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7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付平,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姚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艳,山东瑞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祥,山东瑞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9)鲁0181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3.案件受理费由中畅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中畅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的工资。2017年9月2日,***因妊娠反映比较严重,向中畅公司请假并经中畅公司批准。因此,不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中畅公司主张双方已于2017年9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无证据证实,故中畅公司应向***支付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即2019年1月11日期间的工资,仲裁只支持了***三个月的病假工资,有失公平。但***考虑到讼累,所以没有起诉。二、依法应支持***的医疗费5338.27元。因***保管不善,未能提交医疗费发票,但***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病历、医疗费、诊断证明复印件并在庭后补交了该期间的清单等原件。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的主张不予支持,显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中畅公司答辩称,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于2017年9月2日被中畅公司辞退,此后中畅公司已经无义务为***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在二审中的主张已经超过一审审理范围,依法不予支持。
中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2日解除;2.判决中畅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8588.1元、经济补偿7115.5元、医疗费4500元;3.判令***返还中畅公司多向其支付的工资17519元;4.判令***返还中畅公司为其缴纳的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3724.8元;5.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5年7月到中畅公司工作,工作至2017年9月,之后未上班。中畅公司在2015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自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089.56元。2018年1月23日至1月25日***在山东省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共计医疗费2405.5元;2018年1月25日至1月30日在章丘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共计医疗费2932.77元;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5338.27元。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33元无异议。
***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1万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每月工资3300元(自2018年3月至裁决生效之日止);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3828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法定节假日工资10924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5338.27元;7.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自2018年1月至裁决生效之日的社会保险。2019年2月14日,该委员会作出章劳人仲案字[2019]第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资8588.1元、经济补偿7115.5元、医疗费4500元,共计20203.6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中畅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因中畅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2019年1月11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2033元均无异议,仲裁裁决中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7115.5元,***未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中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7115.5元。中畅公司主张2017年9月2日经合法程序将***辞退,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工资问题。***主张2017年9月2日中畅公司通知其回家等通知,中畅公司不予认可,***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本案中,***的医疗期应为三个月,其认可2017年9月之后因病未上班,故其主张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的工资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中畅公司未依法为***缴纳2018年1月份之后的医疗保险,***要求中畅公司赔偿其2018年1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未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中畅公司亦不予认可,***该主张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畅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资17519元及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3724.8元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另,仲裁裁决未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3828元、法定节假日工资10924元及缴纳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中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9年1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山东中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7115.5元;三、原告山东中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11日工资、2018年1月期间医疗费损失、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的义务;四、驳回原告山东中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发票二张,用于证实其因病治疗期间的花费。中畅公司对***提交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仲裁裁决仅支持了***4500元,***并未起诉,***现在的主张已经超出一审法院审理的范围,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本案中,依照前述规定,***的医疗期应为三个月,***在一审中认可其自2017年9月之后因病未再上班,故一审法院认定***主张中畅公司应向其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的工资无依据并无不当。因中畅公司未为***缴纳2018年1月份之后的医疗保险,故***要求中畅公司赔偿其2018年1月期间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二审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原件,且中畅公司对***提交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可以采信,可以认定2018年1月***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338.27元。因章劳人仲案字[2019]第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中畅公司向***支付医疗费4500元,***对该裁决并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裁决的认可,故中畅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1月期间的医疗费4500元,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9)鲁0181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
二、撤销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9)鲁0181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山东中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1月期间的医疗费4500元;
四、被上诉人山东中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负有向上诉人***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11日工资、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的义务;
五、驳回被上诉人山东中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平洋
审判员 姜 涛
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