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112民初723号之一
原告:***,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原告:***,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毛崽,系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录梅,系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被告:江西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澄湖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6960853129。
法定代表人:杨佑成。
原告***、***诉被告***、江西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196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46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匡宗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周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