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

李某某、徐州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5民初1539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源县德公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徐州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女,中核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新源县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新源县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徐州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邳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敬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住徐州市。 第三人:苏某,男,约50岁,住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 第三人:李某某,男,约50岁,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州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中核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某公司)、新源县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发电公司)及第三人徐州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王某、李某某、苏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于2025年5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25年4月30日开庭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核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被告某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5月21日开庭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核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被告某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第三人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7月30日开庭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核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被告某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第三人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苏某、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建设公司、被告中核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8,593.68元;2.判令被告某建设公司、被告中核某公司按照年息6%向原告支付利息41,116.9元(2021年11月20日至2024年12月20日);3.判令被告某建设公司、被告中核某公司按照年息6%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24年1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某发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责任。事实及理由:2020年7日,被告某发电公司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某项目发包给被告中核某公司。2021年3月,原告对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某项目3区、5区、6区中支架组件安装及电气施工进行施工。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某建设公司进行管理,原告直接与某建设公司结算。2021年6月21日,某发电公司实际使用案涉工程。2021年11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142,970.4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28,593.6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相互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原告陈述2021年3月至2021年11月在案涉工程进行劳务施工与事实不符。2020年9月20日,某建设公司和某建筑公司签订承揽合同,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发包给某建筑公司。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每次工程付款都需要某建筑公司提供人工花名册、工人工资单以及工人的银行卡,由某建设公司将工程款中民工工资部分替某建筑公司直接转账至工人银行卡,但工人花名册和工人考勤表都没有原告李某某的名字,说明李某某没有在涉案项目务工。假设某公司与民工之间存在纠纷,也应当由用工单位承担责任,与某建设公司无关。 被告中核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身份为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实施的法律行为应当由某公司承受。我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将工程交予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某建设公司是否违法转包、分包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建设公司支付了85%的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曾签订承诺书,保证其班组下所有农民工工资已结清,故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某发电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原告未签署任何合同,无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也没有任何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原告李某某也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我公司对其没有任何欠款。第二,李某某于2021年11月22日出具了承诺书,明确其已经足额收到了全部的款项。第三,李某某存在虚假陈述,在该案的起诉状中,李某某明确陈述是某建筑公司将相关的工作交由李某某施工,并且其也是向某建筑公司老板王某索要款项。李某某提供了其作为某建筑公司员工的相关单据、委托书等文件,但是在本案中李某某不仅没有再起诉某建筑公司,反而又称从某建设公司承包工程,是受某建设公司管理,与某建设公司结算,很明显前后矛盾,存在虚假陈述。综上,李某某无权向某发电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请求驳回其对某发电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某建筑公司述称,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苏某和李某某,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第三人王某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人苏某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人李某某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被告某发电公司与被告中核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某发电公司将45MW的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核某公司,工程项目包括支架基础施工、支架、组件等。 2020年,被告中核某公司与案外人某建设公司签订一份《专业分包合同》,中核某公司将新源县某某项目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某建设公司。之后某建设公司将部分劳务又分包给被告某建设公司。 2020年9月20日,被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一份《施工承揽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将新源县某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某建筑公司施工,分包范围包括安装和电气;劳务单价因劳务项目不同单价亦不同。合同约定某建筑公司的负责人为王某,其签署的合同、协议、书面文件、委托授权、付款手续等视为某建筑公司已认可同意,并具有法律效力。 2020年9月20日,某建筑公司与第三人李某某、苏某签订了《施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某建筑公司将新源县某项目的劳务转包给李某某、苏某施工建设;承揽范围包括1.安装,包含但不限于支架安装、组件安装、立柱焊接、防腐施工等,2.电气,包括但不限于电气施工、通讯施工、接地施工、桥架施工、设备安装等;安装单价为0.057元/瓦、电气单价为0.047元/瓦;2021年6月30日全部施工完毕。签订合同后,李某某、苏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李某某、苏某对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后,李某某与李某某联系,让李某某对剩余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双方协商单价为105,000元一兆瓦,李某某同意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某建设公司代发了人工工资。2021年11月,第三人某建筑公司向被告某建设公司出具一份《农民工工资结算证明》,证明载明新源县某某项目支架组件及电气施工工程的全部农民工发放了相应的工资,农民工工资已结清,无拖欠现象。某建筑公司承诺如因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而引起的纠纷、讨薪等,影响到某建设公司正常的生产以及信誉,一切后果由某建筑公司负责。 2021年11月22日,第三人苏某、李某某及原告李某某共同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苏某、李某某、李某某在新源县某某项目进行支架组件安装和电气施工工作,李某某为班组带班组长,工资单共计16人,班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授权委托书》,被告某建设公司提供的《施工承揽合同》《安装、电气施工承揽合同补充协议书》《农民工工资结算证明》,被告中核某公司提供的《专业分包合同》《承诺书》,被告某发电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承诺书》,第三人某建筑公司提供的《施工承揽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建设公司及中核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李某某认为某建设公司向其工人支付了劳务费,且其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及《工程量结算单》,因此某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工程量结算单》中结算总价的20%向其支付工程款。被告某建设公司提供其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承揽合同》,证实其与某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认为委托书中原告李某某只是作为现场材料对接确认人员,对于所欠工程款也应当向某建筑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只能证实李某某是案涉工程现场材料对接人,是案涉工程施工人员,并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而某建设公司向工人发放工资也是履行其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承揽合同》的义务,并不能证实原告李某某与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中核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中核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中核某公司亦提供其与案外人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证实中核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故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李某某与中核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中核某承担责任,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被告中核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8,593.68元所依据的证据为《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并不是某建设公司或某建筑公司给李某某出具其施工部分的工作量。因此《工程量结算单》无法证实原告施工的劳务总价款,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被告某建设公司及中核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无法证实工程总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及中核某公司之间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发电公司承担补充付款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人王某、苏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45.66元、财产保全费1,868.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614.3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