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曼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恩曼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大庆某某润水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43131号
原告:恩曼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虎,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润水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温州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峰,黑龙江民强(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曼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曼公司)与被告大庆**润水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大庆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光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恩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委托报酬1 372 820.5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恩曼公司与**公司签订《长庆油田作业废液处理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恩曼公司负责在长庆油田推广应用**公司研发生产的适合“长庆油田作业废水特点的处理设备”,恩曼公司的主要义务包括推广宣传、疏通人脉关系、收集长庆油田作业废水样品和废液参数、参与招标活动、协调现场试验及现场施工活动等。同时约定投标及合同签署均以**公司名义办理,恩曼公司按照合同金额的30%比例提取佣金,该佣金于**公司收款至90%或以上货款后的20天内支付。合同签署后,恩曼公司就**公司生产的工业废水处理设备在长庆油田进行了大量的推广和宣传工作,与油田开发处、设计院、油气院及采油厂等多方交流、接触、收集作业废水样品、资料和处理达标要求等,并带领**公司人员在长庆油田采油一厂做了为期半年的现场试验。在长庆油田采购部门招标中,最终促成**公司与长庆油田方面签署两份《买卖合同》,销售两套处理设备,合同总金额5 354 000元。**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24日、2019年10月28日就两份合同项下款项获得90%的回款。依据合同约定,**公司应当向恩曼公司支付扣除17%增值税后的净额为1 372 820.52元。现**公司拒不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恩曼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恩曼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次招投标事宜由**公司独立完成,恩曼公司所主张的帮助**公司完成招投标一事不存在。第二,涉案合作协议并没有限制**公司自己开展业务的约定,**公司自行参与长庆油田招投标采购的事项合法有效。第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以交付工作结果为结算条件,恩曼公司未完成交付成果,无权取得委托费用。投标事宜并不在委托范围内,恩曼公司没有就投标一事与**公司联系,以致于**公司以为恩曼公司已经自行解除项目协议。第四,恩曼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无相应证据支持,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恩曼公司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恩曼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光辉参加了该中标项目的谈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甲方**公司与乙方恩曼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负责研发适合长庆油田作业废水特点的处理设备,设备用于处理油田压裂返排液、洗井液、修井液、酸化液等作业废液,设备可采用磁分离技术,也可不用磁分离技术,设备按处理量及用户需求而分为撬装式或固定式。乙方负责甲方设备在长庆油田的推广应用,包括宣传产品、疏通人脉关系、收集长庆油田作业废水样品、废液参数,处理后水质达标要求,及参与招标活动,协调现场试验及现场施工等工作。投标及合同签订采用甲方公司名义,甲方授权乙方人员办理合同签订事宜,甲方提供签订合同所需相关资质及手续。合同额(扣除17%增值税)的30%作为甲方付给乙方的佣金。甲方支付货物给用户并验收合格后,乙方积极协助甲方收款,在甲方收到90%或以上货款后2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扣除17%增值税)的30%现金。代理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如在甲方的试用设备到现场试用达标而因商务原因没有采用,甲方有权提出在第一年结束后结束合作。如甲方设备不能达标,乙方有权提出在第一年结束后结束合作。如双方友好合作到三年到期,乙方有优先续签代理协议的效力。如甲方试验设备在长庆油田试用成功,乙方要积极推广甲方产品,扩大市场份额。采油二厂的固定设备甲乙双方共同努力,甲方做好技术方案,乙方做好商务,力争获得此项目。
