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曼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恩曼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河南大禹水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民辖终1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曼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大禹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恩曼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45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恩曼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一般合同纠纷,理应根据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点“天津港”作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是否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1996]28号)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虽然该规定已经失效,但由此可以看出,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是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本案中,涉案合同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从河南大禹水处理有限公司起诉的情况看,河南大禹水处理有限公司要求恩曼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河南大禹水处理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河南大禹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艳凌
审判员  李小青
审判员  郭 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闫沛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