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2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祥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文明路慧泉公园九号6-2号楼26层3号。
法定代表人:秦祥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蒲西区亿隆大道1号中科长垣创新园。
法定代表人:王小平,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三门峡祥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21)豫1203民初29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三门峡祥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已经约定出现纠纷由甲方(被上诉人)所在地的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管辖,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请求上诉人三门峡祥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等,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该案由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地处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规定,属无效约定,故上诉人三门峡祥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李红英
审 判 员 沈惠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侯瑞婕
书 记 员 郭肖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