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民终19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鄂0192民初1402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补签只是对事前施工事实的确认,应构成表见代理。一审裁定第6页第五行载明:“虽然***提供了《油漆工程分包协议》与《某某园三期(一)(***)结算单》,但此文件不具有真实性与客观性,该文件是***经手与***签订,而且是事后倒签,不能排除双方有恶意串通可能,文件也没有加盖某丙公司的印章,不能代表是公司的意思;***对倒签合同明知而故意为之,也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适用表见代理。故此两份文件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除上述两份文件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中核华泰之间有合同关系。”《油漆工程分包协议》与《某某园三期(一)(***)结算单》系***与案涉项目某某园三期(一)项目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事后补签,但实际是对前期进场施工情况的追认,其仍能对***与某甲公司间合同关系的认定起积极作用。***作为某甲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在担任案涉项目经理期间,邀请***进场施工。***作为某甲公司项目经理,负责案涉项目管理、施工等,其本人对外具有某甲公司的概括性授权,具有权利外观。***基于其项目经理身份的信任,所以并未事先签订合同而直接进场施工,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工人工资、劳务费等单据都经***签字确认并发放,故***有理由相信其作为项目经理负责案涉项目,仍满足善意第三人条件。《油漆工程分包协议》与《某某园三期(一)(***)结算单》虽然为补签,其实是对前期实际施工情况进行的追认。***提交的证据包含各类签证单据均可证明***实际施工情况。各类签证单、领款单均有***、***等项目负责人签字,均是***、***等在担任案涉项目负责人期间签订的,其真实性毋庸置疑,此类证据同样能够证明***的实际施工情况、双方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一审应结合案件证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认定事实上合同关系,单纯以《油漆工程分包协议》与《某某园三期(一)(***)结算单》的补签事实排除双方间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某甲公司具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是某甲公司任命的案涉某某园三期(一)项目的项目经理,且该任命在建设工地上的公告牌上进行了公示。对于***而言,对***与某甲公司解除聘用的具体时间不具有知晓的可能性。***作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即便离开某甲公司,仍有权对担任案涉项目经理期间的项目建设中的实际合同关系等施工情况进行确认。同时,***是应***邀请进场施工,***有权就***的实际施工情况进行确认。时间上的补签不影响该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仅是对之前的实际施工情况进行确认,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一审判决仅凭一份补签合同就认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与***签订的合同虽系补签,但因是对其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施工事实的确认,构成表见代理。***明知是补签的合同,但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只是对法律的无知所造成补签,其仍满足善意第三人的条件,并不能因此否认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2.某乙公司只是实际施工人***洗钱的工具,与***不构成合同关系。《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文本某某园三期(一)项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不真实不客观,系倒签,不排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恶意串通的可能。经调取某乙公司工商内档,查明某乙公司系2017年10月13日从黄某、***、***手上收购的一家劳务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可以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的时,翁某不是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乙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文本某某园三期(一)项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第31页显示合同签署的日期为2017年7月25日,嘉英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系翁某。但从***查询的某乙公司的公司内档显示,2017年10月13日,经股东会决议,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翁某。案涉工程2017年7月5日前已开工(从某乙公司提交的泥工班组***2017年7月5日的领款单可以证明),2018年2月前的工程款均非某乙公司支付,而系实际施工人指使其他公司支付,某乙公司仅支付了2018年2月11日之后的部分工程款。如因此认定***与某乙公司成立合同关系,则***是否同时也与其他付款单位成立合同关系。嘉英提交的其与某甲公司签署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文本某某园三期(一)项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亦为倒签,若按一审逻辑,则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间存在倒签合同的事实,同样不排除恶意串通的可能。某乙公司并非案涉劳务施工主体,某乙公司提交的所有领款单上核准人均是某甲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如***、***,或胡(***),而无一张有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签名。某乙公司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现场进行了施工管理。故不排除某甲公司作为国企,为掩盖其将资质许可***挂靠的非法行为,授意***购买一家劳务公司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进而形成合法外衣。某乙公司只是***洗钱的工具。从***提交的银行流水以及模板班组、钢筋工班组提交的银行流水均可以证明,实际施工人***授意其妹***通过***及其他两班组的银行卡,以支付工程款为由,套现人民币400万元至***的妹妹***的银行卡,从而达到洗钱的目的。 二、一审程序违法,影响了案件公正审理。***系挂靠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实际施工的实际施工人,***系***邀请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工程价款系***授意与某甲公司生产管理经理***等人协商确定,该一系列证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均有提交,本案如不追加***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在一审庭审阶段,***提交了书面的追加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要求追加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中核华泰实际施工)为本案被告,但一审未依法追加,属于程序违法。 