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省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甘肃尚安劳务有限公司;甘肃金格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4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新区昆仑山大道中段6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金垭镇中和大石村6组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甘肃尚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新区昆仑山大道中段6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甘肃***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新区石羊河街766号甘肃建投工业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甘肃省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肃尚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安公司”)、甘肃***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5)甘0191民初318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工公司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甘0191民初3185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合同关系及实际履行情况明确指向劳务公司,***认可其与甘肃***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及与甘肃尚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安公司”)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书》的真实性,仲裁委亦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从实际履行来看,***的工作安排、考勤管理由劳务公司负责,2024年10月尚安公司向***发送的到岗通知及旷工处理短信,进一步证明其实际受劳务公司管理。工资发放方面,尚安公司作为***2019年9月至2024年9月的收入纳税扣缴义务人,直接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符合“谁用工、谁付酬”的基本用工原则。 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劳务分包关系合法且已实际履行,2018-2019年上诉人与***公司的分包协议,及2019年8月至2024年1月与尚安公司签订的6份《劳务分包合同》,均明确约定承包范围为钢结构加工制作等劳务清包工,合同条款符合劳务分包中“承包人自行组织人员、独立完成劳务”的特征。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与第三人按约结算,不存在以分包名义掩盖派遣的情形。***提供的劳动,本质是劳务公司为履行分包合同而实施的行为,与上诉人无直接关联。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根本性错误 原审判决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认定劳动关系成立,但对该条款的核心要件存在误读: 实际管理关系认定错误:该条款要求“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核心在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的考勤、奖惩等均由劳务公司负责,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从未适用于他。原审以“持有工牌、参与职工大会及表彰活动”作为管理依据,偏离了实质——工牌上并无***的姓名;参与相关活动是企业对合作单位人员的开放性安排,不能等同于劳动管理。 劳动与业务关联性认定偏差:该条款中“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需满足“劳动直接服务于用人单位核心业务”的标准。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核心业务是工程总承包,而***的钢结构加工劳动,是尚安公司从上诉人处承接的分包业务,属于“分包单位完成的承揽事项”,并非上诉人自身业务的必要环节。原审混淆了“分包业务”与“自身业务”的界限,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劳动关系核心要件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法律适用存在偏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1.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2.维持一审判决(即确认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承担相应劳动法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纯属为规避法律责任而进行的无畏抗辩。具体答辩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科工公司是答辩人的实际用工主体,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1。实际管理与控制核心在于上诉人:答辩人自入职以来,工作地点始终在上诉人科工公司的主要工作场所内,直接适用上诉人的工作设备、资源。答辩人的日常工作指令、任务分配、工作汇报均直接来源于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其工作内容完全属于上诉人核心业务的必要组成部分,而非子公司独立运营的业务。2。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显著:答辩人在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都高度依附于上诉人。上诉人不仅决定答辩人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地点,还掌控其劳动报酬的核心决定权,并对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考核。这完全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所确立的劳动关系构成要件。 二、上诉人设立全资子公司并安排签订劳务合同,系明显的恶意的规避劳动法责任行为,其目的不应得逞。1。尚安公司完全受上诉人的控制:尚安公司是上诉人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子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业务、财务、人事等重大决策实质上均受上诉人直接控制,缺乏真正的独立性,尚安公司实为科工公司的“壳公司”。2.尚安公司所谓“承包”的业务,完全来源于科工公司,无独立客户或市场渠道,本质是科工公司业务的内部转移。3.规避意图昭然若揭:上诉人在答辩人直接为其提供长期稳定劳动的情况下,特意安排其全资控股的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所谓的“劳务合同”,其核心目的就是为了割裂与答辩人之间真实存在的劳动关系。意图就是转移用工风险,避免承担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如假日加班费、带新年休假工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等);降低用工成本,逃避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4.法律不允许当事人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变换合同签订主体等方式,架空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劳动法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154条(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及劳动法相关精神,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其法律后果应回归本质,即确认答辩人与实际用工主体—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在关联公司混同用工或规避用工的情形下,上诉人作为实际用工主体和核心控制公司,必须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1.当关联公司之间(尤其是母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如管理人员、财务、业务、办公场所高度混同),或母公司滥用对子公司的控制权,安排子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合同而母公司在实际用工,以达到规避法律责任的目的时,司法实践普遍支持“刺破面纱”,要求实际控制、管理和收益的母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2.上诉人是最终受益者和实际控制者:答辩人的劳动成果直接服务于上诉人的业务运营和利益获取。上诉人通过子公司这一“壳”公司签订合同,但自始至终实际享有对答辩人劳动力的支配和使用权,使劳动关系的真正受益者和最终责任的承担者。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会议纪要、指导意见及地方高院的相关规定中关于关联公司用工责任的规定,均强调在关联公司用工混乱或存在规避行为时,应结合实际情况认定实际用工主体承担责任,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实质公平。四、与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不能改变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实质。1.合同性质由实质关系决定:劳动关系的认定核心在于用工事实的“从属性”,而非合同的名称。科工公司与尚安公司签订名为“劳务合同”,但实际履行内容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依法认定为劳动关系。2.子公司非真正独立用工主体:如前所述,子公司在此架构下,仅是上诉人规避责任的工具,并非独立自主的雇佣答辩人从事其自身业务。答辩人并未实际接受子公司独立的管理或为其独立的业务提供劳动。因此,“劳务合同”不能改变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实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基于答辩人受上诉人的实际管理、工资实质由上诉人决定、劳动成果归属上诉人等核心事实,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刻意回避其实际用工主体的地位和责任,曲解法律关系,目的在于其规避劳动法义务的不当行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持一审公正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与法律的尊严。 