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博讯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浙江弘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嘉博讯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17民初12291号 原告:浙江弘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博讯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隽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弘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弘博公司”)与被告上海嘉博讯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嘉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1月20日,本院追加上海隽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2020年6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弘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9,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以159,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自2019年4月29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松江小昆山B地块智能化工程施工由原告承包,工程总造价520,000元;工程移交给被告并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后30日内付至结算总款的98%。该工程已于2019年3月13日经业主竣工验收通过,被告应于2019年4月12日之前支付总工程款的98%,即被告应付509,6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50,000元,仍有余款159,600元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嘉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劳务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相关负责人与被告相关负责人有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嫌疑;如果法院认定《劳务承包合同》有效,则被告也不应支付工程款,因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双方也未结算,工程也未交付给被告,第三人仍在向被告发函要求完工;对于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520,000元、被告已付款为350,000元均无异议。 第三人隽筑公司述称:原告诉请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确实于2019年3月13日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了《完工证明书》,但出具之时涉案工程并未全部完工。除了红外幕帘和户内对讲系统外,其余工程(包括红外幕帘的基座和连线)均于2019年3月28日验收通过并实际交付给第三人,红外幕帘的其余施工内容及户内对讲系统实际完工、验收及交付第三人的时间为2019年12月底。当时之所以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和《完工证明书》,是因为与被告协商红外幕帘和户内对讲系统待小区房屋交付给小业主后再行安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0日,第三人作为甲方、发包人,被告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松江小昆山B地块智能化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合同固定总价为5,182,800元。协议书另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 2018年12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松江小昆山B地块项目地块智能化工程施工发包给乙方施工。第一条第3款工程承包范围约定:松江小昆山B地块项目地块智能化工程施工,具体为:负责智能化工程室外管材预埋,手口井铺设及所有挖土,建筑材料费用;负责智能化工程机房装修设备安装;负责配合甲方及上级单位的验收工作;在调试与试运行阶段,需要配合处理相关事宜;工完场清,安全文明施工等工序、做到活完料尽场地清;乙方人员必须保证质量,严禁材料浪费;上工地必须戴安全帽,外边操作系好安全带,发现一次不戴安全带、安全帽者罚款100元,从工程款扣除;乙方无条件服从公司和甲方的管理,按图纸施工;不得甩项如有甩项将按市场价格的3倍扣除乙方。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交付。第三条第5款约定,由于乙方在施工中,工程质量差,进度达不到要求,现场文明施工做不到,甲方有权令其退场,甲方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50%给予结算。余款作为赔偿费用。乙方造成甲方被监理,业主罚款,甲方将双倍处罚乙方。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目下的工程价为520,000元。第六条第2款约定,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工程款支付按计划提前2个月由施工队填报本期完成工程量,经项目负责人审核后,报项目部结算时进行统一上报,按一定比例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8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90%,工程移交给甲方并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后30日内付至结算总款的98%……。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3月13日,第三人出具一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的项目内容为佘山院子东园松江小昆山B地块智能化工程,结论为:经五方验收,佘山院子东园智能化工程满足合同要求,验收通过。 2019年3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一份《完工证明书》,载明:松江小昆山B地块智能化工程项目已取得政府管理部门的验收手续《新建松江区小昆山镇SJS40001单元24-01号、23-01号地块商品住宅及商业用房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并按合同约定移交了有关工程竣工资料/工程成果,经综合验收确认被告于2019年3月28日已完成合同范围内承担工作。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的《催款函》,证明其向被告催讨工程款159,600元。被告否认收到过该份函件。 审理中,被告还提供了:1、《关于上海嘉博讯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同志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项目预算审核表,证明松江小昆山B地块智能化工程人工及辅材成本共计660,000元,但被告以1,020,000元的价格进行了劳务分包。