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吉0723执异54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2年1月19日,汉族,现住吉林省乾安县。
申请执行人:***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乾安县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乾安县。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乾安县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对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723执781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位于乾安县乾安镇某家园X号楼X单元X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贵院解除(2019)吉0723执781号执行裁定书中对乾安县乾安镇德建街德建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乾安县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据合同的约定,向乾安县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购房款,乾安县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乾安县乾安镇德建街德建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交付异议人***,异议人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对上述房屋拥有绝对物权。***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乾安县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工程款纠纷一案,经乾安县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723执781号执行裁定书,对乾安县乾安镇德建街德建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进行了查封,申请执行人***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查封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故请求贵院查明事实,解除对异议人房屋的查封。
被执行人称,对于异议请求没有意见,买卖合同是我公司和***签订的,当时的房屋价格低,要求他一次性交款了,的确是2013年我们出售给***了,也收到***的全部购房款,也收了***的入住费。他那个楼当年有纠纷,没有建完,2016年建完后将房屋交付给***。没有过户是因为楼没有验收,跟规划上有点不符,没有办理房照,所有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在有无籍房政策,可以办理房照。
本院查明,***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乾安县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5月7日,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松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解除原告***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乾安县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二、被告乾安县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尾欠工程款807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原告***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乾安县德建家园住宅小区3A号楼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松民执字第30号立案执行。2014年7月7日,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松民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第一项:查封乾安县德建家园住宅小区X号楼(房屋面积以房产部门实测和登记对应的电子楼盘为准),查封期限两年。2016年7月6日,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松民执字第30-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第一项:继续查封乾安县德建某住宅小区X号楼(房屋面积以房产部门实测和登记对应的电子楼盘为准),查封期限三年。2017年3月23日,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松民执字第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指定由乾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以(2019)吉0723执781号立案进行执行。2019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9)吉0723执78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继续查封乾安县德建家园住宅小区3A号楼(房屋面积以房产管理部门实测和登记对应的电子楼盘为准),不予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查封期限为三年。2022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9)吉0723执78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继续查封乾安县德建家园住宅小区3A号楼(房屋面积以房产管理部门实测和登记对应的电子楼盘为准),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2012年12月1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乾安县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购房款30万元并取得收款收据一枚,同日,***缴纳入住费5710元并取得收款收据一枚。2016年乾安县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未能过户非异议人自身原因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与被执行人在查封前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缴纳入住费费用以证明其占有房屋事实,未办理产权过户的原因亦非异议人本人所导致。故对异议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19)吉0723执781号执行裁定书中对“乾安镇德建家园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的执行。
异议人、各方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