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923民初387号
原告:安化青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东坪镇绿豆巷福昇绿景苑1栋14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和臻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城南区南田新村19栋1单元50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山社区华联城市商务中心南区T2栋60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化青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青溪建材)与被告湖南省和臻商贸有限公司(和臻商贸)、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中核华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溪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臻商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核华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溪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230818.2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1230818.28元为基数按同期货款报价利率的1.5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被告中核华泰从建设单位安化县东渠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S238安化东坪至渠江公路建设施工项目。因工程施工需要,中核华泰安排和臻商贸从青溪建材处多次采购细沙、碎石及高标黑沙。青溪建材从2019年9月至2022年3月向中核华泰供应细沙、碎石及高标黑沙等施工材料。2024年8月2日,经结算,中核华泰尚欠青溪建材材料款1230818.28元。和臻商贸向中核华泰出具委托支付申请书,委托中核华泰支付原告材料款共计1230818.28元。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和臻商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中核华泰为案涉合同相对方,系本案的实际债务人,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不存在违约,原告诉请违约金没有法律基础。
被告中核华泰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委托支付申请书可以清晰判断涉案的款项是基于原告与被告和臻商贸发生的合同关系,原告与中核华泰不存在涉案合同的买卖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委托支付申请书、附件1,能证明青溪建材向中核华泰承包的S238公路东渠建设项目供应细沙、碎石及高标黑沙,未结算金额为1230818.28元。被告中核华泰提交的安化东渠公路地材(隧道部分)采购合同仅能证明中核华泰与和臻商贸就中粗砂、石子签订了采购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中核华泰承包了案涉S238东渠公路建设工程施工项目。2019年9月至2022年3月,青溪建材向中核华泰承包的S238东渠公路建设工地供应细沙、中沙、碎石等,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经中核华泰员工***与青溪建材法定代表人***结算,中核华泰欠青溪建材货款1232855.81元。2024年8月2日,和臻商贸向中核华泰出具委托支付申请书,申请书内容为:本单位现委托贵公司代我单位按附件1明细表支付款项共计1230818.28元。该款项贵公司日后直接从应付我单位计量款中扣回。如贵公司按附件1明细表付款后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与贵公司无任何关系,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我单位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中核华泰承包了案涉S238东渠公路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青溪建材虽未与中核华泰签订书面细沙、碎石等买卖合同,但青溪建材提交的送货单、收据,足以证明青溪建材已将案涉细沙、碎石等送至中核华泰承包的东渠公路建设工地,该工地已经接收并使用该细沙、碎石等材料,且中核华泰员工***已进行结算,故中核华泰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和臻商贸向中核华泰出具委托支付申请书,该行为构成第三人的债务加入,青溪建材作为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和臻商贸对中核华泰的上述欠付货款1230818.28元承担连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青溪建材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和臻商贸有限公司、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安化青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30818.28元,并自起诉之日(2025年2月10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LRP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8元,减半收取7939元,由被告湖南省和臻商贸有限公司、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