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曼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大庆某某润水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2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曼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周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虎,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润水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法定代表人:赵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峰,黑龙江民强(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恩曼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曼公司)、上诉人大庆**润水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大庆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3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恩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光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虎、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曼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支付恩曼公司委托报酬1 372 820.51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恩曼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某某油田作业废液处理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项下义务。根据恩曼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恩曼公司主要合同义务集中体现在合同第二条,即恩曼公司负责**公司设备在某某油田的推广应用,包括宣传产品、疏通人脉关系、收集某某油田作业废水样品、废液参数、处理后水质达标要求及参与投标活动。协调现场试验及现场活动等工作。根据恩曼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见,恩曼公司就**公司产品推广销售给某某油田、开展了前期实验收集作业废水样品和废液参数、废水处理后水质达标、以及参与了投标活动等一系列工作,满足了《合作协议》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依法应当认定恩曼公司已经全面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恩曼公司在招投标环节的义务为“参与投标活动”。而**公司提交试图掩盖和否认恩曼公司工作及其效果有关投标文件资料,并不足以认定**公司“亦履行了《合作协议》中应当由恩曼公司履行之义务”。根据恩曼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差旅费凭证等可以证实恩曼公司负责人周光辉参与了“中标人资格核查会”,周光辉代表**公司在核查现场向某某油田进行解释工作等参与投标活动的事实。正是因为**公司违背契约精神和试图侵占恩曼公司工作成果,在某某油田采购涉案产品中标以后,开始以各种理由全面否定恩曼公司在《合作协议》项下所做的全部工作,这是背信弃义的行为。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恩曼公司代表**公司办理合同签订事宜的前提是获得**公司的授权和**公司提供签订合同所需相关资质和手续。但从《合作协议》的签署目的来看,与某某油田方面订立买卖合同是双方合作的目的所在。在项目中标后与某某油田方面买卖合同仅为“水到渠成”后的一个程序性行为,签署本身并是评价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有关义务履行适当性的评判因素。结合**公司履约行为和并未授权恩曼公司签署合同的客观实际,不应当将**公司自行签署《买卖合同》的行为,认定为其履行了“恩曼公司应当在《合作协议》中履行的义务”。相反,《买卖合同》的签署一定是恩曼公司全面履行《合作协议》中义务并实现合作目标的最终体现,不应认定为部分委托事项未履行。二、**公司支付委托报酬的条件已经成就。既然恩曼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作协议》的义务,即有权利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全额收取委托报酬1 372 820.51元。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酌定支持恩曼公司90万元的结论对业已全面适当履行《合作协议》的恩曼公司明显不公,也是对**公司违约行为的放纵。
**公司辩称,不同意恩曼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并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恩曼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恩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公司在某某油田中标的两个水处理项目是**公司自己独立投标中标的项目,系**公司在国家招投标网站见到招标通告,去独立竞标取得的,应当自己享用完全的收益,不需要向任何人支付费用。二、该次招标、竞标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全程录像,是完全公平公正的竞标活动,不存在任何人可以促成的违法、暗箱操作的情况,是经两轮公开竞标取得的,第一轮有22家参与竞标,淘汰掉15家竞标单位后,第二轮7家参与竞标,最终**公司中标两个标段,全部竞标过程均有录音录像,**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全部的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三、恩曼公司诉状中称**公司中标是恩曼公司促成没有依据。招投标是有招投标法的,个人公司无法操控招投标这一严肃的法律行为,如果真发生了该行为,也是违法犯罪行为,更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支持。四、一审判决不顾案件事实,判决**公司支付委托费,没有法律和合同上的依据,涉案委托合同上没有委托恩曼公司参与投标的委托,也没有禁止**公司自行投标项目,所以,**公司独立完全的中标项目收益就应该全部由**公司所有。五、恩曼公司前期进行的为**公司的宣传推广工作,与本次中标没有因果关系,**公司无需为此支付任何费用。一审把两个不相关的法律事实混为一谈,导致结论违法和不公平,是滥用审判权和自由裁量权,导致不公平判决。