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四方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某某与龙岩市四方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上杭县环通交通施救起重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23民初1639号
原告:***,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煜斌,福建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四方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597866033H),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龙翔路工业园区三期黄竹职工公寓14店。
法定代表人:孙才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华,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杭县环通交通施救起重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823MA30G4FM6Q),住所地:上杭县临城镇东二环北一巷2号对面。
代表人:张祖胜,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光,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
被告:李开雄,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告***与被告龙岩市四方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下称检测公司)、上杭县环通交通施救起重队(下称环通施救队)、***、吴开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煜斌,被告检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华、被告环通施救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光、***、李开雄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检测公司、张祖胜、***支付***因提供劳务受损造成的医药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78080元、误工补贴24000元、护理费8700元、营养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和交通费1000元,合计142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检测公司、张祖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0日,***经李开雄介绍,到检测公司承包的上杭金域中央(二期)工程桩基项目工地从事重型水泥预制块吊装辅助工作。2018年3月30日上午8时40分左右,***正在给吊车卸解吊链,人还没撤回安全区时,吊车驾驶员***突然起吊尚未卸吊的水泥预制块,***大声叫喊,***放下吊杆,水泥预制块压撞***左脚,造成***左脚受伤,受伤后,***被送往上杭县医院住院医治。2018年4月14日,张祖胜为了节省医疗费用,在***伤情还未愈合的情形下,强行办理出院,转移到新罗区大池镇的一个私人诊所治疗,治疗10多天,不见治疗效果,脚部还一直肿痛,于是又在2018年4月26日返回上杭县医院继续治疗,医治16天后伤情好转出院。2018年6月底,***委托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2018年7月5日,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于2011年2月至2017年6月22日一直在龙岩艾伦光学有限公司工作。
检测公司辩称:***并非是检测公司所雇请的工人。检测公司承包了福建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上杭金域中央(二期)工程桩基检测项目。检测公司已将重型预制块吊装工作发包给环通施救队,吊装预制块的工作由环通施救队组织实施,与检测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检测公司的诉讼请求。
环通施救队辩称,1、环通施救队不是***的雇主,***的雇主是李开雄,***自己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环通施救队用工是和李开雄打电话,由李开雄派人到工地来进行作业,***的工资是环通施救队先和李开雄结算,再由李开雄和***结算。2、***受伤的原因是其自身的过错造成的,***的职责是水泥块放好后把挂绳挂好,水泥块堆好后,才能把挂绳卸下。3、***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生活在城镇或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虽然向法庭提供了艾伦光学公司社保的明细表,但这份证据不能证明***有实际在龙岩艾伦光学有限公司工作,龙岩艾伦光学有限公司早就停产了,***只是把社保关系挂在该公司,应按农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赔偿金。
***辩称:其系环通施救队的员工,从事开吊车工作。其他与张祖胜辩称意见一致。
李开雄辩称:环通施救队的负责人张祖胜与其联系,要二个小工协助吊车作业,***开始做工时系李开雄联系的,从中抽10%介绍费是事实,但***受伤那天是张祖胜直接联系他的,李开雄不知道这回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环通施救队系个人经营,经营者是张祖胜。检测公司承包了福建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上杭金域中央(二期)工程桩基检测项目。2016年10月1日,环通施救队与检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检测公司桩基检测所涉及的砼配重、反力架钢梁、垫块、千斤顶、油泵、钢板、测试工作房、基准梁等重型设备吊装以及运输由环通施救队承包;合同有效期三年。依合同约定该项目的重型水泥预制块吊装部分由环通施救队承担。吊装作业需2个辅助工配合,张祖胜与李开雄联系,要二个装卸工人到检测公司承包的上杭金域中央(二期)工程桩基项目工地从事重型水泥预制块吊装辅助工作。2018年3月20日,李开雄联系了***和陈学永到工地配合吊装辅助工作,工资每人每天200元,每月由李开雄负责结账,李开雄抽取10%的介绍费。2018年3月30日上午8时40分许,***正在给吊车卸解吊链,***突然起吊尚未卸吊的水泥预制块导致水泥预制块压撞***左脚,造成***左脚受伤,***受伤后被送往上杭县医院住院医治。***的伤情诊断为:1、左足第1、2、3跖骨骨折;2、左足背皮肤挫擦伤。2018年4月14日出院医嘱:院外进一步诊治。出院后***到私人诊所接受治疗无效后又在2018年4月26日返回上杭县医院继续治疗,医治16天后伤情好转出院。2018年7月5日,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在治疗过程中,张祖胜支付***人民币5500元。
另查明,***于2011年2月至2017年6月22日在龙岩艾伦光学有限公司工作。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出院记录、出院小结、上杭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技术服务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照片、就业创业证、社保缴费明细表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检测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环通施救队系个体经营,经营者是张祖胜,其经营范围:从事砼配重、反力架钢梁、垫块、千斤顶、油泵、钢板、测试工作房、基准梁等重型设备吊装以及运输作业。环通施救队与检测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检测公司承包的上杭金域中央(二期)工程桩基检测项目的重型水泥预制块吊装部分由环通施救队承包。这是环通施救队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环通施救队是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完成工作的。因此,环通施救队与检测公司订立的合同系承揽合同,双方形成了承揽关系。环通施救队在承揽期间其雇员受伤,定作方检测公司不承担责任。环通施救队为完成承揽作业临时雇请***、陈学永为吊装重型水泥预制块从事装卸吊钩工作,环通施救队与***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环通施救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给吊车卸解吊链时,安全意识不强,与吊车驾驶员***配合不畅,导致受伤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定环通施救队承担本次责任的90%,***承担本次责任的10%。***系环通施救队的雇员,雇员在履行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雇主环通施救队承担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李开雄系中间联系人从中抽10%的费用,其是按当地的交易习惯收取的手续费,与环通施救队形成居间合同关系。环通施救队认为李开雄系直接承包人,应由李开雄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受伤后造成的损失:
1、医疗费,上杭县医院住院医疗费18574元;
2、误工费,误工时间不仅包括***的住院天数,还包括***出院后因伤残持续误工的时间,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定残时间为2018年7月5日,***的误工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7月4日共计96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8068元/年计算,误工损失为:(58068元÷365天=159元)×96天=15264元;
3、***住院期间的护理,其护理费为4929元(31天×159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31天,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
5、残疾赔偿金,***受伤前系在龙岩艾伦光学有限公司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福建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001.4元/年,***的残疾赔偿金为78002.8元(20年×39001.4元/年×10%);
6、营养费,根据***的伤情,按***医疗费的10%确定为1857.4元;
7、交通费,***虽然未提供发票,但交通费确实存在,本院根据***住院的具体情况,可酌情给付200元交通费为宜;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为宜。
鉴定费2600元属诉讼费用,由本院根据诉讼情况,依法确定由当事人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杭县环通交通施救起重队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107781.48元(执行时扣除已付的5500元);
二、上杭县环通交通施救起重队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577元,由上杭县环通交通施救起重队负担1417元,***负担160元;本案***预付鉴定费2600元,由上杭县环通交通施救起重队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900元、***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昌汉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伍玉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