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建投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91民初1910号

原告:甘肃建投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严永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真,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

法定代表人:马德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强。

原告甘肃建投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韩文真,被告八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八冶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858480元,并承担自2020年2月1日起到工程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因本案产生的保全费4812元、保全保险费2146.2元、律师代理费57000元,共计63958.2元由八冶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八冶公司承担。庭审中,建投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59848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建投公司与八冶公司分别签订了兰州新区宗家梁(棚改)安置房10#、11#楼项目《保温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对工程具体内容、施工方案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1月5日及1月13日,双方对侵蚀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确定10#楼项目工程款为438470元,11#楼项目工程款为420000元,合计858480元。现工程已交付八冶公司实际使用,但经建投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八冶公司均推诿拒付,故建投公司诉至法院。

八冶公司辩称:1.建投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已于2019年12月31日及2020年1月16日完成了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八冶公司应于2020年2月份之前支付结算金额的40%,剩余工程款于2020年年底支付完毕,至今八冶已实际支付工程款260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八冶公司实际欠付金额应为83392元;2.合同约定的2020年2月份支付40%的进度款因新冠疫情耽误,属不可抗力,八冶公司也在恢复正常上班后向建投公司支付了款项,故八冶公司不存在故意违约的情形;3.因建投公司诉讼标的绝大多数属于未到期债权,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不应由八冶公司承担,律师费也不属于法定承担的费用。综上,应依法驳回建投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建投公司与八冶公司达成合意,约定八冶公司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自发包人的兰州新区宗家梁(棚改)安置房10#楼、11#楼项目保温专业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建投公司施工。2020年1月,经结算,双方确认10#楼工程款为438480元,11#楼工程款为420000元,共计858480元。同时,双方就10#、11#楼项目的分包事宜补签了两份《保温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八冶公司于2020年2月之前向建投公司支付结算金额的40%,剩余工程款待2020年一年之内支付完成,付款以转账或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2020年6月23日,因八冶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建投公司将八冶公司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八冶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24日、2020年9月4日向建投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及180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建投公司与八冶公司签订的两份《保温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完成了工程作业,双方也已于2020年1月完成了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故八冶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2月之前向建投公司支付结算金额的40%的工程款,即343392元。因八冶公司已实际向建投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00元,故其还需对剩余83392元的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对于建投公司要求八冶公司提前履行对剩余60%的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的主张,因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八冶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八冶公司以新冠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应免除其违约责任。结合疫情持续时间及八冶公司实际付款情况,兼顾公平正义,本院酌定八冶公司应自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向建投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9月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592元(详见附表“利息计算清单”),并以88984元(83392元+55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20年9月5日起至剩余工程款实际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八冶公司关于其支付的两笔费用分别系支付两个工程项目的抗辩理由,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对于建投公司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交发票证实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八冶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请,因在财产担保可以采取多种担保方式进行的情况下,该笔担保费并非本次纠纷必然产生的支出,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建投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3392元及截至2020年9月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592元,共计88984元,并以889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承

担自2020年9月5日起至剩余工程款实际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甘肃建投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512元、保全申请费4812元,共计11324元,由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47元,甘肃建投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9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喻得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崔琰霞

书 记 员 杨晓英

附表:利息计算清单

欠款金额(元)

计息期间

利息

(元)

付款日期

付款金额

(元)

结欠

(元)

2020.4.1—2020.7.24

2020.7.24

2020.7.25-2020.9.4

202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