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乌兰浩特市华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华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平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928民初546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西路观景路5幢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MA61D2LL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乌兰浩特市华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兴安街兴安北大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01699487157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乌兰浩特市华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平分公司,住所地永平县博南镇博丰路安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8MAC2G0AQ4P。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展腾(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峰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乌兰浩特市华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建筑公司)、乌兰浩特市华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建筑公司永平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兰浩特市华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华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重庆峰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2156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32156元为基础,自2023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截至2023年8月15日,暂计为1859.5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4月5日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为永平县厂街瓦畔村;劳务分包范围:F2(部分),F3,F5方阵光伏支架安装,光伏组件安装,对区域防雷接地及工作接地施工,组件间跨界电缆链接,组串链接到逆变器直流电缆施工,箱变与箱变之间联络电缆施工等。约定工期于2023年4月30日前完工。前述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23年4月28日完成验收。另外,2023年5月4日中国电建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下庄房光伏电站项目总承包项目部会议纪要载明下庄房项目F1-F8方阵并网发电时间节点为5月20日,会议纪要附件会议签到表有被告公司经理***签字确认。项目未能在合同签署的工期内完工,并非系原告原因所致,原因是F2方阵土建耽误工期。原告无任何违约行为,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出起诉。 本诉被告华江建筑公司、华江建筑公司永平分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没有项目经理签章也没有进行验收,本案付款条件不成就。2023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华江建筑公司永平分公司将位于云南省大理州永平县××街乡瓦畔村工程名称为“永平县××街乡下庄房光伏发电项目”的F2、F3、F5方阵光伏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6.1.4明确结算单由施工员计算工程量并签发-质量员对施工质量确认并签字-预算或成本员复核工程量及单价并确认签字-项目经理审核-工程项目部经理批准,且明确所有结算单必须由以上部门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工程项目部经理及分包方授权委托人双方签字方可生效。但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报价单》序列号1、2审核人系***、***,二人仅系现场安全质量监管员,公司并没有授权二人签字、结算的权利。**电气安装、防雷接地同样也属于工程项目,也没有经过验收,故付款条件不成就。二、本案涉及合同约定外的工程项目(拉地焊接、箱变吊装就位)未进行结算。双方虽然采用固定单价,但合同中仅明确了光伏板及光伏板支架安装2650元/28块,光伏板下线缆连接0.1元/W的价格。但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原告实施的部分工程即电气安装、拉地焊接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单价,***、***更没有权利确定合同单价,故本案工程量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不具备付款条件。三、本案不应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而应该在质量合格的基础上按照市场价格进行结算。**,F3方阵总计有105组组件及支架安装,而原告仅做了68组,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四、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需要进行整改。