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博讯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嘉博讯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弘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8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博讯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沪宜公路3818号2幢2202室。
法定代表人:孔庆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红,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段塘东路135号701室。
法定代表人:周效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建华,上海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珺,上海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隽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港业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祝咏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梦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嘉博讯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博讯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隽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12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博讯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建华、隽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梦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博讯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系争合同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公司的具体施工内容,但探究合同双方本意,**公司应当负责系争项目整个智能化工程的设备安装。按照**公司理解,其只需完成室外管材预埋和机房装修设备安装,嘉博讯捷公司就应当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人民币52万元,而就上述施工内容,隽筑公司仅向嘉博讯捷公司支付工程款103,433元,故**公司的理解明显违背商业常理。
隽筑公司于本案中明确表示,其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完工证明》时,系争工程中户内对讲设备、红外幕帘、门禁、电梯监控等项目尚未完工,后续由其他施工人员完成。因此,**公司并未完成系争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
系争合同第6.2条约定,嘉博讯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嘉博讯捷公司并进行结算审核。因**公司并未施工完毕,且已施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亦未进行结算,故嘉博讯捷公司于本案中无权主张工程款。
**公司辩称,不同意嘉博讯捷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和理由:红外幕帘(除基座和连线外)及户内对讲系统的安装需待小业主入住后完成,故系争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不包括该两部分。系争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闭口价为52万元,现**公司已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嘉博讯捷公司应当按约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
隽筑公司述称,本案纠纷与其无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嘉博讯捷公司支付工程款159,6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159,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0日,隽筑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嘉博讯捷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松江小昆山B地块智能化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合同固定总价为5,182,800元。协议书另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
2018年12月1日,嘉博讯捷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松江小昆山B地块项目地块智能化工程施工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承包范围约定:松江小昆山B地块项目地块智能化工程施工,具体为:负责智能化工程室外管材预埋,手口井铺设及所有挖土,建筑材料费用;负责智能化工程机房装修设备安装;负责配合甲方及上级单位的验收工作;在调试与试运行阶段,需要配合处理相关事宜;工完场清,安全文明施工等工序、做到活完料尽场地清;乙方人员必须保证质量,严禁材料浪费;上工地必须戴安全帽,外边操作系好安全带,发现一次不戴安全带、安全帽者罚款100元,从工程款扣除;乙方无条件服从公司和甲方的管理,按图纸施工;不得甩项如有甩项将按市场价格的3倍扣除乙方。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交付。由于乙方在施工中,工程质量差,进度达不到要求,现场文明施工做不到,甲方有权令其退场,甲方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50%给予结算。余款作为赔偿费用。乙方造成甲方被监理、业主罚款,甲方将双倍处罚乙方。