原告对审计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审核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表示无法核实真实性。2、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弘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松江小昆山B地块项目地块智能化工程施工,具体为:负责智能化工程各系统的管材预埋;负责智能化工程各系统设备的综合布线;负责配合甲方及上级单位的验收工作;在调试与试运行阶段,需要配合处理相关事宜;工完场清,安全文明施工等工序、做到活完料尽场地清;乙方人员必须保证质量,严禁材料浪费;上工地必须戴安全帽,外边操作系好安全带,发现一次不戴安全带、安全帽者罚款100元,从工程款扣除;乙方无条件服从公司和甲方的管理,按图纸施工;不得甩项如有甩项将按市场价格的3倍扣除乙方。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00,000元,该价款已包括施工人员房租费用。被告以此证明,总价为660,000元的劳务分包项目被拆分成了两个分别分包给原告和弘盛公司。原告对该份合同三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表示无法核实真实性。3、上海嵩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盈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不是原告,而是***,工程款也是支付给***。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表示无法核实真实性。4、被告与上海臻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2019年5月10日《技术服务安装调试合同》(约定服务内容为佘山院子二期智能化收尾整改)、被告与上海缘道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小区内智能化系统安装情况排查施工合同》及《对讲室内分机安装调试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内容包括224套室内可视对讲分机的安装调试、224户对讲分机线路排查、224户内进门处被动红外的安装、224户家庭报警系统接线,合同总价为50,000元)及后附的库存统计表、对接故障一览表,证明原告未完成涉案工程,被告在第三人的催促下另行寻找案外人进行施工。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表示无法核实真实性。5、2019年5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发送的《质量不合格通知函》,要求将6项质量问题于2019年5月15日前整改完毕,以及《二期未交房问题汇总表》,证明原告实际未完成施工。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确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 审理中,关于施工范围,原告认为应当以《劳务承包合同》第一条第3款为准,并陈述其实际施工范围为:所有室外管线预埋、穿线、手口井铺设及开挖、摄像机安装;小区周界电子围栏铺设、安装;项目机房建设及配套项目的安装调试;所有别墅内的线缆穿线,智能化面板安装包含红外幕帘面板安装及接线(不包含幕帘本体安装);小区道闸管线、道闸安装。被告认为原告的施工范围为:小区安全监控系统、小区内所有进户门门禁系统、小区智能总控系统(室外)、小区内电子围栏、小区内电梯摄像头(五方通话系统)所有项目中的人工安装、布线、预埋,被告并认为原告的施工范围应受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施工范围的约束。 审理中,原告陈述:红外幕帘其只负责安装红外幕帘的基座,把基座的连接线固定好,并不负责安装红外幕帘的本体,因为本体安装后很容易被他人取下,所以要等房屋交付小业主后才能安装,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户内对讲系统也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关于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其同意第三人确认的2019年3月28日为交付之日,依据《劳务承包合同》第6.2条的约定,以此往后推30日,故利息从2019年4月29日起算。被告陈述:对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和《完工证明书》,其直至本次诉讼才看到这些材料,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保留向原告主张工程逾期的违约责任及质量问题等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提反诉;《劳务承包合同》第一条第3款中的8项施工内容并未穷尽原告所有的施工内容,红外幕帘和户内对讲系统不包括在8项内容中,但也属于第一条第3款约定的小昆山B地块智能化工程施工范围。第三人陈述:2019年3月28日前,红外幕帘的连线和基座已经做好,基座也已安装完毕,这部分工程也已于2019年3月28日验收并交付第三人,红外幕帘的其余部分系2019年12月竣工验收并交付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劳务承包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完工证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依据《劳务承包合同》第6.2条约定,工程移交给被告并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后30日内付至结算总款的98%。本案中,虽然被告称涉案工程未完工,原告也未向其交付,但是第三人已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和《完工证明书》,审理中第三人亦确认真实性。第三人确认除了红外幕帘(除基座和连线外)和户内对讲系统,其余松江小昆山B地块智能化工程在2019年3月28日已竣工验收并交付第三人,原告陈述红外幕帘(除基座和连线外)和户内对讲系统并非其施工范围,被告亦无证据证明第三人陈述的未完工部分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劳务承包合同》中的施工内容原告已于2019年3月28日施工完成并交付被告。依据《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价款为闭口价520,000元,故不存在结算审核的问题,在工程竣工、移交给被告后30日内即2019年4月27日前被告应付至工程款的98%,扣除被告已付款350,000元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9,600元。关于利息,原告从2019年4月29日起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标准,双方未作约定,2019年8月19日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嘉博讯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弘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59,600元; 二、被告上海嘉博讯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弘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欠款利息(以159,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2元,由被告上海嘉博讯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亓*** 人民陪审员 *** 书记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