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大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宁波大秦建设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民终4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莹,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大秦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车河路**。
法定代表人:杨剑波,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生新,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住重庆市城口县/div>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住重庆市开县/div>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大秦建设有限公司、***、杨生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7民初3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2020)豫1527民初32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是:一、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诉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为不具有管辖权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任何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后主动裁定驳回起诉。二、本案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在原审法院立案前已经在巩义市法院立案,经该院审查,本案应当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立案后,主动审查管辖权,裁定驳回起诉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投资款150万元及逾期利息4,712.50元;2、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继续履行并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12日至2021年7月11日期间的投资利润2,263,88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大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投资150万元在合作协议的标的河南省巩义市五指岭国际度假区项目引线0至5km+950m道路扩宽土石方工程,三,三被告住所地均不是淮滨。合同履行地即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所涉及实体义务的履行地点、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淮滨县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且依据原告诉状无法确定案件管辖法院,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遂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波大秦建设有限公司、***、杨生新签订合作协议投资工程项目,双方系合伙关系。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及利息并支付投资利润,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至于本案是否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是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属于管辖纠纷的程序审范围。合。合伙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不一致且均不在淮滨县同履行地应当是履行合同项下实体义务的一方所在地,淮滨县不是本案合伙合同履行地,所以,淮滨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因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有多个,上诉人应择其一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永宏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裴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