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江苏十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的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宁行终字第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十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草场门大街**中青大厦****。
法定代表人***,江苏十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新城大厦****iv>
法定代表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女,1985年7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十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十方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十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与江苏十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2012年9月28日早上8时30分,***驾电力车在南京市漓江路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经诊断为T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在该事故中不负责任。2012年12月31日,***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5月20日,市人社局以***“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3)1667号认定工伤决定,将***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江苏十方公司对此认定不服,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省人社厅经过审查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苏人社行复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前述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的常住户口登记卡记载***住址是南京市鼓楼区银城花园****。江苏十方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草场门大街**中青大厦****。2012年9月28日是***的正常出勤时间。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十方公司主张***实际居住地为南京市下关区热河南路姜家园,但其仅提供了2012年2月的员工登记表,而***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2年9月,江苏十方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无据证实,故不予采信。2012年9月28日为***正常的出勤时间,根据王,根据***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十方公司的住所地,足以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上班的合理路线上方公司的上班时间为上午的8:30分,***发生事故的时间也是8:30分,迟到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是在前往单位的途中发生的事故,不能因为***迟到而否定***去上班的事实,违反劳动纪律的过错不足以导致其丧失工伤保险的资格。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166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江苏十方公司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十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苏十方公司负担。
上诉人江苏十方公司上诉称,***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不构成工伤,理由如下:1、***向江苏十方公司申报的实际居住地为南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姜家园,而2012年9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南京市鼓楼区漓江路聚福园小区附近,居住地,居住地和事故发生地分别在上班地址的相反方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上下班必经路线,也不是上下班途中。2、***自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2年9月28日上午8点30分。而该公司的作息时间为上午8点30分上班,因此***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非上下班时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其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16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在审理中述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1份证据和2份依据。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劳动合同书》;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路线示意图;4、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等相关病史资料;5、常住人、常住人口登记卡伤认定举证答辩书;7、考勤表、员工情况表等;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回执;10、宁人社工认字(2013)1667号认定工伤决定;11、(2013)苏人社行复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有: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2、《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
原审原告江苏十方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在卷证据的审查认证符合法律规定。
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2012年2月13日,***的户籍迁入户籍迁入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银城花园****。v>
又查明,2013年3月29日,市人社局向***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iv>
本案中,***作为江苏十方公司的工作人员,自2012年2月13日迁入现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银城花园****,。其于2012年9月28日自该处至江苏十方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据***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诊断证明书、病历等材料,结合上诉人的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被上诉人收到原审第三人的认定工伤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向上诉人发送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履行了受理、送达、举证通知等程序,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实际居住在南京市下关区热河南路姜家园,由此地至事故发生地不是上下班必经路线,也非上班途中。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其公司的上班时间为上午的8时30分,与***发生事故的时间相同,故交通事故并非发生于上下班时间。本院认为,***发生事故时间与其单位上班时间相同,属违反劳动纪律问题,但不能据此否认***前往上诉人处上班的事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十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