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3民终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赵重公路2278号5幢8层B区8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理本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方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星路1609号。
诉讼代表人: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系上海大方航空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妙鼎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大方航空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大方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民初5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妙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妙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在工程款债权9,026,295.98元范围内就青浦区华新镇凤星路1609号上海大方航空设备有限公司新建车间A、B、C的建筑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主张的时限已远远超过法定期限的认定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依法应当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理由如下:第一,结合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可见,在竣工验收后工程款结算确定总造价之前,既无法正确按照总造价的比例分期计算并支付工程款,更无法在工程全部完工一年内付清工程款;合同条款对工程款的应付时间、应付金额、应付比例并未作出完整的、可实际履行的约定。第二,涉案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逃债下落不明,工程未交付验收,工程价款也未能结算,直到诉讼后委托鉴定才确定工程总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上诉人起诉之日应视为被上诉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结合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第三,虽然被上诉人破产清算一案法院受理日期是2019年3月11日,但破产管理人债权申报通知日期是2021年10月18日,要求债权人于2021年11月17日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一审法院在未审查破产管理人持有的并由上诉人填报的《破产债权申报表》的情况下,作出上诉人在申报债权时未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过于草率,并与事实完全不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大方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是六个月,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逾期不履行将导致权利丧失的法律后果。第二,本案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该司法解释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19年,建设工程完工于2012年,其时该司法解释尚未生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破产申请受理日视为到期;《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视为解除合同。根据前述规定,本案的破产受理日期是2019年3月11日,自该日起两个月内,管理人没有通知债权人合同是否解除或者继续履行,2019年5月11日合同解除,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起算,上诉人超过六个月没有主张权利,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点,《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管理人寄送债权申报通知后,才起算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上诉人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15日,妙鼎公司与大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妙鼎公司承包大方公司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星路1609号新建车间A、B、C新建厂房的土建和安装,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工程价款7,784,148元,工程款按实结算,材料价格以施工期间每月中准价计称,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大方公司支付总造价的50%作为工程预付款,基础完成支付15%,主体完成支付20%,工程全部完工支付5%,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一年内付清。承包人在竣工后十天内提供竣工图。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1年3月18日开工,开工报告由妙鼎公司、大方公司和监理单位共同确认。2011年6月至11期间,大方公司陆续向妙鼎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90万元。2019年3月11日,因大方公司不能清偿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且成连续状态,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仍未得清偿,裁定受理案外人***对大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作为管理人。破产清算过程中,妙鼎公司向大方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经审查未予确认,妙鼎公司据此诉诸一审法院。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妙鼎公司提供工程各模块质量验收记录表、隐蔽工程验收单、工程技术复核单、竣工报告等,上述材料有妙鼎公司及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未有大方公司盖章。对此,妙鼎公司称,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月施工完毕,但施工完毕时大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及将房屋对外重复出售、出租等骗取他人钱款逃逸,故竣工验收报告没有大方公司盖章确认,但厂房建造完毕后由部分受害人实际占有,此后未就工程款提起过诉讼。
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合同诈骗、诈骗罪作出(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大方公司于1999年2月成立,被告人***于2004年12月起担任大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经营管理。大方公司自2005年、2006年间开始资不抵债,2009年起不再缴纳税款,2010年已基本停产。为归还债务,***通过在大方公司厂区内建造楼房并以商品房或门面房的名义对外重复出售、出租或以重复抵押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款。2010年5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虚构大方公司厂区内建造房屋的性质,与***、***等50余名被害人签订《订购期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本市青浦区华新镇凤星路的大方公司厂区内工业用地上建造的房产,以商品房或门面房的名义重复出售、出租给上述被害人,骗取被害人支付的购房款、房屋租金共计3,700余万元。2009年12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以公司经营、建房缺乏资金等为由,虚构大方公司厂区内建造房屋的性质,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星路上大方公司厂区内工业用地上建造的房产,以商品房或门面房的名义重复抵押给万某、***等10余名被害人,骗取被害人的借款共计2,700余万元。被告人***于2010年10月提出在大方公司厂区工业用地上改扩建车间的申请获得职能部门批准,并于2011年3月起开始施工,至其2012年10月23日逃逸前,上述房产仍未完成施工。其间,***将从被害人处获取的上述6,500余万元涉案资金的大部分用于归还大方公司债务。