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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某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吉0702民初3053号 原告:吉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XX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男,194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女,1953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查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不存在所谓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任何转包和发包关系,第三人从事业务范围包括很多本案以外的零星用工项目,本案项目也并非全部由第三人完成,系第三人通过个人关系不定期临时取得劳务工作,再临时雇佣和委派相关人员去完成,每天的工作地点和项目以及临时雇佣人员都是不确定的,原告并未将业务发包给第三人。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庭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认定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但完全忽略条款中最终认定相关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1.需存在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况,而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不适用上述规定;2.需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系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而本案中王某并不符合工亡情形;其本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其系出院回家后死亡,并非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时程序上也未经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亡,则不符合上述条款所述“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系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前提,不应依此进行认定。 被告***、***、***、***辩称,一、王某生前在某某公司发包给某公司的一、二次网设施及热用户设备设施运维项目工程中提供劳务,某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一,王某从事的业务是某某公司发包给某公司的工程项目的一部分,而不是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所以某公司是合法的用人单位。第二,某公司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劳动者。某公司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二、某公司应为王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三、王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依法应视同工亡。 第三人***述称,***与某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转包分包的关系,王某不非因公伤亡。不应认定某公司承担王某的用工主体责任。 经审理查明,***系王某的妻子,***系王某的儿子,***系王某的父亲,***系王某的母亲。2019年9月30日,某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一、二次网设施及热用户设备设施运维项目合同,将该项目发包给某公司。***雇佣王某从事该项目的部分工作,并由***向王某支付工资。2019年10月11日6时许,王某在***处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的申请,松原市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5日作出松宁人劳仲字〔2021〕第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某公司承担经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确认王某为工伤后发包方的用工主体责任;2.驳回申请人要求某公司承担王某工伤赔偿责任的仲裁请求。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认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本院退还给吉林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