六、恩曼公司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参与该项目招投标,而审判法官却主观认定参与并促成该笔招投标,且应该收取费用,其实质是主观认定了恩曼公司完成了操控该项目的招投标及前期宣传和招投标结果有因果关系,这是逻辑混乱,无视招投标法的法律规定,公然滥用审判权。本次投标是否为恩曼公司促成是本案的关键焦点,一审对于该问题的认定是不确定的,恩曼公司称前期的宣传工作导致了后期合同的签订,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前期的宣传工作和后期没有任何必然的关系,恩曼公司促成投标合同的完成是一个不存在的事实。一共四家公司中标,其他三家公司并没有前期宣传活动同样中标,可见前期宣传不是中标的必要条件。
恩曼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公司成功投标与恩曼公司的前期工作有关系。签订《合作协议》的核心目的就是为了将**公司的设备销售给某某油田,按照某某油田的一般操作逻辑或流程,采购设备必须要满足某某油田的特殊需求,包括地质、参数指标等,这些工作显然是**公司无法独立完成的,所以才委托了恩曼公司进行办理。《合作协议》的内容对恩曼公司义务的约定就是恩曼公司代替大庆公司去完成这些前期的基础性工作。一审恩曼公司提交了大量与大庆公司负责人、某某油田公司各部门负责人之间的邮件往来及其附件,以及某某油田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恩曼公司已经完成了上述基础工作,这一点一审法院也是充分肯定的。在基础性工作之后要通过公开招投标才能确定**公司的设备最终能否销售给某某油田,所以《合作协议》中约定了恩曼公司要参与**公司投标活动。作为投标主体,**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恩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通过邮件的方式与**公司和某某油田公司进行协调,恩曼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包括某某油田负责招标的工作人员的证言等,在这过程中,周光辉参与了**公司中标资格的核查后,已经向某某油田对**公司不满足招投标资格的情况进行了解释,所以恩曼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已经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合作协议》项下恩曼公司所做的内容与本次的招投标没有任何关系。在《合作协议》成立的条件下,不应该由恩曼公司证明**公司的中标与恩曼公司的工作是否有关系,举证责任在**公司。**公司的中标与恩曼公司的工作有必然的关系。在招投标之前,是恩曼公司将招标信息告知给**公司,并且恩曼公司进行前期招投标的准备工作,如果没有恩曼公司的前期工作,是不可能让**公司参与招投标工作的。
恩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委托报酬1 372
820.5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日,甲方**公司与乙方恩曼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负责研发适合某某油田作业废水特点的处理设备,设备用于处理油田压裂返排液、洗井液、修井液、酸化液等作业废液,设备可采用磁分离技术,也可不用磁分离技术,设备按处理量及用户需求而分为撬装式或固定式。乙方负责甲方设备在某某油田的推广应用,包括宣传产品、疏通人脉关系、收集某某油田作业废水样品、废液参数,处理后水质达标要求,及参与招标活动,协调现场试验及现场施工等工作。投标及合同签订采用甲方公司名义,甲方授权乙方人员办理合同签订事宜,甲方提供签订合同所需相关资质及手续。合同额(扣除17%增值税)的30%作为甲方付给乙方的佣金。甲方支付货物给用户并验收合格后,乙方积极协助甲方收款,在甲方收到90%或以上货款后2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扣除17%增值税)的30%现金。代理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如在甲方的试用设备到现场试用达标而因商务原因没有采用,甲方有权提出在第一年结束后结束合作。如甲方设备不能达标,乙方有权提出在第一年结束后结束合作。如双方友好合作到三年到期,乙方有优先续签代理协议的效力。如甲方试验设备在某某油田试用成功,乙方要积极推广甲方产品,扩大市场份额。采油二厂的固定设备甲乙双方共同努力,甲方做好技术方案,乙方做好商务,力争获得此项目。
一审庭审中,恩曼公司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周光辉与**公司员工赵某之间在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14日的往来电子邮件。电子邮件显示,双方就产品的相关技术问题进行沟通交流。恩曼公司另提交了周光辉与某某油田人员的电子邮件。其中,2013年12月27日,周光辉向某某油田员工崔某一(***@163.com)发送电子邮件:“崔科长:油田废液及压裂反排液的处理设备介绍见附件,大庆已推广应用,欢迎随时去参观。”2014年10月31日,周光辉向某某油田员工(***@***china.com.cn)发送电子邮件:“李科长您好:感谢您对我公司作业废液处理的关心,现将我司设备的工艺流程、设备装置、处理能力及设备优点发给您,处理效果有待工艺所给出化验报告。周光辉**公司”。此外,恩曼公司提交了**公司产品宣传彩页、差旅费凭证,证明其为**公司做了大量宣传、推广工作。
一审庭审中,**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认可恩曼公司在前期做了部分工作,但未产生任何工作成果,且均与诉争项目无关。
一审诉讼中,恩曼公司申请某某油田人员芦某江、崔某一、崔某二出庭作证。芦某江出庭表示,2014年7月份,其负责某某油田第一采油厂杏河作业区派驻安全环保监督工作,曾对杏20-10井场的污水处理设备进行检查时,发行现场露天放置的设备和集装箱内部分设备是非防爆设备,要求**公司厂家负责人周光辉进行整改。崔某一出庭表示,周光辉向其介绍**公司水处理设备,崔某一以为周光辉是**公司老板,后来才知晓周光辉代理产品。崔某二出庭表示,2016年,崔某二参与了中标候选人**公司的现场核查,周光辉当时在现场负责解释工作,其具体单位及身份并不清楚。
**公司提交了《2016年某某油田分公司“油田作业废水处理装置”资信技术投标文件》以及《某某油田2016年物资采购招标“油田作业废水处理装置”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证明涉案项目由其独立进行投标。恩曼公司主张,因其法定代表人周光辉在前期做了大量基础性工作,而上述文件仅是最后一步成果,可以证明恩曼公司履行了《合作协议》中的义务。
一审另查,2016年11月8日,买受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油田分公司(物资采购管理部)与出卖人**公司签订2份《买卖合同》,买受人向**公司采购工业废水处理设备作业废水处理装置,合同金额均为2
