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683民初5398号之一
原告:嵊州市金诚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黄泽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赵阳春,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甘肃建投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昆仑山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严永红。
原告嵊州市金诚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建投钢结构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嵊州市金诚不锈钢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由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材料用于“青海海西州501MW塔式光热电站项目定日镜工程”,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如下:角钢,11711004,L50*10*1.2*1350,160000件,11元/件,合计1760000元,按照图纸加工。方型垫圈,JT-FAS005,128640件,1.4元/件,合计180096元,按照图纸加工。反高射镜支撑,JT-MSP001,1125600件,2.6元/件,合计2926560元,按图纸加工。连接件,JT-FAS001,L75*50*4,257280件,3.5元/件,合计900480元,按照图纸加工。连接件,JT-FAS004,L120*75*4,257280件,5.5元/件,合计1415040元,按照图纸加工。本合同价格为开具产品销售增值税发票的含税含运费价格,合同总价为7182176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7月21日,交货地点青海海西州塔式光热电站项目施工地。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预付款,卖方发发货前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发货款,买方在收货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40%验货款。剩余合同总金额10%质保金满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解决纠纷的方式:任何一方都可以在合同签订地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在仲裁期间,除正在进行仲裁部分外,合同其他部分继续履行。仲裁达不成协议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嗣后,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上述产品的设计图纸,原告按图进行加工生产。
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生产了定作产品,而被告仅要求原告发送部分定作产品,计货款2295539元,双方己结清。2019年6月后,被告不再要求原告发货。截至2019年11月28日,经嵊州市公证处公证,确认被告未通知原告发货的定作角钢成品库存14980件,定作半成品库存6748件;定作反射镜面支撑成品库存656247件,定作半成品库存8650件;定作JT-FAS001,L75*50*4,连接件成品库存28581件;定作JT-FAS004,L120*75*4,定作连接件成品库存17065件,以上定作库存产品折合货款2139903.20元。按照定作合同约定,买方应支付合同总金额10%预付款,卖方发货前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发货款,故被告应当先支付50%的货款计人民币1069951.60元,然后由原告将定作产品发给被告。原告在收到预付款、发货款后按照约定将定作产品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有权另行向被告主张其余部分货款。本案合同约定先由仲裁机构仲裁,“仲裁达不成协议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之约定管辖不明确,该管辖约定无效。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定作货款,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告认为,被告对上述原告已定作的产品,未按照定作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汇付预付款、发货款,又未向原告提交发货通知,导致原告为其定作的产品积压在原告仓库,因库存产品系根据被告要求加工生产的专用产品,并非通用产品,致使原告无法另行销售。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再要求发送定作产品,己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甘肃建投钢结构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被告双方在《材料采购合同》中第10条解决纠纷的方式第1款明确约定:“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都可以在合同签订地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合同开篇即确定合同签订地点:兰州新区。即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机构为合同签订地仲裁机关。故本案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告知申请人向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经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1份,合同第10条解决纠纷的方式约定:“10.1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都可以在合同签订地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10.2在仲裁期间,除正在进行仲裁部分外,合同其他部分继续执行。10.3仲裁达不成协议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合同中达成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现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证据佐证合同仲裁条款无效,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嵊州市金诚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丹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