合同4.2质量验收标准明确:达到电力及光伏行业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国家标准,并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部分工程没有安装电缆保护管、未穿阻燃性包金属软管、未穿PE管、未设警示标志、电缆线外皮采用直埋的方式没有对其以设计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也没有在电缆线各侧设置50毫米的保护砖、逆变器出现电缆直接暴露在阳光下、未设置电缆线的方位标志、支架和光伏板多处出现MC4接头烧坏、抗风拉绳未收紧、螺丝松动、光伏板不平整的质量问题。为此,华江建筑公司永平分公司于2023年9月4日向重庆峰顺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进行整改,重庆峰顺公司于9月11日回复没有整改义务,故本案不具备付款条件。 反诉原告华江建筑公司、华江建筑公司永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重庆峰顺公司支付华江建筑公司永平分公司违约金140000元。2.判令被告对F2、F3、F5方阵不合格的区域进行整改。3.反诉费由重庆峰顺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因赶工期,华江建筑公司永平县分公司与重庆峰顺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3.1明确重庆峰顺公司应于2023年4月30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每推迟一天罚款5000元。因本案涉及的工程存在赶工期的问题,为此双方约定的单价高于市场价格一倍左右。但在合同签订后重庆峰顺公司现场施工人员不足20人,华江永平分公司于2023年4月6日向重庆峰顺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将施工人员增加到30人,否则将对其施工组给予经济处罚,但重庆峰顺公司没有按照要求增加安装人员,导致工程完成时间为2023年5月28日,拖延工期28天,故重庆峰顺公司应当赔偿违约金140000元。合同4.2质量验收标准明确:达到电力及光伏行业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国家标准,并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因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部分工程没有安装电缆保护管、未穿阻燃性包金属软管、未穿PE管、未设警示标志、电缆线外皮采用直埋的方式没有对其以设计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也没有在电缆线各侧设置50毫米的保护砖、逆变器出现电缆直接暴露在阳光下,未设置电缆线的方位标志、支架和光伏板多处出现MC4接头烧坏、抗风拉绳未收紧、螺丝松动、光伏板不平整的质量问题。上述质量问题,重庆峰顺公司应当整改。 反诉被告重庆峰顺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延迟工期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约定3.1条由于重庆峰顺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迟的,不存在违约问题。重庆峰顺公司未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工的情况华江建筑公司永平分公司知晓且同意,重庆峰顺公司是按照5月4日的会议纪要按时完工,因此不存在违约事实。二、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并进行验收,重庆峰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现场人员签字确认,且案涉工程经验收后已经交付使用。三、双方已签署合同,并明确约定了单价,因此不应调整已经约定的合同单价。四、华江建筑公司永平分公司于2023年9月7日向重庆峰顺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进行整改,其距离交付使用已近4个月,且华江建筑公司永平分公司提出的整改内容重庆峰顺公司没有整改的义务。综上所述,案涉工程已经验收,没有质量问题,华江建筑公司永平分公司提出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重庆峰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报价单2份,方阵光伏组件现场验收表4份,防雷接地现场验收记录3份,下庄房光伏电站项目会议纪要【2023】1号会议纪要(附件会议签到表)等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华江建筑公司、华江建筑公司永平分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4份,照片2张,重庆峰顺公司回复函,方阵光伏组件现场验收表2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向江***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发出调查函,江***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7日回复本院,证明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及至今未整改的事实。原告质证时对江***公司的回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被告质证时对江***公司的回复函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为核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向江***公司发出调查函,符合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工程下庄房光伏发电项目的业主系华能集团公司,项目工程坐落于永平县××街乡瓦畔村委会,该工程系中国电建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建华东公司)总承包,后中国电建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江***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包,江***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又将工程的非土建部分分包给乌兰浩特市华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平分公司。