尚安公司辩称,1、答辩人认可,***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尚安公司与***是合法劳务关系,且已依法解除。3、答辩人与上诉人系合法劳务分包关系。 ***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科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兰州新区劳动认识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兰新劳人仲裁字[2024]第653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被告***与原告科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受***雇佣,在科工公司所承包的项目提供劳务。后2018年***撤场后,科工公司***招用***进入科工公司工作。直至2024年10月18日,尚安公司向***发送短信,催促***和其妻子***请假时间已到,要求到岗上班,如不来办理离职手续,超过三天旷工按自动离职予以辞退处理。***收到该短信后,回复:“不用你们开我和我媳妇,我先开公司”。在此期间,2021年10月8日、2021年11月1日、2022年11月17日,***与尚安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劳务费标准,约定劳务费包含国家规定的养老、医疗、大病、生育、失业、工伤各项社会保险费。尚安公司自2019年9月至2024年9月,系***的收入纳税扣缴义务人,向***发放工资。2019年8月10日至2024年1月1日期间,科工公司先后与尚安公司签订6份《劳务分包合同》,将敦煌至当金山口公路桥梁钢箱梁加工制作项目、青海红十字医院过街钢结构加工制作项目、和政县综合农贸市场及冷链物流仓储中心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等项目承包给尚安公司,承包范围均为钢结构的加工制作、劳务清包工。 另查明,在2019年至2024年期间***一直持有刻有“甘肃建投钢结构有限公司”字样的工牌。2019年5月,***被评为2017-2018年度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劳动模范。科工公司关于召开2021年5月份安全质量例会的通知中,***为参会人员。且***参加了科工公司组织的甘肃建投钢结构有限公司2021年职工大会并被表彰为先进班组。 再查明,***向兰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1.确认其与科工公司、尚安公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科工公司、尚安公司、***公司向***支付加班费112876.4元;3.科工公司、尚安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37301.25元;4.确认其与科工公司于2024年10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兰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3月7日作出兰新劳人仲裁字(2024)第654号裁决书:一、确认***与***公司于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科工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至2024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与科工公司于2024年10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科工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还查明,2021年4月9日,“甘肃建投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甘肃省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安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4日,科工公司为尚安公司占股100%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仲裁裁决,***、尚安公司、***公司无异议,未提起诉讼,仅是科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本案争议焦点为2019年9月10日至2024年10月18日期间***是否与科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人身从属关系,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而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者劳动者实际接收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针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与尚安公司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虽名为劳务用工协议,但从合同内容看,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劳动期限、报酬待遇、考勤管理、社会保险、合同解除等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且***自2019年9月至2024年10月长期、稳定提供劳动,可见并非劳务关系,而是劳动关系。针对***与哪个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系由科工公司的***招用进入公司的,参与科工公司的党建主题活动及表彰活动,持有科工公司的工牌。虽其工资由尚安公司发放,但尚安公司系科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者注册地址相同,***提供劳动的所有工程均系尚安公司自科工公司处分包而来。科工公司及尚安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系由尚安公司单独管理,应由科工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综上,科工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科工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甘肃省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至2024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甘肃省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2018年5月3日、2019年2月12日,***公司与***分别签订两份《劳务用工合同书》。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24日,由***公司向***发放工资。2021年10月8日、2021年11月1日、2022年7月1日,尚安公司与***分别签订三份《劳务用工协议书》。2019年9月10日至2024年10月之间,由尚安公司向***发放工资。 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科工公司与***公司分别签订8份《劳务分包合同》,科工公司向***公司支付劳务费。2019年8月10月至2024年1月1日期间,科工公司与尚安公司分别签订6份《劳务分包合同》,科工公司向尚安公司支付劳务费。 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科工公司、尚安公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2018年5月3日,***公司与***签订《劳务用工合同》,约定由***公司安排***从事生产工作。2019年2月12日,继续与***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7月期间,***公司与***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并由***公司向***每月发放工资,虽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则合同已具备劳动合同的用工条件,***接受***公司安排从事工作,***公司每月向***发放劳动报酬,***服从***公司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实际上***与***公司于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与尚安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2021年10月8日、2021年11月1日、2022年7月1日,尚安公司与***分别签订三份《劳务用工协议书》,约定由***从事钢结构加工(安装、后勤服务)工作,劳务费每日360元。2019年9月10日开始,***接受尚安公司安排从事工作,尚安公司每月向***发放工资,尚安公司自2019年9月至2024年9月系***的收入纳税扣缴义务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用工协议书》,实际具备劳动合同的用工条件。还查明,2024年10月18日,尚安公司向***发送短信,催促***到岗上班,超过三天旷工按自动离职予以辞退处理。***收到该短信后,回复:“不用你们开我和我媳妇,我先开公司”。因此,2019年9月10日至2024年10月18日期间,***与尚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可确认于2024年10月18日解除。 关于***与科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与***公司和尚安公司分别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并未接受科工公司管理,科工公司亦未向***发放工资。科工公司与***公司、尚安公司分别是劳动分包关系。***虽参加科工公司举行的表彰会等活动,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固定的劳动关系。综上,从劳动报酬发放情况及用工管理情况可以认定,***与科工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科工公司的上诉主张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科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处不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5)甘0191民初3185号民事判决; 二、***与甘肃***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于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与甘肃尚安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于2019年9月10日至2024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于2024年10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 四、***与甘肃省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甘肃省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