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地铁置业有限公司

福建省晨至信拍卖行有限公司与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地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3民初4865号
原告:福建省晨至信拍卖行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福马路45号闽古屋1号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41694863E。
法定代表人:郑清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云,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楠,男,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达道路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893526111。
法定代表人:潘红卫。
被告:福州地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达道路156号13层1301-13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0001D5P8Q。
法定代表人:方艳云。
俩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亨,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俩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阿兰,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省晨至信拍卖行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地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晨至信拍卖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云,被告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地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亨、陈阿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晨至信拍卖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94万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被告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原福州市城市地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福州地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福州市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公开发布对“福州品尚置业有限公司100%股权及转让方对标的公司合计人民币223,741.041256万元的债权标的在原转让方案不变的前提下拟予以重新组织转让,并定于2017年1月23日9:30-11:00公开竞价选择符合资质条件的拍卖机构,由中选的拍卖机构择日组织网络拍卖”的公告,并附有相关的编号为LCJ2016028的《选择确定拍卖人文件》。在福州市产权交易中心2017年1月23日举行的竞价承诺会上,原告缴纳1000万元竞价保证金参与竞价,并以39.6亿元取得拍卖资格。同日,福州市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向原告发出了编号为LCJ2016028的《中选通知书》和《中选机构确认书》,确认原告为组织网络拍卖中选单位,并有“请贵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书个工作日内,凭本通知书与福州地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并依约履行合同”之内容。
委托拍卖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佣金条款产生争议,一直没有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2017年8月28日原告收到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于发出的《终止福州品尚置业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项目函件》,内容为:我中心于2017年8月23日收到福州市地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发来的《关于终止“福州品尚置业有限公司100%股权及债权”转让及解除的函》,表明因福州品尚置业有限公司的资产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继续按原方案转让“福州品尚置业有限公司100%股权及债权”已不可能,决定终止“福州品尚置业有限公司100%股权及债权”转让项目并解除与我中心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
原告认为,福州市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受二被告委托公开竞价选择符合资质条件的拍卖机构、由中选的拍卖机构择日组织网络拍卖,并向原告发送《中选通知书》,依据《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建立委托拍卖合同关系,现二被告以“履行不能”终止合同,其原因不可归责于原告,亦不属于不可抗力,而原告为履行委托拍卖合同已经投入大量财力、物力、人力,被告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特依据《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地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尚未达成委托拍卖合同的合意。首先,委托拍卖合同是要式合同,在未依法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前,原被告委托拍卖关系尚未成立;其次,讼争《委托拍卖合同》仍处于预约合同阶段,原被告双方委托拍卖关系尚未建立;第三,原告认为委托拍卖合同系格式合同的主张是没有依据的;第四,在《委托拍卖合同》签订前,被告有权终止本次网络拍卖活动。2、原告主张需赔偿竞价保证金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选择确定拍卖人文件》节选《选择确定拍卖人程序》《三》竞价保证金之第2项规定,竞价保证金是用于保护本次选择拍卖人活动免受竞价承诺方的违规行为而引起的风险。中选拍卖人的竞价保证金在拍卖活动完成后由福州市产权交易服务中心(现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无息退还。据此,原告向福州市产权交易服务中心(现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缴交的竞价保证金退还方式应是无息退还。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原福州市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已于2017年8月29日将原告的竞价保证金按原路退还,对此,原告不存在异议。原告提供的《备忘录》不仅与本案无关,且与其《竞价承诺文件》相违背,其诉称被告需赔偿原告按月息2%计算的保证金利息人民币16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预期可得利益赔偿问题。委托拍卖合同尚处于预约合同阶段,双方并未对委托拍卖合同中的佣金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提出向买受人收取拍卖成交价款的1.5%佣金(不包含原福州市产权交易服务中心(现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收费),并按照反比方式收取的佣金方案。