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4民终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魁,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葫芦岛市连山区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满族,个体,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吉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3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魁与被上诉人***、沈阳吉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隆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22)辽1404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魁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和吉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2015年11月16日,***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增设葫芦岛项目部,****魁为该项目部的总负责人,同时授权负责葫芦岛地区项目的管理工作。2、2016年5月19日,辽宁富庶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吉隆公司签订南票区大兴乡二台子村20MW光伏大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16年6月3日,吉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魁协商,由葫芦岛项目部与***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收取7%管理费,1%留给吉隆公司,6%留给项目部工作人员开资及管理费用。3、管理费用是按工程款数额比例收取的,法院已判决给付***工程款4331698.01元的93%,即4028479.15元,已将管理费7%扣留在吉隆公司账户内,吉隆公司只能留1%,剩余6%支付给**魁。4、葫芦岛项目部是***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成立的,与***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后,项目部即对该工程施工过程进行全面监督管理,人员工资及各项费用都已由**魁支付完毕,与***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是因***不具有资质,被(2019)辽1404民初149号判决认定无效,但合同无效并不影响给付工程款的效力,也不影响给付管理费的效力,管理费已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未处理,留在吉隆公司账户内,吉隆公司应按我们的约定向**魁支付6%的管理费,一审法院以《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为由,对**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以《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为由对**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魁的一审诉讼请求。
***答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因为***从2016年6月3日从沈阳吉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魁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1%,向**魁支付6%的管理费,没经过***本人同意从***处支出工程款303218.86元。
吉隆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和吉隆公司支付工程造价款6%工程管理费259901.88元及利息。由***和吉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6日吉隆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增设葫芦岛项目部,****魁为该部总负责人,同时授权负责葫芦岛地区项目管理工作。2016年5月19日辽宁富庶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将位于南票区大兴乡二台子村葫芦岛天源光伏农业项目-食用菌日光温室一期20MW光伏大棚建设工程发包于乙方暨吉隆公司承建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6年6月3日,**奎代表吉隆公司与***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备注一栏约定“本合同以建设方条款为准,施工方上交吉隆公司(葫芦岛项目部)工程造价7%管理费。税金施工方缴纳。另查明,关于上述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的问题,经***提起诉讼后,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辽1404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吉隆建筑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4331698.01元的93%即4028479.15元及支付逾期利息...”。7%的工程管理费于判决中扣除未予处理。该案上诉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0)辽14民终7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魁向本院起诉,要求***和吉隆公司给付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魁代表吉隆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已经(2019)辽1404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并认定另案***诉求的管理费事宜,因不符合合同权利、义务应遵循公平及诚信原则,实际施工人不应因合同无效而取得超出合同有效之利益等为由,而驳回***此项诉求。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9元,由**魁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魁提供吉隆公司文件,用以证明葫芦岛项目部负责南票区20兆瓦光伏大棚建设项目的指挥施工、质量管理、安全事故等一切责任、费用均由项目部承担,吉隆公司不承担,由项目部承担,包括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还有农民工工资等都由项目部自己解决,并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证明当时法定代表人**与**魁协商只留其1%管理费,剩余6%留给项目部即**魁所雇佣的工人工资及其管理费、材料费。
本院认为,**魁代表吉隆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已经(2019)辽1404民初149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魁依据无效的分包合同中相关管理费的约定,索要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9元,由**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