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简易程序
案件审判员: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1民初10285号
原告:沈阳吉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平东平湖街36-3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83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懂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
原告沈阳吉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7627.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7627.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到起诉之日为17500.44元),合计165128.0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华夏新城公司与原告签订《自来水厂1期补充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将自来水厂1期补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2699053.83元。2017年11月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2952551.85元。现被告已付款金额为2804924.26元,欠付质保金金额为147627.59元。2021年4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面额为147627.59元的承兑汇票,但是该承兑汇票已无法承兑,现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支付工程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同时,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自来水厂1期补充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下称“案涉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自来水厂1期补充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2952551.85元,其中案涉工程质保金人民币147627.59元,被告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如果原告放弃票据权利,依据基础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依据涉案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7条第7.3款结算与支付约定:保修期2年内无质量问题,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后);第8条第8.3款约定:甲方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双方于2020年7月17日签订《工程质量保修期满确认单》完成阶段性结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20年8月21日,计算标准应为同期存款利息标准。原告与被告未约定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保险费为非必要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沈阳吉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自来水厂1期补充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将自来水厂1期补充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固定总价2699053.83元。2017年11月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2952551.8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804924.26元。2021年4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票据金额为147627.59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2022年5月6日,该汇票被提示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票据权利,依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向被告行使工程款付款请求权。另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对自来水厂1期补充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七条质量保修金的结算与支付7.3款结算与支付约定:保修期2年内无质量问题,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后);第八条违约责任8.3款约定:甲方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吉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自来水厂1期补充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沈阳吉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返还工程质保金147627.59元的义务后,该汇票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沈阳吉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实际取得工程质保金147627.59元,其有权选择放弃票据权利并要求被告***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支付工程质保金147627.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未能通过电子商业汇票兑付的147627.59元工程质保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应当如何确定。原告认为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起算,依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被告认为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的约定,自双方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后起算,按照存款利息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及付款时间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本案质保金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关于质保金的结算与支付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来计算。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存款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工程质保金的应付时间,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双方约定保修期2年内无质量问题,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后)。该条款中保修款即工程质保金。被告提交的工程质量保修期满确认单,双方均认可是对工程质保金的阶段性结算文件,但是双方对于结算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11月在该确认单上单方**提交被告申请确认,被告于2020年7月17日予以确认,结算时间应当为2019年11月,但原告签章处未签署日期,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签署日期,故本院认定被告签字时间2020年7月17日为双方对工程质保金进行结算的时间,依双方约定,工程质保金的最后付款时间应为2020年7月17日后30个工作日,被告认可自2020年8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过上述期限,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7627.5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7627.5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因被告未能履行按时支付工程质保金的义务导致本诉,因此对于原告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办理保全支出的保险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吉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7627.59元;
二、被告***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吉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7627.59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7627.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2(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51元,由被告***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