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宏安商砼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5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蒲西区亿隆大道1号中科长垣创新园。
法定代表人:王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敏,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宏安商砼分公司,住所地:内黄县马上乡东四牌村东侧。
负责人:刘国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文,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黄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石盘屯乡岳飞大道中段路南013号。
负责人:张兆云,职务: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生强,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原审被告:都海占,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原审被告:李世岩,男,199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上诉人中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宏安商砼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荣分公司)、原审被告中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黄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淏分公司)、张生强、都海占、李世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7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淏公司不承担宏荣分公司货款3775797元中的32297.1元及利息(上诉金额为32297.1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荣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中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黄分公司与宏荣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单价C30标号混凝土每立方420元,并没有约定C30细石混凝土每立方430元,C30细石混凝土应当按照每立方420元来进行计算,一审判决中的货款375797元中的32297.1元不应得到支持;并且合同中约定混凝土的价格按照市场价格浮动进行调整,混凝土的价格存有争议,在价格无法确定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径行判令利息自2021年2月21日计算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都海战与李世岩仅是现场施工人员,在对账单上的签字也只是对混凝土数量的认可,没有权利对混凝土的价格作出承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本案被告人数众多,包含两公司及三自然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较大,事实不清,争议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一审法院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明显不符合简易程序的审判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法律程序违法,为维护中淏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宏荣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欠款数额及利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应驳回中淏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通过一审认定该欠款数额及数量均由中淏公司相关负责人及其员工对其确认,因此,该数额准确无误。
原审被告中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黄分公司、张生强、都海占、李世岩均未到庭,均未答辩。
宏荣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3775797元及逾期利息159896元(从2020年8月9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逾期利息以3775797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将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部分变更为以本金377579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4日,原告宏荣分公司作为供方、被告中淏分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工程名称为河南四建南环棚户区改造工程、资质证书编号为D341071738的《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中第三条约定:品种规格为C30的,价格为420元每立方米,含运费;防冻混凝土每立方米加10元,在C30价格基础上C35每立方加15元,C40每立方加30元;抗渗混凝土每立方米加10元;数量按实际供应量结算;如遇到市场材料价格上涨、下跌,双方协商解决。合同中第八条约定:依据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违约方承担5‰/日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中淏分公司供应混凝土。2020年8月9日被告都海占作为被告张生强雇佣的人员在“南环棚户区18#19#”混凝土明细对账单中签字确认,该账单中结算货款为1069764元,同日被告李世岩亦作为张生强雇佣的人员在“南环棚户区23#24#”混凝土明细对账单中签字确认,该账单中结算货款为2538913元,被告张生强对以上两份对账单于2020年8月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并在欠款人处签字,其中1069764元欠条中载明已支付100000元,下欠969764元,2538912元的欠条中载明已支付100000元,下欠2438912元。被告都海占分别于2020年10月18日、2020年12月7日在南环棚改18#19#23#24#的混凝土明细对账单中予以签字确认,其中2020年10月18日的合计货款为640664.5元,2020年12月7日的合计货款为266236元;被告李世岩于2020年10月19日在南环23#24#的混凝土明细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合计货款为160221.4元,并注明“票已对”。审理过程中,原告宏荣分公司认可截止到2021年2月21日通过被告张生强已经收到货款共计90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生强系被告中淏分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现场负责人,被告都海占、李世岩系张生强雇佣人员。被告中淏分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系被告中淏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中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变更为中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宏荣分公司与被告中淏分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对原告宏荣分公司与被告中淏分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供需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中淏分公司供应相应的混凝土并由中淏分公司的负责人张生强及员工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数量及共计4675797元的货款进行了确认,在被告支付货款900000元后,被告中淏分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3775797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淏分公司作为中淏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中淏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淏公司承担,故被告中淏公司应对被告中淏分公司欠付货款3775797元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中淏分公司提供张生强与原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就混凝土的单价与原告进行了变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聊天记录未显示双方就混凝土的单价另行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双方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另被告中淏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与中淏公司签订有经营协议,该纠纷与被告中淏公司无关,法院认为,被告的该项辩称属其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辩称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以本金377579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双方虽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原告的该主张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生强、都海占、李世岩的责任,被告张生强系中淏分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被告中淏分公司印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对被告中淏分公司发生效力,被告李世岩、都海占作为被告张生强雇佣人员,在被告张生强的确认下,其二人在本案中的签字行为亦对中淏分公司发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生强、李世岩、都海占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中淏公司、都海占既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宏安商砼分公司货款人民币3775797元及利息(利息以377579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1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宏安商砼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3元,由被告中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宏荣分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明细对账单中,明确记载了供应混凝土的时间、品种规格、单价、供应方量、总价及应用楼号,其中C30细石混凝土的计算单价为430元/立方米,其他标注为C30的混凝土计算单价为420元/立方米或410元/立方米不等。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淏公司上诉对3775797元货款中的32297.1元提出异议,认为C30细石混凝土的计算单价应按照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的C30品种规格420元/立方米计算。经审查,宏荣分公司提供的由都海占或李世岩签字确认的混凝土明细对账单明确显示,C30细石混凝土的计算单价为430元/立方米,其他标注为C30的混凝土计算单价为420元/立方米或410元/立方米不等,由此可见关于C30品种的混凝土,双方在实际供应时并未统一执行合同单价,而是根据混凝土的用料情况在合同单价的基础上进行了协商变更。故中淏公司主张C30细石混凝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420元/立方米计算,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都海占及李世岩系张生强雇佣的工作人员,张生强系中淏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在张生强的确认下,都海占、李世岩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对中淏公司发生效力,故中淏公司关于都海占、李世岩无权对价格进行承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淏公司上诉主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本案虽然诉讼标的较大、涉及的当事人较多,但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欠款数额清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故中淏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违法,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元,由上诉人中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冰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赵锐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孟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