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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金诚不锈钢有限公司、甘肃建投钢结构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6民终4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金诚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黄泽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赵阳春,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建投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昆仑山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严永红。
上诉人嵊州市金诚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建投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20)浙0683民初539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金诚公司与建投公司于2018年6月1日签订一份《材料采购合同》,其中第10条解决纠纷的方式约定:“10.1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都可以在合同签订地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10.2在仲裁期间,除正在进行仲裁部分外,合同其他部分继续执行。10.3仲裁达不成协议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签订的上述解决争议条款无效,理由如下:一、仲裁协议违反仲裁法“一裁终局原则”。双方约定仲裁管辖以形成仲裁调解书为前提条件,如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书,则仲裁机构无权作出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应当终止仲裁程序,原告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违背“仲裁一裁终局”的制度。二、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调解,在调解不成时,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争议条款”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之规定,上述仲裁条款属于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又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解决争议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对双方当事人自始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本案仲裁条款无效,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
金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投公司立即支付金诚公司定作产品太阳能发电角钢、方型垫圈、反射镜支撑、连接件的预付款、发货款合计总货款的50%计1069951.60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诚公司、建投公司已在合同中达成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现建投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金诚公司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证据佐证合同仲裁条款无效,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金诚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案涉《材料采购合同》关于解决纠纷的方式中第10.3约定“仲裁达不成协议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即合同同时约定向仲裁机构仲裁以及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关于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案涉仲裁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以建投公司与金诚公司已达成仲裁协议为由裁定驳回金诚公司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20)浙0683民初5398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安洁
审判员  陆卫东
审判员  王**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俞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