某甲公司辩称,***补签合同及结算单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1.***的行为是无权代理。案涉《油漆工程分包协议》和《某某园三期(一)(***)结算单》中甲方处记载为某某园三期(一)项目部,但签章处仅有***签字,在2022年9月实际签订合同时***未向***出示其代表某甲公司或受某甲公司委托订立合同的授权委托书。2.表见代理的构成需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在与***商议签订《油漆工程分包协议》和《某某园三期(一)(***)结算单》时,***已离职,***既未审查***的授权,也未要求***出具有某甲公司盖章的协议书,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失。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油漆工程分包协议》和《某某园三期(一)(***)结算单》虽然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8日和2021年5月25日,但实际签署日期为2022年9月底,存在事后倒签的情况,不能排除***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一审法院认定***签订案涉《油漆工程分包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关于***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乙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晰明确。***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某某园三期(一)项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不真实不客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将案涉项目整体分包给了某乙公司,程序合法合规。一审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提交了案涉项目与某乙公司双方确认的结算审定单及工程款支付凭证,足以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系客观事实。某乙公司承接某某园三期(一)项目后,安排各班组进行施工,***为该项目的油漆工,受某乙公司管理,并向某乙公司领取相关款项。***大部分劳务费也是从某乙公司账户付出,双方显然存在合同关系。就此,***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裁定。 某乙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79067.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79067.9元为基数,按同期LPR标准,自2021年5月25日工程结算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汉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案涉某某园三期(一)项目的总包单位是某甲公司,***在2016年5月至2021年12月就职于某甲公司,并担任案涉某某园三期(一)项目的项目经理。2017年12月25日,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H****-05的《某某园三期(一)项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 ***为某某园三期(一)项目的油漆工施工班组的包工头,其组织了相关农民工在项目上提供油漆工劳务,但其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均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劳务费是某乙公司向***支付(也有其他第三方),***再向农民工支付,但某甲公司未向***支付过劳务费。 劳务提供完毕后,***也从某甲公司离职。2022年9月,***与***在微信中商议签订《油漆工程分包协议》和《某某园三期(一)(***)结算单》事宜,双方实际于2022年9月底签署《油漆工程分包协议》和《某某园三期(一)(***)结算单》,但将日期分别倒签至2017年12月8日和2021年5月25日。《某某园三期(一)(***)结算单》,显示***施工部分的结算价款为1584067.9元。 2023年1月9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办理了分包结算手续,结算审定金额为33594522.28元。 后,***认为其劳务费未付清,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与某甲公司有合同关系,同时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诉讼中,***作为证人出庭,其当庭陈述上述两份文件不是倒签,落款日期与实际签署日期一致。 一审诉讼中,某甲公司认为***与***签署的《油漆工程分包协议》和《某某园三期(一)(***)结算单》系倒签,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两份文件的签署日期做形成时间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以鉴定事项超出机构鉴定能力为由终止鉴定;之后,一审法院又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事项,该鉴定机构以鉴定事项超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与哪个主体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虽然***提供了《油漆工程分包协议》和《某某园三期(一)(***)结算单》,但此文件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该文件是***经手与***签订,而且是在事后倒签,不能排除双方有恶意串通的可能,文件也没有加盖某甲公司的印章,不能代表是公司的意思;***对倒签合同明知而故意为之,也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适用表见代理。故此两份文件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除上述两份文件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和某甲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反而有证据证明是某乙公司承接劳务后再分包给***,且大部分劳务费也是从某乙公司账户付出,***不可能不知晓某乙公司的存在。综上,应当认定***和某乙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与某甲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据此提出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鉴于***和某乙公司尚未办理结算,本案中***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劳务费金额,双方应当据实办理结算,如有纠纷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486元,依法予以退还。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某乙公司股东变更决议,拟证明2017年10月13日前翁某不是某乙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7年10月13日,某乙公司通过股东会议,将原股东***、***的40%股权以200万元转让给***;原股东黄某、***的60%股权以300万元转让给翁某,某乙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以整体转让的形式被收购,决议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翁某。