乌兰浩特市华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平分公司,系乌兰浩特市华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属领取营业执照,但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 2023年4月2日,江***公司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致函被告华江建筑公司永平分公司,认为华江建筑公司永平分公司分包的F1-—F19方阵施工人员不足,施工进度缓慢,无法达到4月30日并网的要求,要求华江建筑公司永平分公司增加施工人员,确保并网要求。 2023年4月5日,华江建筑公司永平分公司与重庆峰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永平县××街乡下庄房光伏发电项目。1.2—工程地点永平县××街乡瓦畔村。2.1—分包范围:F2(部分)、F3、F5方阵光伏支架安装(F5方阵按实际量结算)(不含二次加工费),光伏组件安装,对区域防雷接地及工作接地施工(土建工作如开挖回填打孔等不包含),组件间跨界电缆链接,组串链接到逆变器直流电缆施工,逆变器安装,交(直)流线缆的链接,逆变器到箱变低压电缆施工,箱变与箱变之间联络电缆施工。箱变与箱变之间联络电缆施工F1、F2、F3、F5方阵箱变(共四台)的安装,调试工作,出报告(不含特殊试验)。注(2.1):华江建筑公司永平分公司提供电线电缆、电缆槽盒、电缆中端、接地扁钢、角钢、PE套管、镀锌钢管等主要材料,重庆峰顺公司自行提供安装工作相关部分辅材。以上工程内容不包含支架基础施工,开挖电缆沟,开挖接地沟,方阵下排水沟施工等土建工作,绿化施工。3.1—合同工期2023年4月30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由于重庆峰顺公司原因,每推迟一天罚款5000元。华江建筑公司永平分公司于2023年4月3日前提供作业面、所供物资到位、土建安装交付到位。重庆峰顺公司提前三天申请提料,如遇材料和设备及作业面不到位,可顺延工期。如因华江建筑公司永平分公司原因造成人员窝工,则按每天每人300元给予重庆峰顺公司赔偿。4.2—质量验收标准:达到电力及光伏行业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国家标准,并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5.1—华江建筑公司永平分公司的驻地项目经理***。5.2—重庆峰顺公司的驻地项目负责人***。6.1—合同价款:6.1.1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结算,光伏板安装1350元/28块板、光伏板支架安装1300元/28块板,光伏板下线缆连接(接地线和低压电缆)0.1元/W。如支架二次加工,则500元每工日按实结算。6.1.2合同包干价包含综合费、税金、管理费。6.1.3增减工程量以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资料为依据双方书面签字为准。6.1.4结算流程:结算单由施工员计算工程量并签发→质量员对施工质量确认并签字→预算或成本员复核工程量及单价并确认签字→项目经理审核→工程项目部经理批准,所有结算单必须以上部门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工程项目部经理及分包方授权委托人双方签字确认方可生效。6.1.6本合同工程完成后,经业主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必须按“结算单流程”办理最终结算,经工程项目经理及分包方合同授权委托人双方签字并**确认后,报公司合同部审核备案方可作为最终结算依据。6.2.3最终结算时间以工程初验或工程未组织验收但实际已完工后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7.2工程款支付:完成工程50%(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5%,尾款工程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全额结清。7.3重庆峰顺公司收款前应提供合法、合规、有效的增值税全额发票。 2023年4月6日,被告华江建筑公司永平分公司向F5方阵施工班组长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各班组于2023年4月8日将施工人员增加至30人,以解决F5方阵支架组件安装人员严重不足的问题。 原告重庆峰顺公司持有的工程量报价单2份,F2、F3方阵光伏组件现场验收表,防雷接地现场验收记录3份均无时间,F5方阵光伏组件现场验收表2份签署的时间为2023年4月28日。被告华江建筑公司永平分公司持有的F3方阵光伏组件现场验收表签署的时间为2023年5月22日,F2方阵光伏组件现场验收表签署的时间为2023年5月28日。 原告重庆峰顺公司持有的工程量报价单2份有重庆峰顺公司工作人员**和华江建筑公司永平分公司质量员***、***签字。原告重庆峰顺公司持有的F2、F3方阵光伏组件现场验收表有原告方工作人员**,总承包方中国电建华东公司的工作人员**,业主华能集团聘请的监理方工作人员签名,均书写了合格。原告持有的F5方阵光伏组件现场验收表2份有原告方工作人员**,发******公司的工作人员***,***,总承包方中国电建华东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峰,业主聘请的监理方工作人员签名。原告持有的防雷接地现场验收记录3份有发******公司的工作人员***,总承包方中国电建华东公司的工作人员**,业主聘请的监理方工作人员签名。被告持有的F2方阵光伏组件现场验收表除增加了发******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签名,总承包方和监理书写合格外,其余内容与原告持有的一致。F3方阵光伏组件现场验收表除增加了发******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签名外,其余内容与原告持有的一致。 2023年5月4日,总承包单位中国电建华东公司召集有关施工单位就下庄房光伏项目的施工问题开会,形成了【2023】1号会议纪要。与本案有关的会议内容:一、下庄房项目并网时间节点:1、5月20日F1-8方阵并网发电;2、5月30日F1-19方阵全容量并网发电。二、F1-8地块下一步工作安排:l、F1地块由施工项目部组织协调高速公路错峰施工,完成剩余桩基开台,并抓紧组织施工人员进场,F1地块箱变在5月10日前完成施工并带电;2、F2地块剩余约30桩基于5月8日前完成浇筑,5月15日前完成此地块所有支架组件安装,5月18日前完成此地块所有接地和电缆施工(部分较难施工组件间电缆架空施工);3、F3地块跟踪支架部分电气于5月15日前完成施工,保证5月20日并网发电,其余部分由施工项目部联系施工队伍抓紧施工于5月20日前完成所有工作;4、F4、F5地块在5月4日己完成所有工作,5月5日由施工、总包、监理三方组织验收,并于5月10日前完成所有问题整改;5、F6地块直流电缆头在5月8日前完成施工,并组织验收;6、F7地块在5月6日前完成所有消缺整改工作;7、F8地块接地沟、电缆沟回填工作于5月8日前完成;8、F1-8地块所有工期节点均严格按会议纪要时间节点进行施工,时间节点均为地块负责人亲口承诺,若未按此时间节点完成地块,总包方将对未完成地块做出罚款处理,未按时间节点完成施工的罚款5万元、影响并网发电的罚款10万元。 