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206民初9494号
原告: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白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某某诉请: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各项费用126584.45元。事实与理由:宁波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高速精密注塑机智能灯塔项目工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系被告一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后分包给白某某,原告受白某某雇佣在该工地干活。2024年10月24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工作时,因为钢筋弯曲机故障导致右手食指末节骨折。白某某立即将原告送往宁波第六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手食指末节骨折。经治疗伤情稳定后,2025年5月12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工伤伤残为十级。
被告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工程“某高速精密注塑机智能灯塔项目”是由被告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分包给浙江某劳务有限公司的。两公司之间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且该项目的所有工人(包括白某某)都与浙江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有《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并进行打卡登记实名制工作。二、原告与被告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原告江某某系被告白某某手下(张某某)叫来干活的,其仅仅上班一天,浙江某劳务有限公司也未来得及对其三期教育、制作考勤等。被告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对该事故并不知情。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责任不应是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综上,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被告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分包合同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白某某答辩称,其与浙江某劳务有限公司订过劳动合同,江某某是其手下分包人员张某某叫来帮忙,没有经过岗前培训,在上班第二天就在工地上受伤。
被告白某某提供劳动合同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作为当事人。本案中,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江某某是白某某手下分包人员张某某招用,白某某与浙江某劳务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江某某在案涉工地工作中受伤,故浙江某劳务有限公司是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的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当事人,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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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杨**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