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十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十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建行初字第82号 原告江苏十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草场门大街96号中青大厦二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二期16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女,1985年7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十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方公司)为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11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十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3)166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第一组证据,***提交的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本人自述,证明***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了工伤认定。 2、《劳动合同书》,证明十方公司与***的劳动关系。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路线示意图,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对方负全责。 4、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等相关病史资料,证明***的伤情为椎体压缩性骨折。 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的居住地为本市鼓楼区银城花园138号302室。 第二组证据,十方公司提交的材料: 6、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证明***受伤的时间和地点都不合理。 7、考勤表、员工情况表等,员工情况表证明***填写的居住地是本市热河南路姜家园,考勤表证明***平时8:30以前到单位。 第三组证据,市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受理了***的工伤认定申请。 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回执,证明已经送达给十方公司。 10、宁人社工认字(2013)1667号认定工伤决定,证明5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书。 1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十方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时效已超过。 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2、《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 原告十方公司诉称,本公司认为***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是发生在必然的上、下班途中,故不构成工伤。理由如下: 1、***向本公司申报的实际居住地为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姜家园,其2012年9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本市鼓楼区漓江路聚福园小区附近,居住地和事故发生地分别在上班地址的相反方向,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上、下班必经线路,更不是在上班途中。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自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2年9月28日上午8点30分,而本公司作息时间为上午8点30分上班,因此***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也不是上、下班时间。 综上所述,***2012年9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既不在上、下班必经线路上,也不是在上、下班时间。市人社局不进行任何调查,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就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对本公司是不公平的,也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宁人社工认字(2013)16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承担。 十方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3年3月29日,***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2012年9月28日早上8点30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递交的材料有:1、《劳动合同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诊断证明书、病历等相关病史资料。经初审后,本局于同日予以受理。 2013年4月2日,本局向十方公司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十方公司按规定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意见,并提交了考勤记录、员工情况表等,认为***不是在上班时间和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工伤。在案件审理中,***提交了常住户口登记卡,证明其住址是本市鼓楼区银城花园XXX号302室。 经查,***系十方公司员工,住址是本市鼓楼区银城花园XXX号302室。十方公司地址在本市草场门大街96号中青大厦。2012年9月28日早上8时30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事故中不负责任。2013年3月20日,本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 十方公司不服认定工伤决定,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9月17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本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对十方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本局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根据查明的事实,***家庭住址是本市鼓楼区银城花园XXX号302室,单位住址在本市草场门大街96号中青大厦,事故发生地点在漓江路聚福园小区附近,属于上班途中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上,且***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166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市人社局关于本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驳回十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十方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对***自己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 对证据2无异议,***填写的入职员工登记表的住址是本市热河南路姜家园,其提供的户籍证明只是其户籍所在地,并不是实际住所地。 对证据3无异议,但对交通路线示意图不认可,图是自制的,图上反映的事故地点和单位很远的,事故地点到单位应该要半小时。 对证据4无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的实际居住地是本市鼓楼区姜家园,而不是银城花园。 对证据6-9无异议。 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结果有异议。 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 ***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收集与形成,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与十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2012年9月28日早上8时30分,***驾电力车在本市漓江路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经诊断为T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在该事故中不负责任。2012年12月31日,***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5月20日,市人社局以***“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3)1667号认定工伤决定,对***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十方公司对此认定不服,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2013)苏人社行复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十方公司对此行政复议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的常住户口登记卡记载***住址是本市鼓楼区银城花园XXX号302室。十方公司的住所地在本市草场门大街96号中青大厦二单元402室。2012年9月28日是***的正常出勤时间。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十方公司主张***实际居住地为本市下关区热河南路姜家园,仅提供了2012年2月的员工登记表,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2年9月,十方公司的主张无据证实,不予采信。2012年9月28日为***正常的出勤时间,根据***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十方公司的住所地,足以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上班的合理路线上。十方公司的上班时间为上午的8:30分,***发生事故的时间也是8:30分,迟到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是在前往单位的途中发生的事故,不能因为***迟到而否定***去上班的事实,违反劳动纪律的过错不足以导致其丧失工伤保险的资格。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166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十方公司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十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十方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