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83民初5202号
原告:林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玉环市楚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陈某某1,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市。
被告:袁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市。
第三人:玉环某某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2,董事长。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宁波某某公司、陈某某1、袁某某,第三人玉环某某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举行庭前会议,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职权追加玉环某某合作社为第三人,于2025年1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参加了庭前会议及两次庭审;被告陈某某1参加了庭前会议,第一、二次开庭审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参加了庭前会议、第二次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玉环某某合作社第二次开庭审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变更,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陈某某1之间转包的施工合同无效;2.要求判令被告宁波某某公司、被告陈某某1共同退还履约保证金101771元;3.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1、被告袁某某共同退还工程押金款100000元,以上述两笔合计201771元为本金,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三个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上半年的时候,被告陈某某1以挂靠被告宁波某某公司的名义,承包玉环市某某村溪坑综合整治工程(以下简称某某村溪坑工程),被告陈某某1又把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后来原告根据被告陈某某1的通知要求,需要交履约保证金101771元。2019年5月22日,经被告袁某某陪同办理,原告通过玉环市某某银行汇款给被告陈某某1履约保证金101771元(见汇款单)。之后,2019年6月18日,根据被告陈某某1、被告袁某某俩人的要求,需要继续交工程押金款100000元,该日原告向案外人余某某借款10万元,在某某银行门口路边,原告直接交给被告袁某某100000元。上述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造价总额是128748元,因发包方工程款缺乏而停止竣工。原告经了解,发包方玉环某某合作社于2019年12月27日退还给被告宁波某某公司履行约保证金101771元。上述事实,原告从被告陈某某1转包过来,以及与被告宁波某某公司均没有书面合同,都是同被告陈某某1口头约定。根据各方主体资格情况,这个口头约定的工程转包应为无效合同。上述两笔款项,原告都是直接与被告陈某某1、被告袁某某发生关系,且其中一笔101771元已经退回到被告宁波某某公司银行账户中。三位被告之间系何种牵连关系,原告不清楚,但工程已经结束,三位被告这种牵连关系,应当按照基于合同的无效,按原告诉讼请求的要求予以退款。原告多次催讨过程中,被告陈某某1于2021年3月25日15时36分微信语音中认可共有20万元交款的事实,这其中就包括2019年6月18日交接的押金款100000元,有被告陈某某1、被告袁某某通话录音、微信语音互相佐证,但被告陈某某1、被告袁某某拒不退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宁波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某1辩称,其是宁波某某公司在玉环的驻点负责人,也负责某某村溪坑工程项目,某某村溪坑工程的101771元是履约保证金,系陈某某1转给案外人叶某某,由叶某某转给宁波某某公司,再由宁波某某公司交给山里村,至今还在某某村。某某村溪坑工程包给了原告林某某做,但只做了一部分,目前已经结束。原告要拿出证据证明其确实有转了101771元给陈某某1。对原告交给袁某某的10万元不知情,陈某某1没有收到这笔钱。
被告袁某某辩称,因为原告要求袁某某帮其介绍工程,有给原告介绍过陈某某1,对原告主张的101771元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10万元。
第三人玉环某某合作社未到庭作陈述。
对于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于各方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是否交纳了101771元的履约保证金?
原告提供的玉环某某银行存款凭条显示,原告于2019年5月22日在该行办理柜面存款业务,将101771元存入陈某某1在该行开设的账户,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该日将101771元交给了被告陈某某1。原告提供的玉环某某合作社出具给宁波某某公司的收据,载明款项内容为“某某村溪坑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履约担保金”,金额为101771元,结合陈某某1关于某某村溪坑工程相关情况的陈述,能印证原告是为案涉工程而交给陈某某1该款项。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于2019年5月22日将101771元作为某某村溪坑工程履约保证金交给了被告陈某某1。
二、原告是否有应陈某某1和袁某某的要求而将10万元工程押金交给被告袁某某?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原告代理人于2024年7月8日对余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代理人与陈某某1的通话录音,原告代理人与袁某某的通话录音,原告与陈某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原告代理人谢某某及其同所同事赵某某于2024年7月8日询问余某某的笔录。笔录显示余某某称原告因某某村溪坑工程要用钱向其借款,其去某某信用社取钱,原告和袁某某均在场,其取款10万元之后从银行大厅出来,原告和袁某某都站在银行外路边,其将钱递给原告,原告当场交给袁某某。经本院查明,原告曾就该10万元款项,以袁某某为被告,于202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余某某在该案中作为证人于2024年9月3日庭审中出庭作证,其当庭陈述的情况为:余某某与原告系亲戚,2019年6月18日,余某某在玉环某某银行当场取出现金10万元交给原告,原告称该款是要拿给原告妻姐的儿子,原告拿到钱后拿去交给银行外面坐在车里的一个人,此人较胖,但其不认识此人,当庭也表示记不清此人是否是坐在被告席上的袁某某。袁某某质证认为余某某此前开庭时也表示不认识自己,自己没拿过钱。
