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哲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哲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701民初480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哲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办事处径河三路5号水处理设备生产建设项目车间1单元1层厂房工位号1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哲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哲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哲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2年10月6日至2023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金14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2年10月6日起聘用原告在其位于儋州市洋浦融合安居一期的工地担任泥瓦工。2022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其中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原告的劳动报酬;第四条约定了原告的工伤保险事项;第五条约定了原告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第六、第七条还对劳动合同的解除、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作出了约定;同时,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第8点明确约定“乙方遵守甲方公司各种管理制度”。第二款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从2022年10月6日至2023年4月13日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接受被告公司的统一管理并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被告为原告提供包吃包住。期间,被告还委托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洋浦分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22000元,但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原、被告间已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现被告拒绝承认其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且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已损害原告利益。原告曾就上述事宜向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该委于2023年8月2日受理,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儋劳人仲告字(2023)第372号《案件逾期告知书》(简称涉案逾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哲佐公司辩称,一、补交社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需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金。首先,原告系被告所雇佣的泥工班班组***所招用,被告将涉案工程部分内容分包给***,并签订了分包合同,后***招聘原告来涉案工程项目工作,原告属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人格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关系,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需要为其缴纳社保。其次,该份《劳务协议书》并非原告本人签字,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退一步来说,即便该《劳务协议书》被法院认定是真实的,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书,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涉案《劳务协议书》第八条第六款已经明确约定被告所发工资包含所有保险费用,并用直线作为提示,原告签订了该份《劳务协议书》说明原告已经了解和接受协议内容。原告所获得的高额工资已经包含社保费用在内,若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补交社保,被告将通过司法程序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所支付的作为社保费用的那一部分工资。再者,原告已于2022年12月份前离开项目部,并不在涉案工地工作,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时间为2022年10月至2022年11月,不到两个月,涉案项目原告所属泥工班班组成员已经于2022年12月20日全部离开涉案工地,这一点,可以从原告所属泥工班班组组长***处得到证实。所以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从2022年10月6日至2023年4月13日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所称月工资22000元不属实,原告为泥工班组招用的工人,工种是泥工,抹灰为主,日均工资约为350元。就算是每天工作,按照原告与泥工班班组的约定劳务款而言,属于计件工资,原告的月工资在10000元左右。工资表显示22000元是因为原告的同事没有卡,从原告处走了一部分,另外也有包量计算的一部分。以上均有原告的班组长***能证明。原告要求支付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同时,被告已委托湖南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建工意外险,也已尽到了保障工人工资和卫生安全的义务,不应再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哲佐公司承包洋浦产城融合安居工程及配套设施项目(一期)施工四标段砌筑工程Ⅱ标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与案外人***分别签订《粉刷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砌体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别约定由***承包洋浦产城融合安居工程16栋、18栋1楼的粉刷施工,由***承包洋浦产城融合安居工程15栋和16栋楼的砌体施工。原告***系***找来的泥工。 被告哲佐公司因施工需要雇佣原告***为泥工,双方于2022年10月16日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22年10月16日至11月30日。工资标准暂定为5000元/月,具体月工资按实际完成量计算,以经被告签字确认后的工资单为准。2022年11月14日,原告在施工工地上受伤,导致左侧跟骨骨折。2023年7月28日,原告向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3年8月2日受理后,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涉案逾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可就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协议书》、***中医诊所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发票、洋浦经济开发区医院DR诊断报告(2张)、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涉案逾期告知书、被告提交的***证言、《粉刷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砌体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营业执照予以证实,对于其他证据,与本案审理无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和***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原、被告成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中虽然出现了劳动合同的字样,但根据内容和期限依然可以确定该协议书不属于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主张,本院已作出(2024)琼9701民初480号民事裁定,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予以免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