁某医疗费事宜,郭某自愿承担丁某医药费的部分费用,因现金困难,特请公司先替郭某垫付,经派出所及司法机关做出的责任划分所应承担的费用后,公司垫付的资金在郭某的工资中扣除”。综上,被告非原告追偿权的相对方,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均不适格;且约定追偿的条件尚未成就;贵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达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套;2、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套;3、南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单首页各1份;4、住院发票及缴费凭证;5、《医药费垫付协议书》1份;6、中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团体意外险保单1份;7、《丁某劳务合同》1份;8、达拉特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捞人仲字(2024)第526号仲裁裁定书1份;8、现场照片6张;9、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宅设计规范国家标准GB50096-1999(2023年版);10、原告丁某诉被告李某、郭某、中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1份、鉴定申请书2份;11、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2025)内0621民初1937号、传票各1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为追偿权纠纷一案,因该案的医疗费被告称系案外人郭某垫付,且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已于2025年4月3日受理了丁某诉郭某、李某、中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比例、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垫付的款项是否超出自身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是否需要返还及返还的数额均须在(2025)内0621民初1937号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予以确认定,故原告中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于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67元,退还原告中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