庭审中,恩曼公司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周光辉与**公司员工赵某之间在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14日的往来电子邮件。电子邮件显示,双方就产品的相关技术问题进行沟通交流。恩曼公司另提交了周光辉与长庆油田人员的电子邮件。其中,2013年12月27日,周光辉向长庆油田员工崔某1(XX)发送电子邮件:“崔科长:油田废液及压裂反排液的处理设备介绍见附件,大庆已推广应用,欢迎随时去参观。”2014年10月31日,周光辉向长庆油田员工(XX)发送电子邮件:“李科长您好:感谢您对我公司作业废液处理的关心,现将我司设备的工艺流程、设备装置、处理能力及设备优点发给您,处理效果有待工艺所给出化验报告。周光辉
**公司”。此外,恩曼公司提交了**公司产品宣传彩页、差旅费凭证,证明其为**公司做了大量宣传、推广工作。
庭审中,**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认可恩曼公司在前期做了部分工作,但未产生任何工作成果,且均与诉争项目无关。
诉讼中,恩曼公司申请长庆油田人员芦某某、崔某1、崔某2出庭作证。芦某某出庭表示,2014年7月份,其负责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杏河作业区派驻安全环保监督工作,曾对杏20-10井场的污水处理设备进行检查时,发行现场露天放置的设备和集装箱内部分设备是非防爆设备,要求**公司厂家负责人周光辉进行整改。崔某1出庭表示,周光辉向其介绍**公司水处理设备,崔某1以为周光辉是**公司老板,后来才知晓周光辉代理产品。崔某2出庭表示,2016年,崔某2参与了中标候选人**公司的现场核查,周光辉当时在现场负责解释工作,其具体单位及身份并不清楚。
**公司提交了《2016年长庆油田分公司“油田作业废水处理装置”资信技术投标文件》以及《长庆油田2016年物资采购招标“油田作业废水处理装置”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证明涉案项目由其独立进行投标。恩曼公司主张,因其法定代表人周光辉在前期做了大量基础性工作,而上述文件仅是最后一步成果,可以证明恩曼公司履行了合作协议中的义务。
另查,2016年11月8日,买受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物资采购管理部)与出卖人**公司签订2份《买卖合同》,买受人向**公司采购工业废水处理设备作业废水处理装置,合同金额均为2
677 000元。庭审中,**公司表示,两份合同除了10%质保金未支付外,其余款项长庆油田均已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恩曼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恩曼公司与**公司各有分工。恩曼公司负责的内容包括:宣传产品、疏通人脉关系、收集长庆油田作业废水样品、废液参数,处理后水质达标要求,参与招标活动,协调现场试验及现场施工等工作。从恩曼公司提交的邮件往来、差旅费票据等证据来看,恩曼公司在前期确实进行了基础性工作,**公司亦认可恩曼公司前期做了部分工作。**公司辩称恩曼公司未完成采油二厂项目,不符合合同约定,就此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为乙方代理甲方的油田作业废水处理设备在长庆油田的推广应用,而并非仅就完成采油二厂项目进行约定,故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公司辩称涉案项目由其单独完成招投标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长庆油田向其采购的项目为工业废水处理设备作业废水处理装置,与《合作协议》载明的内容一致,亦有电子邮件佐证,且在庭审中,**公司认可恩曼公司做了部分工作。**公司仅以恩曼公司未参与招投标活动否认恩曼公司的前期工作成果,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在双方合同项目中,恩曼公司负责的内容主要包括宣传产品、疏通人脉、协调现场等工作,上述工作因本身的特性不应苛以过高的举证责任。第二,从恩曼公司所提交的合同、电子邮件以及证人证言等已经基本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使本院有理由相信其为履行《合作协议》付出了相应的劳动。第三,从**公司的举证看,其亦未就自己单方面履行了《合作协议》中应由恩曼公司履行的义务进行举证。综上,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认定恩曼公司履行了部分《合作协议》项下之内容,但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公司亦履行了部分《合作协议》项下应由恩曼公司履行之义务。现**公司已收到90%货款,达到《合作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恩曼公司有权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关于**公司应付金额,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举证情况、合同履行情况、恩曼公司义务履行程度等因素,兼顾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酌定**公司向恩曼公司支付委托报酬9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润水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恩曼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委托报酬
90万元;
二、驳回原告恩曼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
155元,由原告恩曼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4355元(已交纳),由被告大庆**润水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 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庆**润水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国荣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