2023年5月28日—6月18日,原告重庆峰顺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华江建筑公司永平分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聊天,要求被告华江建筑公司永平分公司核对工程量,并进行结算,且将原告持有的2份工程报价单发送给***,但项目经理***未确认。2023年9月4日,被告华江建筑公司永平分公司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致函原告重庆峰顺公司,要求原告整改施工质量不合格的问题。2023年9月7日,原告重庆峰顺公司回函被告华江建筑公司永平分公司,认为重庆峰顺公司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华江建筑公司永平分公司提出的整改内容有部分不属于原告的承包范围,且MC4接头系自然消耗的材料。2023年10月31日,中国电建华东公司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致函江***公司,要求对建筑垃圾、排水沟拥堵、发电单元缺陷问题进行整改。 2023年11月24日,因被告华江建筑公司永平分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本院向江***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发出调查函,江***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回复函。内容为:一、永平县××街乡下庄房光伏发电项目未竣工验收。二、2023年10月下旬由总包组织监理、施工等各单位对下庄房项目进行了一次预验收,验收的内容有土建、电气、支架及组件安装、环水保等,验收过程中发现F1、F2、F3、F5方阵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发现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土建问题(1)部分桩位地面下沉未做处理,存在隐患。2.支架及组件安装问题(1)支架组件安装未按图纸要求施工,存在抗风拉绳未拉紧、光伏板不平整、水平拉筋未安装双螺母、水撑脚垫未安装到位、檩条螺栓反穿、螺丝未紧固等质量问题。3.电气问题(1)逆变器直流缆套管端口未作防火泥封堵。(2)逆变器低压电缆套管端口未作防火泥封堵。(3)部分地块存在电缆,直流缆、接地扁铁裸露在外。(4)所有箱变电缆支架未作,电缆未涂防火涂料。(5)部分接地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埋设深度不够。(6)部分直流缆未按设计要求埋设。(7)部分区域未做逆变器出线电缆保护管。(8)部分逆变器安装支架上的光伏专用电缆应穿阻燃型包塑金属软管未做。(9)接地扁铁未做防腐处理。(10)部分直流缆未正确固定。(11)部分MC4接头未固定。(12)部分电缆警示桩缺失。(13)部分电缆保护管管口未做处理。针对以上问题,已要求乌兰浩特市华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平分公司进行整改消缺。同时,本院就有关问题征询了江***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下庄房光伏电站项目施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并将征求意见笔录发送给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本院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是否进行司法鉴定,但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双方当事人分包合同6.1.4结算流程的约定:“结算单由施工员计算工程量并签发→质量员对施工质量确认并签字→预算或成本员复核工程量及单价并确认签字→项目经理审核→工程项目部经理批准,所有结算单必须以上部门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工程项目部经理及分包方授权委托人双方签字确认方可生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的两份工程报价单仅仅有被告华江建筑公司永平分公司的质量员签字,无华江建筑公司永平分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故原告提交的两份工程报价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为此,在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申请司法鉴定时,原告表示不同意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华江建筑公司永平分公司针对重庆峰顺公司的工程质量提出反诉,但重庆峰顺公司对工程质量予以否认,故华江建筑公司永平分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责任。特别是在双方当事人陷入合同履行僵局的前提下,对工程质量的整改,只能通过支付价款或者减少工程价款的方式解决,如此唯有进行司法鉴定才能处理。综上,本诉原告重庆峰顺公司,反诉原告华江建筑公司永平分公司主张的事实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工程价款支付和质量整改与反诉原告提出违约金请求存在诉讼利益,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重庆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乌兰浩特市华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华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平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重庆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乌兰浩特市华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华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