2013年6月9日,被告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鉴于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造价存有争议,经妙鼎公司申请,一审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价,妙鼎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156,000元。四海公司出具的沪四鉴(2022)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工程量根据妙鼎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图纸电子版结合现场勘验确定,施工费用按照妙鼎公司、大方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约定,套用上海市2000定额,工料机单价按照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颁布的施工期(2011年3月--2012年1月)市场信息价及市场价取定,费用标准按照规定值取定,车间土建工程造价9,392,984.34元,车间安装工程造价145,601.16元,总体土建工程289,174.51元,总体安装工程98,535.97元,工程总造价9,926,295.98元。该意见书经庭审出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妙鼎公司提供了合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妙鼎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及产生的工程审价金额为9,926,295.98元,并支付本案鉴定费用156,000元,对此予以确认。大方公司称已付27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实难采信,故一审法院对妙鼎公司主张确认工程款9,026,295.98元及鉴定费156,000元债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争议焦点为:妙鼎公司在工程款债权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妙鼎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于2012年1月完工,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根据工程总造价比例分期支付的,由于工程总造价尚不确定,故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的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妙鼎公司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应从妙鼎公司主张即本案起诉之日开始起算。大方公司则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明确,况且即便约定不明,破产受理之日也应视为付款时间到期,在此之前妙鼎公司从未主张过优先受偿权,早已超过最长行使期限。一审法院认为,依照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与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妙鼎公司就涉案工程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但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同时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六个月期间为除斥期间,当事人逾期行使将导致权利消灭,故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需要依法对权利主张的期限等进行审查,并非只要是工程款债权就当然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妙鼎公司在本案中自述,工程于2012年1月已经完工,根据合同约定,大方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就应支付全部价款,妙鼎公司却未在此前提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甚至在2019年3月11日大方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后申报债权过程至今也未向大方公司主张过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妙鼎公司对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之日与合同约定及工程客观事实不符,其提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的时限已远远超过法定期限,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妙鼎公司仍然享有大方公司新建车间A、B、C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以及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妙鼎公司对大方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9,026,295.98元;二、确认妙鼎公司对大方公司享有鉴定费债权156,000元;三、驳回妙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76.07元,由大方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上海大方航空设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管理人执行职务的阶段工作报告》,以期证明2021年8月18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发布公告,大方公司债权人应自公告起两个月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以债权申报时间确定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基本定案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发布大方公司破产公告的时间为2021年8月25日,大方公司管理人发送债权申报通知的时间为2021年9月23日,妙鼎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向大方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工程价款债权并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妙鼎公司在工程款债权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妙鼎公司与大方公司于2011年2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妙鼎公司自认涉案工程于2012年1月完工,虽然本案诉讼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但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故本案优先受偿权法定期限的认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妙鼎公司与大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即:合同签订后,大方公司支付总造价的50%作为工程预付款,基础完成支付15%,主体完成支付20%,工程全部完工支付5%,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一年内付清;故不属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妙鼎公司以涉案工程价款未确定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不应起算。对此,
本院认为,从前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看,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的确定并不以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为前提。另一方面,如若将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定期限的起算条件,则诉讼中凡是当事人存在工程造价争议的,惟有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时方有确定的工程价款数额,如此将架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定期限制度。故妙鼎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难以采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方公司应分期支付工程款,并于全部完工后一年内付清,涉案工程于2012年1月完工,一年届满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开始起算。妙鼎公司未在六个月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
综上所述,妙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984.07元,由上诉人上海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长***
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