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72民初349号
原告:中交武汉港湾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尹应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雄,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长江镍业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孙青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幼华,公司员工。
原告中交武汉港湾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与被告湖北长江镍业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码头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25日向江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高科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审理。江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1024民初92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高雄到庭参加了诉讼。高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设计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荆州港江陵宝莲综合码头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2、判令高科公司立即向设计公司支付建设工程监理服务欠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52500元及暂计至2019年9月2日的利息284546.89元(该利息从2016年7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由高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监理合同,约定设计公司为该工程全部施工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签订后,设计公司依约进场工作,至2014年6月17日暂时退场,在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八个月暂定服务期基础上超期服务七个月。该工程于2015年10月重新开工,设计公司于该月20日再次进场提供监理服务,由于工程资金不到位,设计公司于2016年6月26日退场。综上,设计公司共为高科公司提供了23个月的监理服务,根据监理合同约定,延长监理服务费用为4.75万元/月,设计公司为工程垫付监理平行检测费5万元,但高科公司仅支付了9万元,尚欠1052500元,由此成诉。
高科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3月12日高科公司(委托人)与设计公司(监理人)签订了监理合同,约定:设计公司为荆州港江陵宝莲综合码头建设工程施工提供监理服务。服务时间为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时止,工期暂定8个月(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监理费总额为38万元,工程延期按合同工期相应的比例支付监理费用(4.75万元/月)计价,以及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设计公司于同日进场开展监理工作,2014年6月17日设计公司暂时退场。后该工程于2015年10月重新开工,设计公司于当月20日再次进场开展监理工作,2016年6月26日,因工程资金不到位暂停施工,设计公司再次退场。同年6月29日,设计公司向高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称其已经为高科公司提供监理服务23个月,并且垫付了监理平行试验检测费5万元,扣除高科公司已支付的9万元,仍欠监理费1052500元。高科公司于2016年7月8日确认设计公司监理工作时间属实,施工质量合格。2017年11月24日,设计公司向高科公司发函,催要上述监理费。高科公司在该函件上批注,待开工三个月内据实结算,并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系码头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设计公司依照监理合同约定向高科公司提供监理服务,且高科公司对设计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的内容和时间以及应由其支付的5万元检测费未提出异议,但高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设计公司有权解除监理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同时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高科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的监理费。
监理合同约定,服务时间为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时止,工期暂定8个月(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监理费总额为38万元,工程延期按合同工期相应的比例支付监理费用(4.75万元/月)计价。经双方确认,设计公司共为高科公司提供了23个月的监理服务,其中合同约定的8个月监理费为38万元,延期服务费为15个月×4.75万元=71.25万元,合计1092500元。1092500元+5万元检测费-9万元(高科公司已支付)=1052500元,该费用高科公司应当向设计公司支付。由于高科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监理费,应当承担所导致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第、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涉案《荆州港江陵宝莲综合码头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二、被告湖北长江镍业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交武汉港湾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0525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6年7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16.5元,由被告湖北长江镍业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岩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雅思
书记员 汪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