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针对该佣金方案函进行回复,即不同意原告提出的佣金方案,原告的代表陈韦楠于2017年3月28日签收了《复函》。但原告至今未对被告的复函予以任何响应。根据《复函》,原告未在复函要求的期限回复,视为原告放弃权利,终止拍卖活动。原告诉求中就佣金条款直接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司法拍卖佣金标准来计算预期利益损失为人民币263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原被告之间委托拍卖合同关系尚不存在,原告无权主张所谓的合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福建省晨至信拍卖行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A1.《公告》,证明:福州市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受福州市城市地铁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地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将福州品尚置业有限公司100%股权及转让方对标的公司合计人民币223,741.041256万元的债权标的在原转让方案不变的前提下拟予以重新组织转让,并定于2017年1月23日9:30-11:00公开竞价选择符合资质条件的拍卖机构,由中选的拍卖机构择日组织网络拍卖。
A2.《中选通知书》、《中选拍卖机构确认书》,证明:福州市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受托确认原告为组织网络拍卖中选单位。
A3.《委托拍卖合同》,证明:公示的《委托拍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详细和明确约定。
A4.榕地铁资源函[2017]5号《福州地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福建省晨至信拍卖行有限公司回复函》,证明:被告福州地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回复函主张以司法拍卖标准确定佣金标准。
A5.《终止福州品尚置业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项目函件》,证明:2017年8月28日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向原告发出终止福州品尚置业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项目的函件,因被告发出《关于终止“福州品尚置业有限公司100%股权及债权”转让及解除〈委托代理协议〉的函》,表明因福州品尚置业有限公司的资产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继续按原方案转让“福州品尚置业有限公司100%股权及债权”已不可能,决定终止“福州品尚置业有限公司100%股权及债权”转让项目并解除与我中心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故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终止受托行为。
A6.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储地铁一号线新店车辆基地上盖开发土地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证明:2017年9月12日,福州市政府批准以征收补偿方式收储被告拟处置拍卖的土地,被告在该批复之前以履行不能终止委托拍卖,既不属于不可抗力,亦不可归责于原告。
A7.土地出让成交信息,证明:诉争委托拍卖标的中土地使用权于2017年10月13日挂牌出让,成交价格50.4亿元。
A8.备忘录、付款凭证,证明:原告缴纳的1000万元保证金为有息借款,被告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地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B1.选择确定拍卖人文件(LCJ2016028)节选《选择确定拍卖人程序》、《委托拍卖合同》及其附件《成交确认书》,证明:1、《选择确定拍卖人程序》《三》竞价保证金之第2项规定,竞价保证金退还方式系由福州市产权交易服务中心(现为“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无息退还;2、《委托拍卖合同》及其附件《成交确认书》存在拟需磋商的待定条款,包括拍卖佣金条款。
B2.竞价承诺文件,证明:1、原告承诺已详细审查本次选择确定拍卖人的全部文件和相关信息件,包括修改文件等,完全理解并同意放弃对有关不明信息及误解的权利;2、原告承诺承担参加本次选择确定拍卖人活动可能带来的一切风险,同意承担由于对拟拍卖标的现状了解不细或对潜在的风险估计不足等引起的一切责任后果;3、愿意严格履行相关文件、条款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并提交选择拍卖人所必须的一切文件和资料等;4、原告授权陈韦楠代表原告参加选择拍卖人活动的一切事宜;5、《委托拍卖合同》及其附件《成交确认书》中尚有拟需委托人和受托人进行磋商的待定条款,包括拍卖佣金条款。
B3.《函》,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提出的拍卖佣金方案。
B4.合约预算科文件发放登记表,证明:被告针对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提出的拍卖佣金方案向原告复函,原告代表签收。
B5.(2017)闽01民特1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讼争合同为预约合同阶段。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表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A1-A7、B1-B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材料A8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30日,福州市城市地铁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地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福州市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发布“将福州品尚置业有限公司100%股权及转让方对标的合计人民币223741.041256万元的债权标的在原转让方案不变的前提下拟予重新组织转让,并定于2017年1月23日9:30-11:00公开竞价选择符合资质条件的拍卖机构,由中选的拍卖机构择日组织网络拍卖”的公告,同时发布了编号为LCJ2016028的《选择确定拍卖人文件》。《选择确定拍卖人文件》中的《选择确定拍卖人程序》确定拍卖人的原则及方案:2、本次选择确定拍卖人采用定时限次(密封)报价方式,不低于保留价的最高有效报价的竞价承诺方为中选拍卖人;选择确定拍卖人阶段:根据各符合资格的竞价承诺方的报价情况,在不低于保留价的基础上按“最高报价且时间优先者中选”的原则确定中选拍卖人,低于保留价或无人报价,标的即为流标。《选择确定拍卖人文件》中的《委托拍卖合同》第七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八条“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1、乙方可按规定向受让方收取佣金”。2017年1月20日,福建省晨至信拍卖行有限公司提交了《竞价承诺文件》参与选择拍卖人活动。2017年1月23日,福州市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向福建省晨至信拍卖行有限公司发出《中选通知书》,内容为“贵公司为本次选择拍卖人竞价承诺会中的福州品尚置业有限公司100%股权及转让方对标的公司合计人民币223,741.041256万元的债权转让标的的组织拍卖中选单位贵司应在本中心的电子竞价系统上组织拍卖会,并在网上拍卖时,应以贵司承诺的人民币叁拾玖亿陆仟万元整作为拍卖底价”。