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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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91民初6725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8月2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21979********,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和盛向和义村1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力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5KPYJ60,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一路东侧、纬二路北侧江西山歌食品有限公司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西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6960853129,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澄湖西路129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赣州力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赣州力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机械费用48525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未付款项48525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江西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被告江西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标承建赣州综合保税区岗边大道(竹苑区-创业路)道路工程,被告赣州力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江西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因项目工程施工需要,2017年9月只2018年3月份期间,被告赣州力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耕机等设备进行作业。原告将机械设备租赁给被告施工作业后均有填写工程机械结算单及费用报销单。原告机械撤场后,根据工程机械结算单和费用报销单双方确认结算总金额为485254,元。该结算单和费用报销单有被告项目负责人***、***等人签字确认。被告江西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赣州力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资母公司,对本案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赣州力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答辩人施工的工程施工人员其材料商众多,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双方时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即使认为存在《承揽合同》,本案也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三、本案存在重大虚假诉讼嫌疑。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机械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7日,被告江西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赣州综合保税区岗边大道(竹苑路-创业路)道路工程,被告赣州力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江西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施工。
被告因该项目施工需要挖机设备,经案外人***介绍,原告向被告的案涉工地出租了挖机、铲车等设备。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十五张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的十五张《工程机械结算单》和《费用报销单》的影印件:第一张,2017年11月2日,结算金额为46200元,原告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第二张,2017年12月7日,结算金额为33109元,原告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第三张,2017年11月2日,结算金额为71100元,原告、***及原告的机械员***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第四张,2017年12月1日,结算金额为29334元,***及原告的机械员***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第五张,2018年4月3日,结算金额为29600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第六张,2018年4月3日,结算金额为36200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第七张,2018年4月3日,结算金额为47000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第八张,2018年4月3日,结算金额为36200元,该结算单上没有被告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第九张,2017年9月30日,结算金额为16967元,***及原告的机械员***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第十张,2018年1月1日,结算金额为39007元,***及原告的机械员***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第十一张,2017年11月1日,结算金额为38900元,原告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第十二张,2017年9月30日,结算金额为33533元,***及原告的机械员***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第十三张,2018年1月1日,结算金额为17798元,***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第十四张,2017年9月30日,结算金额为25827元,原告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第十五张,2018年1月19日,结算金额为41277元,原告的机械员***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没有被告公司签章或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以上十五张结算单合计金额542052元。上述《工程机械结算单》和《费用报销单》原件均已被被告收走。后被告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于2019年在保税区办公室大厅向***等人催付款项未果后,原告还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催付仍未果。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款项无果,故于2023年3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赣州力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向案外人***转账支付了1778308元,并附言“岗边大道机械设备及运输费”。次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300000元。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原告还同时为***在位于客家大道的项目提供过租赁设备,庭审中原告称“我确实收到这30万元,因为我同时做了几个工地,我不确定这个钱是案涉工地的钱还是其他工地的钱,***跟我说过我帮他做的所有工地一共给我了30万元。”
庭审结束后,本院向原告致函,要求原告明确区分已收到的300000元对应的款项来源和工程项目,并提供对应的证据材料。原告收到该函后向本院确认其收到的300000元系赣州力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案涉机械租赁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民事判决书、工程账单统计表、岗边应付款项,被告提交的支付凭证等证据及证人***、***的证言证实,上述证据之间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11张工程机械结算单及4张费用保险单,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31日、2017年9月29日的工程机械结算单系影印件,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无法计算出原告主张债权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提交的结算单虽然只有影印件没有原件,但到庭证人***、***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包括原告等人在内的结算单原件在结算后均被被告的工作人员收走,且上述结算单上有生效判决书认定的江西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赣州力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签字确认,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一直向被告江西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积极催收结算货款,因此对上述结算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十三张结算金额为36200元的结算单及第十五张结算金额为41277元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没有被告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系影印件,对于该结算单亦未予以追认,故对于该结算单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原告与被告赣州力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发生租赁款项46457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赣州力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向原告租赁挖机、铲车等设备,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赣州力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挖机、铲车,但被告赣州力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结算款,致使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赣州力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机械费用4852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双方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结算的工程款,且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一直向被告江西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积极催收结算货款,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对被告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欠付的租赁费金额,本院认为被告提交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对此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对于该300000元应当予以核减,对于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机械费4852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被告赣州力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64575元(464575元-3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赣州力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仅支持利息以16457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3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赣州力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江西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被告江西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本案被告赣州力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力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机械租赁款164575元。
二、被告赣州力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6457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自2023年3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江西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赣州力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上述款项,被告赣州力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89元,由被告赣州力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5元,由原告***负担2834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付4289元,本院予以退回2834元。被告赣州力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834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多数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