677 000元。一审庭审中,**公司表示,两份合同除了10%质保金未支付外,其余款项某某油田均已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恩曼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恩曼公司与**公司各有分工。恩曼公司负责的内容包括:宣传产品、疏通人脉关系、收集某某油田作业废水样品、废液参数,处理后水质达标要求,参与招标活动,协调现场试验及现场施工等工作。从恩曼公司提交的邮件往来、差旅费票据等证据来看,恩曼公司在前期确实进行了基础性工作,**公司亦认可恩曼公司前期做了部分工作。**公司辩称恩曼公司未完成采油二厂项目,不符合合同约定,就此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为乙方代理甲方的油田作业废水处理设备在某某油田的推广应用,而并非仅就完成采油二厂项目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公司辩称涉案项目由其单独完成招投标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某某油田向其采购的项目为工业废水处理设备作业废水处理装置,与《合作协议》载明的内容一致,亦有电子邮件佐证,且在庭审中,**公司认可恩曼公司做了部分工作。**公司仅以恩曼公司未参与招投标活动否认恩曼公司的前期工作成果,缺乏相应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在双方合同项目中,恩曼公司负责的内容主要包括宣传产品、疏通人脉、协调现场等工作,上述工作因本身的特性不应苛以过高的举证责任。第二,从恩曼公司所提交的合同、电子邮件以及证人证言等已经基本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使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其为履行《合作协议》付出了相应的劳动。第三,从**公司的举证看,其亦未就自己单方面履行了《合作协议》中应由恩曼公司履行的义务进行举证。综上,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恩曼公司履行了部分《合作协议》项下之内容,但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公司亦履行了部分《合作协议》项下应由恩曼公司履行之义务。现**公司已收到90%货款,达到《合作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恩曼公司有权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关于**公司应付金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举证情况、合同履行情况、恩曼公司义务履行程度等因素,兼顾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酌定**公司向恩曼公司支付委托报酬90万元。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一、大庆**润水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恩曼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委托报酬90万元;二、驳回恩曼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如果甲方试用设备与其他厂家试用设备均合格,在同等条件下如因商务原因用户购买了别的厂家的产品而非甲方的,乙方需承担试验设备成本的30%的费用。
经询,双方均表示未向对方提出过解除《合作协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恩曼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恩曼公司上诉认为其已全面履行了《合作协议》项下合同义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委托报酬;**公司上诉认为案涉两份《买卖合同》的签订系其独立参与投标并中标,与恩曼公司无关。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全案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恩曼公司是否全面适当履行了《合作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内容及在案证据来看,第一,恩曼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前期履行了《合作协议》项下部分义务,**公司亦认可恩曼公司前期做了部分工作;第二,案涉项目的投标及两份《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均系在**公司、恩曼公司之间《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内;第三,买受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油田分公司(物资采购管理部)向**公司采购工业废水处理设备作业废水处理装置,确系《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由恩曼公司负责在某某油田推广应用的设备;第四,参与招标活动系《合作协议》约定的恩曼公司的义务的一部分,并不能以此而否定恩曼公司完成的其他义务;第五,按照《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试用设备与其他厂家试用设备均合格,在同等条件下如因商务原因用户购买了别的厂家的产品而非甲方的,乙方需承担试验设备成本的30%的费用”,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公司要求恩曼公司承担了试验设备成本的部分费用。故**公司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公司亦履行了部分《合作协议》项下应由恩曼公司履行之义务,但并不能证明**公司单方面履行了本应由恩曼公司承担的《合作协议》项下全部义务。恩曼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全面履行了《合作协议》项下约定的义务。现**公司已收到90%货款,达到《合作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恩曼公司有权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举证情况等因素,酌定**公司向恩曼公司支付委托报酬9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恩曼公司、**公司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恩曼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 547.7元,由恩曼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8392.3元(已交纳);由大庆**润水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 155.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南
审判员
刘晓蕾
审判员
贾旭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思齐
法官助理
杨扬
书记员
陈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