对此本院认为,余某某在询问笔录中向原告代理人陈述的情况与其在前案庭审中陈述的情况有较大出入,询问笔录显示其应当认识袁某某,并看到原告将钱交给了袁某某,但出庭作证时其又表示不知道袁某某这个人,且当庭无法确认拿钱的人是不是该案被告袁某某,本院认为余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且当庭作证时不能确认是袁某某收取了10万元,其证言不能采信。
2.原告与被告陈某某1的通话录音。原告方认为原告代理人有问到“某某”(即袁某某)10万元给你是什么钱,陈某某1没有直接否认说没收到钱,而是说这10万元相当于服务费,说明这10万元陈某某1是知道的,也有收到过。陈某某1质证认为,确实听林某某提过这个费,本来说工程给林某某做,林某某给一点利润,但是林某某后来说工程不好做,这个钱一直没拿来。袁某某质证称钱没收到过。
对此本院认为,录音并无相关内容反映陈某某1认可收到此款,在陈某某1讲到“服务费”的前后,其均有否认拿过林某某的钱,或者称该款项的事与其无关,录音内容不能证明陈某某1或者袁某某有收到该10万元。
3.原告与袁某某的通话录音。原告方认为代理人问袁某某10万元是不是经过其手,袁有回答“经过我手是经过我手的”,“我就把它拿去那个了”,证明袁某某从原告处拿到过该款。袁某某质证认为事情已经过去4、5年记不清楚了,不知道原告讲的是履约保证金还是现在说的10万元,没有接手过原告的现金,对于履约保证金是怎么操作的,是不是让原告自己去转的,弄不清楚了。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方代理人在通话一开始问袁某某的是“林某某原来某某溪坑工程有一个十万元交给你了”,再问“十万元是不是经过你手”,而通话全程袁某某并未确认其有从林某某处拿到10万元现金,其回答“经过我手是经过我手的,我也搞忘记了”,“我也搞忘记了,经过我手好像就怎么样我就把它拿去那个了”,可见其仅对是否经手过“10万元”一事模棱两可,凭此并不足以证明袁某某曾收取原告的10万元。另外还应注意到,原告主张履约保证金101771元转账时是由袁某某在场告诉其转账给哪个账号,按日常说法也可以说成袁某某曾“经手”,该笔履约保证金和原告所问的“10万元”金额接近,容易混淆,而原告在通话时对所问的是哪笔款项未详加说明,仅说是“某某溪坑工程”,有可能使袁某某误认为原告所问是其曾参与过的履约保证金一事,并且因事情已过去五年记忆不清,而做出“经过我手是经过我手的,我也搞忘记了”这种模棱两可的表示。综上,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4.原告与陈某某1的语音聊天记录。原告主张陈某某1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将20万的单子发送给原告,能够说明陈某某1认可收到原告的钱总共有20万。对此本院认为,经审查该语音内容,陈某某1所讲的含义应当是原告主张有20万,陈某某1可将单子发送给原告自行核对,而聊天记录显示陈某某1发送给被告的仅有101771元这一笔款项的单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1承认自己收到原告的20万元。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9年,原告与被告陈某某1达成口头协议,陈某某1将玉环市某某村溪坑综合整治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根据陈某某1要求于2019年5月22日将履约保证金101771元转入陈某某1账户。案涉工程由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因故终止,被告陈某某1至今未向原告退还101771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被告陈某某1所做的关于将某某村溪坑工程“包给”林某某做的陈述,以及原告向陈某某1交付101771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并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从被告陈某某1处转包了案涉溪坑工程。原告出于向被告陈某某1转包工程的目的而向其交付履约保证金101771元,双方之间因工程转包而形成的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陈某某1因此而收取的101771元应当返还给原告。鉴于陈某某1占有该资金的事实,其也应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款项返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合乎情理,本院认为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主张被告宁波某某公司共同返还,但原告此款系汇入陈某某1账户,并无证据证明该款系宁波某某公司向原告收取,原告该项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1与袁某某返还工程押金1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有收到原告所主张的10万元款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相关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施行前,本院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做出判决。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1之间就玉环市某某村溪坑整治工程达成的施工转包合同无效。
二、限被告陈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履约保证金101771元,并支付自2024年10月16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款项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63.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995.5元;由被告陈某某1负担11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