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由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虚假合同,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7月25日,此时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翁某、***与某乙公司无关联;证据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证据六、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2017年10月18日,某乙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翁某,某乙公司的股东由黄某、***、***变更为翁某、***;证据三、部分收付款数据分析表及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某乙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才给***打款,在此期间前后,还有***之妹***及其实控公司信泰诚、其老表***实控公司海润丰均向***支付工程款。领款审核人均为项目部人员,提交付款人也是***、海润丰、某丁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同时***利用某乙公司账户向***个人账户转移财产。项目***班组系项目部直接管理,某乙公司只作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工具,与某甲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实为规避工资款、掩盖非法分包的事实。 经质证,某甲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签订时间确为2017年7月25日,系一审笔误。某乙公司内部股东、股权及人员变动与某甲公司无关。某甲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某乙公司并办理结算,支付工程款,无合同无效事宜。翁某作为公司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二、对证据三及银行交易明细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表格系***自制,不具有证据效力,且付款主体无某甲公司,付款主体与某甲公司无关。 某乙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无法证明***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ZH****-05《某某园三期(一)项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一审裁定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自认案涉合同是完工后补签,并陈述“我们补签合同是因为工程是***找某戊公司接下工程后挂靠某甲公司做的,我们是2017年7月份进场,当时***和我们以及***、***把价格约定好才开始做。***属于现场的生产经理,***是项目经理,因为他有证,所以某甲公司也许可***任职,我们在现场也只认这两人,除了***和***某乙公司没有委派任何一个人来监管我们。后来***给我们补签合同,也是对之前约定好的事实的进行一个确认,是我们正常的流程,不存在虚假倒签的情况。” 2.***陈述其一审中以***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起诉,将某乙公司加进来是为了查清事实。 3.某甲公司陈述,某甲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某乙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办理结算、支付工程款,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支付过工程款。***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与某乙公司办理结算,并向其主张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主张其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据此主张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款项,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某乙公司从某甲公司处承接案涉劳务分包工程,***系某某园三期(一)项目的油漆工施工班组包工头,组织相关农民工在项目上提供油漆工劳务。结合现有证据,某甲公司系与某乙公司签订《某某园三期(一)项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亦向某乙公司支付款项,双方现已结算完毕。***未与某甲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相关劳务费由某乙公司或其他第三方向***支付,***再向农民工支付,某甲公司未向***支付过劳务费。故***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某甲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一审裁定根据***大部分劳务费由某乙公司账户支付以及当事人对案涉劳务工程的组织实施过程,认定***与某乙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与某甲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符合客观事实。因***明确其以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将某乙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仅系为查清事实,现其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某甲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签订的《油漆工程分包协议》和《某某园三期(一)(***)结算单》的问题。***上诉认为前述协议及结算单系***代表某甲公司签订,应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协议及结算单系***经手与***签订,且在事后倒签,结合***签订上述协议和结算单的时间及原因,不能排除双方有恶意串通的可能,且文件未加盖某甲公司的印章,不能代表是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授权***与其补签协议或办理结算的情形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法不符合表见代理条件,故***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的问题。***自述其补签合同是因为案涉工程是***找某戊公司接下工程后挂靠某甲公司,当时***与***、***、***把价格约定好才开始做。现***无法提供***的身份信息,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则法院目前无法确认***的身份,现有证据仅能反映***与某乙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无法确认***与本案是否有关,在此情况下,缺乏法院在本案中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的前提条件和必要性,故一审未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并无不当,***主张一审未追加***为被告参与诉讼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