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122民初2157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16元,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赔偿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29日,被告二某公司中标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某村美丽宜居示范村项目”工程,并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二将工程交由被告一刘某某实际管理。嗣后,被告一刘某某邀请原告陈某某帮忙负责该项目的门窗安装工程,工程款项共计14616元。原告按约定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一仅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前期5000元,剩余9616元其曾做出承诺会及时偿付,但后续在原告催讨过程中却一直以“公司未打款”为由予以拖欠。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2年1月29日,被告某公司中标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某村美丽宜居示范村项目”工程,被告刘某某负责工程的现场管理及施工。经被告刘某某邀请,原告陈某某承揽该项目的门窗安装。原告完成门窗安装后与刘某某微信核对,门窗安装款项共计14616元。2022年8月27日,被告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5000元;2023年1月21日,被告刘某某再次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剩余9616元,但转账失败。至起诉时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款项9616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将门窗安装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依照约定完成工作后,被告某公司理应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费用支付时间,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被告某公司至今未支付门窗安装费用,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961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24年12月14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从2024年12月14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陈某某款项9616元,并以9616元为基数,支付自2025年5月2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计付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件一: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二:《履行须知》
一、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交付财产的,可以直接向权利人交付,也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转交;义务是停止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的,可以直接履行,也可要求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履行。履行时应注意妥善留存履行证明,避免发生新的争议。
二、自动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减免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将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社会信用信息系统。自动履行义务将有助于提升个人或企业信用,在行政审批、公共服务、商业贷款等方面根据相关规定享受优惠和便利。
三、未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人民法院还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