本合同项目下的工程价为520,000元。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工程款支付按计划提前2个月由施工队填报本期完成工程量,经项目负责人审核后,报项目部结算时进行统一上报,按一定比例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8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90%,工程移交给甲方并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后30日内付至结算总款的98%……。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3月13日,隽筑公司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项目内容为佘山院子东园松江小昆山B地块智能化工程,结论为经五方验收,佘山院子东园智能化工程满足合同要求,验收通过。
2019年3月28日,隽筑公司向嘉博讯捷公司出具《完工证明书》,载明,松江小昆山B地块智能化工程项目已取得政府管理部门的验收手续《新建松江区小昆山镇SJS40001单元24-01号、23-01号地块商品住宅及商业用房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并按合同约定移交了有关工程竣工资料/工程成果,经综合验收确认嘉博讯捷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已完成合同范围内承担工作。
一审审理中,**公司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的《催款函》,证明其向嘉博讯捷公司催讨工程款159,600元。嘉博讯捷公司否认收到过该份函件。
嘉博讯捷公司提供:1.《关于上海嘉博讯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栋同志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项目预算审核表,证明松江小昆山B地块智能化工程人工及辅材成本共计660,000元,但嘉博讯捷公司以1,020,000元的价格进行了劳务分包。**公司对审计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审核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隽筑公司表示无法核实真实性。
2.嘉博讯捷公司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松江小昆山B地块项目地块智能化工程施工,具体为:负责智能化工程各系统的管材预埋;负责智能化工程各系统设备的综合布线;负责配合甲方及上级单位的验收工作;在调试与试运行阶段,需要配合处理相关事宜;工完场清,安全文明施工等工序、做到活完料尽场地清;乙方人员必须保证质量,严禁材料浪费;上工地必须戴安全帽,外边操作系好安全带,发现一次不戴安全带、安全帽者罚款100元,从工程款扣除;乙方无条件服从公司和甲方的管理,按图纸施工;不得甩项如有甩项将按市场价格的3倍扣除乙方。合同总价款为500,000元,该价款已包括施工人员房租费用。嘉博讯捷公司以此证明,总价为660,000元的劳务分包项目被拆分成了两个项目,分别分包给**公司和A公司。**公司对该份合同三性均不予认可。隽筑公司表示无法核实真实性。
3.上海B有限公司与上海C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证明系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公司,而是郭某,工程款也是支付给郭某。**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隽筑公司表示无法核实真实性。
4.嘉博讯捷公司与上海D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安装调试合同》,约定,服务内容为佘山院子二期智能化收尾整改;嘉博讯捷公司与上海E有限公司签订的《小区内智能化系统安装情况排查施工合同》、《对讲室内分机安装调试施工合同》及后附的库存统计表、对接故障一览表,约定,施工内容为224套室内可视对讲分机的安装调试、224户对讲分机线路排查、224户内进门处被动红外的安装、224户家庭报警系统接线,合同总价为50,000元,证明**公司未完成系争工程,嘉博讯捷公司在隽筑公司的催促下另行寻找案外人进行施工。**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隽筑公司表示无法核实真实性。
5.2019年5月11日,隽筑公司向嘉博讯捷公司发送的《质量不合格通知函》,要求将6项质量问题于2019年5月15日前整改完毕,以及《二期未交房问题汇总表》,证明**公司实际未完成施工。**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隽筑公司确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
一审审理中,关于施工范围,**公司认为应当以《劳务承包合同》第一条第3款为准,并陈述其实际施工范围为:所有室外管线预埋、穿线、手口井铺设及开挖、摄像机安装;小区周界电子围栏铺设、安装;项目机房建设及配套项目的安装调试;所有别墅内的线缆穿线,智能化面板安装包含红外幕帘面板安装及接线(不包含幕帘本体安装);小区道闸管线、道闸安装。嘉博讯捷公司认为**公司的施工范围为:小区安全监控系统、小区内所有进户门门禁系统、小区智能总控系统(室外)、小区内电子围栏、小区内电梯摄像头(五方通话系统)所有项目中的人工安装、布线、预埋,嘉博讯捷公司并认为**公司的施工范围应受其与隽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施工范围的约束。
一审审理中,**公司陈述:红外幕帘其只负责安装红外幕帘的基座,把基座的连接线固定好,并不负责安装红外幕帘的本体,因为本体安装后很容易被他人取下,所以要等房屋交付小业主后才能安装,不属于**公司的施工范围;户内对讲系统也不属于**公司的施工范围;关于系争工程的交付时间,其同意隽筑公司确认的2019年3月28日为交付之日,依据《劳务承包合同》第6.2条的约定,以此往后推30日,故利息从2019年4月29日起算。
嘉博讯捷公司陈述:对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和《完工证明书》,其直至本次诉讼才看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保留向**公司主张工程逾期的违约责任及质量问题等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提反诉;《劳务承包合同》第一条第3款中的8项施工内容并未穷尽**公司所有的施工内容,红外幕帘和户内对讲系统不包括在8项内容中,但也属于第一条第3款约定的小昆山B地块智能化工程施工范围。