2017年3月27日,福州地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向福建省晨至信拍卖行有限公司发出榕地铁资源函[2017]5号《福州地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福建省晨至信拍卖行函的回复》,内容为:你司提出的拍卖佣金收取方案不符合《选择确定拍卖人文件》及《最高院拍卖规定》规定,特此再次提示你司,请你司接到本复函之日起2日内书面确定是否同意按本复函第二条佣金标准与计取方式计取本次拍卖佣金,逾期书面答复或不同意的函复意见,我司即行终止贵司的本次拍卖活动。2017年8月28日,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向福建省晨至信拍卖行有限公司发出榕公共资源函[2017]33号《关于终止“福州品尚置业有限公司100%股权及债权”转让项目并退还竞价保证金的函》,内容为:我中心于2017年8月23日收到福州地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发来的《关于终止“福州品尚置业有限公司100%股权及债权”转让项目及解除的函》,表明因福州品尚置业有限公司的资产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继续按原方案转让“福州品尚置业有限公司100%股权及债权”已不可能,决定终止“福州品尚置业有限公司100%股权及债权”转让项目并解除与我中心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
另查明,2017年5月31日,福州市城市地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又查明,2017年6月1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已生效的2017闽01民特1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福州市城市地铁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地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电子竞价方式选择确定拍卖人,福建省晨至信拍卖行有限公司按照竞价流程提供《竞价承诺文件》并中选,但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委托拍卖合同》,而《竞价承诺文件》中的《委托拍卖合同》对其主要条款,即拍卖佣金条款并未作明确约定,故双方仍处于订立预约合同阶段。之后,本案的俩被告向福州市仲裁委员会撤回了仲裁申请。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表示在本案中自愿选择法院诉讼,放弃《委托拍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本院认为,福州市城市地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变更名称为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本案被告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福建省晨至信拍卖行有限公司提交的《竞价承诺文件》中的《委托拍卖合同》对拍卖佣金条款未作明确约定,福建省晨至信拍卖行有限公司与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地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正式的《委托拍卖合同》。福州地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福州地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福建省晨至信拍卖行函的回复》中要求福建省晨至信拍卖行有限公司在接到复函之日起2日内书面答复,逾期或不同意将终止其本次拍卖活动,本院认为,在双方对佣金条款进行磋商的过程中,该函单方面要求福建省晨至信拍卖行有限公司接受福州地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条件,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招标文件属要约邀请,投标文件构成要约,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中标通知书的效力,视为对招标投标达成的合意,双方应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促成合同成立。福州市地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关于终止“福州品尚置业有限公司100%股权及债权”转让及解除的函》,表示终止“福州品尚置业有限公司100%股权及债权”转让项目,致使双方不能订立《委托拍卖合同》。根据诉讼中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自认,其作为委托人委托福州地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全权代表委托人办理福州品尚置业有限公司产权转让进行交易相关事宜,包括:进场交易材料递交、转让方案及公告解释、委托代理协议及拍卖合同签订等,受委托人的前述行为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因此,应由俩被告共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俩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福建省晨至信拍卖行有限公司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俩被告赔偿10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160万元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之规定,原告缴交的1000万元竞价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应当由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对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缴交1000万元保证金,被告于2017年8月29日退还上述保证金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俩被告应以保证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8月29日的利息,经查,2017年度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年利率为4.35%,因此,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竞价保证金的利息为262191.78元(10000000元×4.35%÷365天×220天)。对于原告主张俩被告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263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当事人未签订本约《委托拍卖合同》,双方尚处于上述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不适用违约责任导致的可得利益损失,该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地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晨至信拍卖行有限公司支付竞价保证金的利息262191.78元。
二、驳回福建省晨至信拍卖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500元,由福建省晨至信拍卖行有限公司负担176267元,由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地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洁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刘行秀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龚晓璇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