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某,某某与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等、某戊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283民初16050号
原告:刘某某,男,194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刘某某,女,199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泰兴合全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某丁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某甲公司、泰兴合全药业有限公司、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某丁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全生命科技公司、合全药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核华泰公司、中国核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43834元/年×20年);2.判令被告自2022年2月起每月支付刘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1696.5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合全生命科技公司将新药生产和研发一体化项目新建甲类库土建工程发包给中核华泰公司,中核华泰公司将该工程中消防水电工程分包给某戊公司,樾安消防公司又将其中喷淋头安装业务按约定价格发包给***,***雇佣了***、***至案涉工程施工。2021年11月16日,***驾驶小型面包车携带***从案涉工程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姜堰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024年12月6日,泰兴市某局作出苏12**工认[2024]15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死亡属于工伤。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苏1204民初3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樾安消防公司支付三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并自2021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刘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1696.5元。后,三原告依据该生效判决书申请执行,(2025)苏1204执1454号之一以及14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本执行,共计执行款项2664元(刘某某同意该款抵扣2021年12月及2022年1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后,三原告至泰兴市某局申请工伤理赔,被告知***是在工伤保险终止后发生工伤的。按照《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没有为施工人员办理参保,施工人员发生工伤的或以建设项目参保,但施工人员在保险生效时间开始之前或保险终止时间之后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合全生命科技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中核华泰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该两公司对***的工亡赔偿承担应当连带支付义务。合全药业公司和中国核建公司分别系合全生命科技公司、中核华泰公司的唯一股东,如其无法证明财务独立等,应连带给付责任。
合全生命科技公司辩称,三原告诉请我司承担死者***的工亡待遇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理由如下:一、樾安消防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存疑。三原告认定工伤的主要依据是确认劳动关系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樾安消防公司对该事实不服提起了上诉。关于***在我司的场地究竟有没有施工的问题,我司完全可以通过调取监控、人员进出等方式予以证明。但是,三原告当时未将我司列为诉讼当事人,致使我司自始至终对相关案件不知情,我司的举证、质证权利被剥夺。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中核华泰公司与樾安消防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才签订分包合同,案涉事故发生于2021年11月15日,双方此时尚未形成分包关系。法院在有证据证明***进出我司场地的事由为“送货”的情况下,仅凭不完整的证人证言便认定***当天是在施工,违背常理。***以“送货”为由绕过我司门岗监管,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二、我司并非***的用人单位或用工主体单位,依法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的用工主体单位为樾安消防公司。我司对该认定虽存疑,但尊重司法裁判的最终法律效力。故我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也并非***的用工主体单位。且,泰兴市某局作出的苏12**工认[2024]15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也明确樾安消防公司为用工主体单位。三、我司作为建设单位,已将工程合法发包给具备资质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司的发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三原告援引的《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为规范性文件,其规定的连带责任与《民法典》中“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规定相悖。《民法典》中亦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三原告援引的该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四、三原告已通过另案诉讼并获得生效判决,其权利应向用工主体单位主张。执行不能的风险不应通过追究合法发包方责任的方式转嫁。综上所述,我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合全药业公司辩称,我司仅是合全生命科技公司的股东,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任何建设、发包或管理活动,与本案事故无任何关联。我司的财产与合全生命科技公司相互独立,三原告将我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
中核华泰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根据《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请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第一条规定“为实施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经办操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修改
中国核建公司辩称,我司及中核华泰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均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且我司的审计范围包括中核华泰公司在内的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并已依法公开披露历年审计报告,证明我司与中核华泰公司之间所发生的各项交易会计核算主体明确,关键管理人员、财务人员、经营场所划分清晰,两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等往来交易清晰,财产相互独立。中核华泰公司与我司之间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两公司在资产、人员、财务、机构、业务独立,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规范运作,建立了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能够独立作出财务决策,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对分公司、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我司在银行单独开立账户,不存在与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共用银行账户的情形。此外,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导意见,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此前已有生效的(2016)津0112民初7053号、(2022)鄂0105民初8625号、(2023)川0181民初36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我司的财务独立于其控股的子公司,认定我司与控股子公司之间财产独立。综上,我司与中核华泰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6日,***驾驶小型面包车车载***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24年12月6日,泰兴市某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死亡属于工伤。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苏12民终336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樾安消防公司为***的用工主体单位。该判决书还确认,合全生命科技公司将其新药生产和研发一体化项目工程发包给中核华泰公司,中核华泰公司将其中消防水电工程分包给樾安消防公司,樾安消防公司又将其中喷淋头安装业务发包给***,***雇佣***、***至案涉工程。
本院认为,关于***的工亡赔偿主体,(2024)苏12民终336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为樾安消防公司。现,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又依据经办规程(试行)第二十一条主张合全生命科技公司、中核华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为:
根据经办规程(试行)第一条规定,该文件系贯彻落实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精神进而制定。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第八条规定“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该条文中表述的受益主体为“职工”,责任主体为“用人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对“用人单位”的定义,在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的制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此,对经办规程(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没有为施工人员办理参保,施工人员发生工伤的或以建设项目参保,但施工人员在保险生效时间开始之前或保险终止时间之后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中“用人单位”的定义,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应当遵循《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同时,该条文也表明,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为,存在“用人单位”责任。
聚焦在本案中,(2024)苏12民终336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工亡的***系受***雇佣,显然,***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对“用人单位”的定义,即组织或个体工商户。同时,该判决书中亦确认,***与樾安消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至案涉工地施工的内容属于樾安消防公司承包业务,樾安消防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樾安消防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主体。“用工主体”并不等同于“用人单位”,仅是基于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在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此,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存在“用人单位”,***工亡待遇的赔偿并不符合经办规程(试行)第二十一条的适用情形。某单位合全生命科技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中华核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未能就合全生命科技公司、中华核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或者约定依据举证证明。综上,对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