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3民辖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润水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温州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峰,黑龙江民强(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曼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东路19号院4号楼24层2402、2403。
法定代表人:周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虎,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润水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大庆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润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恩曼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曼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313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庆**润水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长庆油田作业废液处理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是在长庆油田进行技术推广与合作,合同履行地是约定明确的,并非一审裁定认定的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一审裁定不顾案件事实,恶意适用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的司法解释条款,盲目裁判,导致了一审裁定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恩曼公司对于大庆**润水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恩曼公司系依据其与大庆**润水公司签订的《长庆油田作业废液处理项目合作协议》等证据提起的本案诉讼,并请求法院判令大庆**润水公司给付恩曼公司委托报酬等,故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据此,本案中,恩曼公司与大庆**润水公司签订的《长庆油田作业废液处理项目合作协议》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恩曼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大庆**润水公司向恩曼公司支付委托报酬,该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恩曼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恩曼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恩曼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大庆**润水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大庆**润水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刘险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孙 菲
书 记 员 刘金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