隽筑公司陈述:2019年3月28日前,红外幕帘的连线和基座已经做好,基座也已安装完毕,这部分工程也已于2019年3月28日验收并交付隽筑公司,红外幕帘的其余部分系2019年12月竣工验收并交付隽筑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嘉博讯捷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依据《劳务承包合同》第6.2条约定,工程移交给嘉博讯捷公司并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后30日内付至结算总款的98%。本案中,虽然嘉博讯捷公司称系争工程未完工,**公司也未向其交付,但是隽筑公司已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和《完工证明书》,一审审理中隽筑公司亦确认其真实性。隽筑公司确认除了红外幕帘(除基座和连线外)和户内对讲系统,其余松江小昆山B地块智能化工程在2019年3月28日已竣工验收并交付隽筑公司,**公司陈述红外幕帘(除基座和连线外)和户内对讲系统并非其施工范围,嘉博讯捷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隽筑公司陈述的未完工部分属于**公司的施工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3月28日,**公司已经施工完成了《劳务承包合同》中的施工内容并交付嘉博讯捷公司。依据《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系争工程价款为闭口价520,000元,故不存在结算审核的问题,在工程竣工、移交给嘉博讯捷公司后30日内,即2019年4月27日前,嘉博讯捷公司应付至工程款的98%,扣除嘉博讯捷公司已付款350,000元,嘉博讯捷公司尚应支付**公司工程款159,600元。
关于利息,**公司从2019年4月29日起主张利息,应予支持。对于利息标准,双方未作约定,2019年8月19日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于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嘉博讯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59,600元;二、上海嘉博讯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欠款利息(以159,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2元,由上海嘉博讯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嘉博讯捷公司称,其无法具体陈述**公司未完成的施工内容,应当由**公司举证证明其实际完成的部分。嘉博讯捷公司于2019年5月委托案外人就系争工程继续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二审中的争议涉及两个方面:一是,系争合同项下施工范围的确定,即红外幕帘(除基座和连线外)和户内对讲系统是否属于**公司施工范围;二是,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确定及支付,即系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性质系闭口价抑或开口价,**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首先,关于系争合同项下施工范围的确定。系争合同第一条第3款明确约定了**公司承包范围,其中并不包括红外幕帘(除基座和连线外)和户内对讲系统。嘉博讯捷公司主张上述施工项目属于**公司施工范围的依据在于,就**公司实际施工部分,业主隽筑公司支付嘉博讯捷公司的工程款仅为103,433元,而系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52万元,如**公司施工范围仅限于其实际施工部分,则明显不符合商业逻辑。一则,关于隽筑公司与嘉博讯捷公司的具体结算,嘉博讯捷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二则,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简单地根据总包合同的约定解释确定分包合同的内容。何况,建设工程领域不平衡报价的情况并不鲜见,即使就同一施工项目,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高于总包合同的约定,亦不能得出所谓违背商业逻辑的结论。因此,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案不能认定系争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包括红外幕帘(除基座和连线外)和户内对讲系统部分。
其次,关于系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确定及支付。系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52万元,并未明确为暂定价,或施工完毕后,双方仍需就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按实进行结算。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后30日内付至结算总款的98%,亦可指向闭口价下增、减工程的结算。据此,一审根据系争合同主要为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及具体施工内容等本案具体情况,确定双方合同约定价款为闭口价,并非无据。
依查明事实,系争合同范围内的施工项目已于2019年3月28日竣工验收后交付业主隽筑公司,而嘉博讯捷公司并未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增加或者减少施工项目的情况,显然,双方不存在另行结算的问题。系争工程竣工交付之后,即使发现质量问题,一般亦仅涉及**公司承担保修责任的问题。因此,嘉博讯捷公司以工程未经结算,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抗辩**公司工程款请求权,缺乏依据。对于嘉博讯捷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以及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一审所作认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嘉博讯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2元,由上海嘉博讯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绍奇
审判员  叶振军
审判员  胡桂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晨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