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521民初1529号
原告:合浦县某某五金店,经营场所:广西合浦县。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合浦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两被告共同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受两被告共同委托)。
第三人:***,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第三人:李某,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第三人:***,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原告合浦县某某五金店(以下简称某某五金店)与被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第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经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五金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三人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五金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9124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1241元为基数,按2023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即年利率5.475%计算,自2023年2月1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是被告某某公司“奥林匹克花园”6#楼工程的项目经理。两被告在“奥林匹克花园”6#楼建设施工期间,于2020年3月13日至2021年11月13日向原告购买建筑工具、五金材料共301034.50元,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截至2022年1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81181元。另外,被告于2021年10月7日向原告购买灭火器2640元,于2022年6月3日至2022年12月21日向原告购买建筑工具、五金材料共7420元,上述货款亦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1241元。为此,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款项应由第三人***、李某、***承担,与某某公司无关,涉案工程是由第三人***、李某、***三人借用某某公司的资质与发包人洽谈承揽下的施工工程,***、李某、***是涉案工程的挂靠人,也是实际施工人,某某公司已向法庭申请追加第三人为共同被告,在2019年11月28日,某某公司和***、李某、***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施工协议,根据协议的第3条第2点约定,本案属于挂靠人与材料供应商产生的纠纷,与某某公司无关;某某公司明确授权给挂靠人向原告采购原材料,不构成表见代理,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求,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货单显示收货人是奥林花园工地,原告供应材料的实际收货人不是某某公司,是涉案工地,某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不明确授权给挂靠人向原告采购原材料,对原告不构成表见代理,某某公司也不是原材料的实际受益人,对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的款项应由挂靠人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款项应由挂靠人***、李某、***承担,***对此不承担责任,理由同某某公司答辩中所述一致;原告请求***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某某公司的职员,代表某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后期管理工作,是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的诉求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将***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及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某某五金店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对账单、收货单,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241元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接手案涉施工项目后向原告购货货款为82113元并已经支付完毕,而81181元是原实际施工人向原告购货,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只是代表某某公司在购货单上签字确认,代表的是公司的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
二、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第三人***、李某、***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工程承包施工协议》,拟证明2019年11月28日,被告(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挂靠人、实际施工人,并约定乙方与材料供应商签订的合同所有责任和义务由乙方承担的事实;
证据三:《关于奥林花园三期6#楼及地下室项目转让方案》,拟证明***、李某、***于2023年3月期间,因无继续承建工程项目的能力,提出转让案涉工程项目给被告相关方案的事实。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的三性认为由法院认定;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该协议也与原告无关,该协议为某某公司与第三人的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且该协议没有签订时间,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公司是合浦奥林匹克花园三期6#楼及地下室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是被告某某公司的职工,负责奥林匹克花园三期6#楼的管理。经原告的经营者***与被告***对账,2020年3月13日至2021年11月13日期间,原告某某五金店为奥林匹克花园三期6#楼供应五金交电材料共计301034.5元。对账后,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219853.5元,尚欠81181元未付。原告某某五金店另于2021年10月7日、2022年6月3日至12月21日期间为奥林匹克花园三期6#楼供应五金交电材料共计10060元,被告某某公司确认其中的7384元五金交电材料系其购买,被告某某公司对2021年10月7日由***、***签收的灭火器2640元以及2022年6月9日由***签收的挂锁36元不予认可系其购买。
另查明,原告起诉时即2023年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65%,1.5倍为年利率5.475%。
诉讼中,原告自述奥林匹克花园三期6#楼购货事宜一直由被告***与其对接,且被告***在向其购货时明确表明系代表被告某某公司购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交付货物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给原告。
关于尚欠货款数额。2021年10月7日签收的灭火器2640元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是被告某某公司的职工,负责奥林匹克花园三期6#楼的管理,应认定该2640元是某某公司购买。2022年6月9日由***签收的挂锁36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该36元货款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某某公司抗辩2020年3月13日至2021年11月13日期间尚欠的81181元货款系第三人购买,应由第三人支付,但该期间的货款经被告***确认结算且已付货款均为某某公司支付,故被告某某公司该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91205元(81181元+7384元+2640元)。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货款数额应为91205元。
关于违约金。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22年12月21日,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475%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责任。被告***在向原告购货时明确表明系代表被告某某公司购买,被告***签收案涉五金交电材料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9120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912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自2023年2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浦县某某五金店货款9120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912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从2023年3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浦县某某五金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2081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431元,由原告合浦县某某五金店负担1元,被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0元。公告费350元,被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081元,由本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还原告2080元,由被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2080元。期满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