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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某有限公司、威立某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粤07民特41号 申请人:某武汉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1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公司(原名称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乙: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某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乙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丙公司向本院申请:1.请求确认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13条仲裁条款无效;2.本案的申请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2月,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系“广东某有限公司年拆船80万轻吨项目滑道工程”项目总承包人、总包费用中已经包含设计费用、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设计合同关系为由向江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委托设计合同关系。江门仲裁委员会已经立案,案号(2024)江某受11号。某丙公司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理由:一、各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复杂,应合并处理。1.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委托设计合同法律关系。2016年1月5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广东某有限公司年拆船80万轻吨项目滑道工程施工图设计”委托事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委托某丙公司承担施工图设计工作,并就设计费用等达成一致;并约定就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生争议的,由江门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完成设计工作,多次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设计费用未果。2.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总包合同并未约定包含设计费用。2015年12月2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广东某有限公司年拆船80万轻吨项目(第一期)工程滑道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订立了《广东某有限公司年拆船80万轻吨项目(第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工程施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设计费用包含在总包费用中,且根据合同第2.5.1条款明确约定“发包人(某甲公司)应在计划开工日期14天前,组织设计单位(某丙公司)向承包人(某乙公司)进行设计交底。设计交底会由发包人主持,设计单位、承包人、监理人和工程有关方面人员参加…”可知系某甲公司自行委托设计,设计费用并未包含在总承包费用中。3.基于某甲公司的仲裁理由可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内容与上述总包合同内容矛盾,且某甲公司否认与某丙公司之间存在委托设计合同关系,导致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以及某乙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不明,即三方之间可能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其一为某乙公司某甲某丙公司进行设计,则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设计合同法律关系;其二为某丙公司单独委托某甲公司进行设计,则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委托设计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三方主设计体之间法律关系应合并处理有利于查清事实。二、因各方主体之间分别约定两个不同仲裁机构且未达成一致,仲裁协议无效,客观上无法合并处理。基于前述事实,为查明事实,厘清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需要该三方主体进入同一个案件当中。但是,因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江门仲裁委员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且某甲公司在未取得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同意的前提下行向江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属于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另外,《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江门市仲裁委员会”属于名称不准确,且江门仲裁委员会并非江门唯一仲裁机构。深圳某在江门某,因此在江门有两家仲裁机构,即江门仲裁委员会和深圳某江门中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并未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因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仲裁条款无效。综上,三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复杂,且仲裁条款无效。因此,为顺利解决各方纠纷、推动程序进行,某丙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特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另本案的申请费依法由某甲公司承担。 某甲公司辩称,一、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是否真实、成立与否均系仲裁条款效力判定之前提条件,应谨慎对该合同文本的制定事实予以审查。“广东某有限公司年拆船80万轻吨项目(第一期)工滑道工程”(以下称案涉工程)于2015年末招投标,由总承包某乙公司竞得。某乙公司在2015年12月18日亦向某甲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函》,明确了工程为固定总价的总包合同,明确自带设计方案进行案涉工程施工,而案涉工程设计也由某乙公司实际控制的全资子公司即某丙公司处理。因案涉工程存在设计瑕疵而调整,以及围堰拆除的必要性工序设计方案缺失等问题,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委托某丙公司设计工程为由要求某甲公司承受设计瑕疵修复的工程量,更因围堰拆除必要性工序缺失而拒绝拆除围堰,直接让潮水冲垮,导致某甲公司所得滑道受损并不断承受海事部门的行政处罚。关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上述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审理,案号为DP20201191号。而在该仲裁案审理当中,某甲公司为查证案涉工程委托设计单位的焦点事实曾多次申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向某丙公司调查取证,但某丙公司始终拒绝回应协助调查取证。直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向某乙公司警示其需承受相应举证责任后,某乙公司突然提供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但某甲公司对该合同的签订自始不知情,亦未与某丙公司交涉过签署该合同或按该合同支付任何前期定金或后期的委托款项,某乙公司主张某丙公司在不按约收取费用的情况下无条件完成工程设计更不符合商事逻辑,故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不成立亦从未履行。某甲公司遂依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上的仲裁前置条款向江门仲裁委申请确认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不存在委托设计关系。某丙公司在已经多番拒绝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案涉工程审理调查情况下,却在江门仲裁委员会受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效力审查案件后,以三方当事人委托设计关系复杂应并案但客观不能、未经某乙公司同意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提出本次申请,必然受某乙公司指示,有意回避披露工程设计的实际委托方,为协助某乙公司通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另案谋取不当利益作铺垫。然而,某丙公司既然主张与某甲公司有工程委托设计关系,实际上只要递交合同原件予以审核,对该合同如何形成、某丙公司书面主张的实际履行及多次催款等事实予以举证,即可判定仅有复印件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成立与否。二、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内容,合同签订是在2016年初,该时期江门仅有江门仲裁委员会,近年深圳某接受江门市某委托设立江门分中心系管理江门仲裁委员会而非在江门另立新的仲裁机构,不属于影响仲裁条款效力情形。关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实际真实存在并履行是案件事实查明的基础,请依法调查。 某乙公司述称,没有陈述意见。 经审查查明,某甲公司以某丙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9日向江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裁决确认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委托设计合同关系;2.本案仲裁受理费由某丙公司承担。江门仲裁委员会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24)江某受11号,该案尚未开庭审理。2024年3月21日,某丙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申请。 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载有其请求确认无效的仲裁条款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为复印件。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显示的工程名称为“广东某有限公司拆船80万轻吨项目滑道工程施工图设计”,委托方为某甲公司,承接方为某丙公司,签订日期为2016年1月5日,合同第十三条中载明“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江门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某丙公司主张其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真实存在,原件在某甲公司处,其只有合同原件扫描件。某甲公司则主张对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自始不知情,其亦未与某丙公司交涉过签署该合同的事宜或按该合同支付任何前期定金或后期委托款项,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委托设计合同关系。因某乙公司在另案仲裁中提交了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某甲公司才会依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上的仲裁前置条款向江门仲裁委申请确认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不存在委托设计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审查的事实基础是仲裁协议真实存在。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未曾与某丙公司于2016年1月5日签订过《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某丙公司虽然主张该合同真实存在,但仅提交了复印件并未能提交原件,双方对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因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均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存在原件,本院无法确认该合同真实存在,本案不存在对仲裁协议效力予以确认的事实基础。而且即使《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真实存在,根据合同仲裁条款所约定的“江门市仲裁委员会”的表述亦可确认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江门仲裁委员会;至于委托设计合同关系的认定属于实体处理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处理的问题,某丙公司关于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某丙公司的申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某武汉公司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400元(已预交),由申请人某武汉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