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4民初1630号
原告:沈阳中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2号304室。
法定代表人:朱学文,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严,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贵州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思遥,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中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余思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2.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延期支付货款的同期贷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告和沈阳市沈北新区供暖管理所签订锅炉火侧活化剂合同,合同价格102万元,双方约定2017年10月1日前支付51万元,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51万元,2017年10月16日收到51万元货款,同时我公司已提供102万元发票,2018年10月1日应支付51万元货款到目前没有支付。2017年10月原告和沈阳市沈北新区供暖管理所签订锅炉火侧活化剂合同,价款102万元,约定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51万元,2019年10月1日前支付51万元,2019年12月初被告支付了50万元,2018年9月原告和被告签订锅炉火侧活化剂合同,价格99万元,双方约定订货到现场先付49.5万元,运行一周后再付49.5万元,2018年11月底前全部结清,2018年11月27日被告支付49.5万元,剩余49.5万元到目前没有支付,但99万元发票已经在2018年12月4日全部给被告开完。2017年10月原告和管理所签订102万元的合同由于没有付款,发票一直没有给管理所开,2019年2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按照相关文件要求,管理所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欠沈阳市沈北新区供暖管理所的102万元发票直接开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偿还欠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2018年未付49.5万元及2017年未付52万元承担给付义务,针对2016年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原告与沈阳市沈北新区供暖管理所签订,我公司并未对该笔债务与原告作出补充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要求供暖所给付2016年货款,并不是我公司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1月5日,原告与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供暖管理所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由原告给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供暖管理所提供POLYTE30B锅炉火侧活化剂,总价格102万元,约定2017年10月1日前付款总金额的50%即51万元,其余50%货款2018年10月1日前付完。合同签订后,2017年10月16日原告收到货款51万元,并同时提供增值税发票102万元,剩余51万元未支付。
2017年10月15日,原告和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供暖管理所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由原告给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供暖管理所提供POLYTE30B锅炉火侧活化剂,总价格102万元,约定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51万元,其余50%货款2019年10月1日前付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11月22日给付原告货款50万元,剩余货款52万元未付。
2018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由原告给被告提供POLYTE30B锅炉火侧活化剂,总价格99万元,约定货到付款50%即49.5万元,运行15天无故障后再50%即49.5万元,确保在2018年12月15日前结清,2018年11月27日被告支付49.5万元,剩余49.5万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热力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成立,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供暖管理所的资产注入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热力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供暖管理所不再经营。2019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2017年10月16日,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供暖管理所与原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由原告向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供暖管理所供货POLYTE30B锅炉火侧活化剂,因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供暖管理所资金困难未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没有开具相应发票。原合同中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供暖管理所权利义务均由沈阳市沈北新区**热力有限公司承接”。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供暖管理所于2016年11月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余款51万元于2018年10月1日前付清。2018年8月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供暖管理所的资产注入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热力有限公司,其与原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付款义务未履行完毕,故此款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热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中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2.5万元;
二、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热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中纽科技有限公司延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51万元为基数,时间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49.5万元为基数,时间自2018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款本金100.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欠款本金52万元为基数,时间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郑友杰
审判员 袁 玲
审判员 张 婷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