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红云智汇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济南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103民初3641号 原告:***,男,1982年4月29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济南市高新区。 被告:济南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83号11楼11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浙江红云智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A幢19楼H5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易才)、浙江红云智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云智汇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易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云智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687.45元整;2.判令被告济南易才和被告红云智汇公司的代理协议无效;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与被告红云智汇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红云智汇公司在未经原告允许的前提下,委托济南易才代缴原告的公积金至济南住房公积金中心。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从红云智汇公司离职,随即投诉至济南住房公积金中心,追缴未足额缴纳的公积金差额。济南住房公积金中心依法出具追缴通知书。济南易才以原告未跟济南易才签署劳动合同为由,拒绝配合追缴公积金差额。后经多方咨询,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投诉至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红云智汇公司于2021年10月份完成公积金差额的补缴。以上,济南易才和红云智汇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前提下,私自委托代缴,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单位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规定。济南易才拒绝配合追缴未足额缴纳的公积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济南易才和红云智汇公司的违法委托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打印费、起诉费、咨询费、公积金欠缴金额的利息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请求依法判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济南易才辩称,一、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缴纳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3687.4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支付。三、首先原告并非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委托服务合同》的一方主体,杭州易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易才)与红云智汇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合同,作为框架协议约定由杭州易才的关联公司依据红云智汇公司的员工的所在地为其提供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缴纳服务。其次,我方作为杭州易才的关联公司依据红云智汇公司以邮件形式确定的员工信息以及基数为红云智汇公司提供济南地区的相应服务,不存在任何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综上,肯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云智汇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于2017年7月份入职江苏网新博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新博创公司)从事山东销售岗位,工作地点在济南。入职之初原告就请求网新博创公司在济南当地续缴社保及公积金。2019年10月8日原告入职红云智汇公司处,山东工作地点不变,红云智汇公司在济南当地没有分支机构,无法开设社保公积金账户,便通过杭州易才在劳动合同履行地济南为其缴纳。2019年10月7日原告因虚报销售业绩红云智汇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后原告先后提起仲裁、诉讼及投诉社保公积金。红云智汇公司接到投诉后同意为其足额补缴,但原告要求缴存的基数包含工资、报销、差旅费等被告二向其银行账户转账的所有款项,公积金中心原本已经同意按照红云智汇公司提交的工资单进行补缴,但原告本人不同意,引发原告到济南、江阴、杭州三地投诉社保及公积金的事宜。基于以上背景,红云智汇公司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在济南缴纳社保公积金是自己要求的。第二到处投诉要求补缴根本原因是其对缴费基数认识错误导致的。即便其产生误工、交通等损失也是其个人过错应由其本人承担。第二、济南易才和红云智汇公司从未签订过代理协议,确认不存在的协议无效没有任何意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7日,***入职网新博创公司处工作,从事山东销售岗位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工作地点在济南;劳动报酬基本工资为2400元,并详见人员录用确认单的薪资部分。同时,双方又签订《保密协议》一份,***工作至2019年10月7日。网新博创公司在山东的业务取消,由红云智汇公司接管业务。2019年10月7日,***提交离职申请书,申请离职理由是因个人原因,故其与网新博创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0月7日起解除。2019年10月8日,***(合同称乙方)入职于红云智汇公司(合同称甲方)处工作,并与红云智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各一份,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2022年10月7日止,工作内容担任销售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山东;劳动报酬基本工资为3150元/月,并详见人员录用确认单的薪资部分。上述合同订立后,公司实际向***每月发放工资13000元+补贴345元。 ***入职红云智汇公司后仍在山东工作,红云智汇公司委托杭州易才在济南为***缴纳公积金和社保,济南易才作为杭州易才的关联公司依据红云智汇公司以邮件形式确定的员工信息以及基数为***缴纳公积金和社保。后***因与红云智汇公司对公积金缴纳金额发生争议,***投诉至济南住房公积金中心,济南住房公积金中心于2020年7月13日受理其投诉。2020年7月23日,济南住房公积金中心向济南易才发出催缴通知书,通知其在收到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为***补缴住房公积金52481.76元。2020年11月12日,济南住房公积金中心向济南易才发出退缴通知书,称济南易才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代缴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济南易才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为***办理公积金退缴事宜。2020年11月、2021年9月,***又分别就补缴公积金问题将红云智汇公司投诉至杭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因与红云智汇公司、网新博创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20)浙0106民初4811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2021)浙01民终4166号民事判决,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案件中,***提出因红云智汇公司、网新博创公司恶意拖延导致劳动仲裁和诉讼,申请两公司支付杭州差旅等经济损失约7815元的诉讼请求。生效裁判文书以于法无据为由,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 ***明确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争议导致的侵权。在其提交的损失明细中,费用项目主要包括向济南公积金中心咨询、投诉、催办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其来往杭州参与仲裁、诉讼期间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其向济南劳动监察部门咨询、杭州公积金中心咨询产生的交通、误工等费用,以及公积金双倍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经本院释明,***明确其请求权基础系侵权法律关系,即其主张济南易才、红云智汇公司与其存在公积金缴纳争议、劳动争议并导致其支出了交通、住宿等费用系侵权行为,因此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但是,民法中的侵权责任是指因侵害人身、人格利益或普通财产权等权利的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并不包含侵害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获取报酬、福利以及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等行为。***所主张的具体损失,发生在其与红云智汇公司、网新博创公司劳动争议而导致的咨询投诉、仲裁、诉讼过程中,在上述过程中济南易才、红云智汇公司接受调查、参与仲裁诉讼、补缴公积金的行为均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主张的上述损失亦非侵权责任意义上的民事权益。因此,***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要求济南易才、红云智汇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计7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