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52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庆**润水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温州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恩曼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焦各庄街2号院1号楼4层1**4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大庆**润水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恩曼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曼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2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290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恩曼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恩曼公司承担两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本案诉争的合同其实质是居间合同,合同是针对特定时间、特定地点的项目的,就是长庆油田采油二厂的水处理项目,合同中有明确条款约定,结算标准也是针对该项目的。第二,恩曼公司并未参与**公司中标的长庆油田五厂、七厂水处理项目的招标及施工,所谓的促成该项目的说法子虚乌有。恩曼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不足以被采信。第三,**公司在长庆油田中标的两个水处理项目是**公司自己独立投标中标的项目,系**公司在国家招投标网站见到招标通告,去独立竞标取得的,应当自己享用完全的收益,不需要向任何人支付费用。第四,该次招标过程,两轮竞标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全程有录像,是完全公平公正的竞标活动,不存在任何人可以促成的违法暗箱操作的情况。第五,恩曼公司前期进行的为**公司的宣传推广工作,与本次中标没有因果关系,**公司无需为此支付任何费用。第六,恩曼公司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参与案涉项目招投标,而原审法官却主观认定恩曼公司参与并促成该笔招投标,且应该收取费用,其实质是认定了恩曼公司完成了操控该项目的招投标及前期宣传和招投标结果有因果关系,这是逻辑混乱,无视招投标法的法律规定,公然滥用审判权。第七,原审法院的自由裁量过大,试想一个总标的500万的项目,利润有多少,居间费竟高达90万,明显过高,违背公平原则。现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恩曼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恩曼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履行了《合作协议》项下部分义务,在《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恩曼公司有权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公司主张**公司的履行行为与案涉项目无关,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酌定**公司***公司支付相关委托报酬,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庆**润水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燕
审 判 员 张 然
审 判 员 黄 丽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