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683民初369号
原告:嵊州市金诚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黄泽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赵阳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成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投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昆仑山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严永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系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嵊州市金诚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建投钢结构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原告自愿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嵊州市金诚不锈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嵊州市金诚不锈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计5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50元,由嵊州市金诚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丹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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