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吉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民市水利服务中心、沈阳吉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0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水利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民族街32号。
法定代表人:符铁良,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志国,男,汉族,1970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吉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36-3号。
法定代表人:吉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内蒙古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吉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民市水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21)辽0181民初8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该案程序有误,没有有效送达法律文书,致使上诉人未能参加庭审。二、涉案的工程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缺乏资料,无法进行工程验收结算。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原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进行下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吉隆公司辩称,一审程序正确。一、当时出庭人员纪志国没带相关手续,故法院以询问形式让其发表意见。二、案涉工程款数额确定,上诉人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已经盖章认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吉隆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向我支付工程款,仅支付了1306300元,尚欠252027.79元未给付,所以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新民市农村供水管理办公室签订新民市柳河沟镇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新民市柳河沟镇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一标段发包给原告,合同总金额1419163.66元。此外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即按照新民市农村供水管理办公室的要求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经被告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沈阳宏邦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和原告确定,最终的工程结算价为1558327.79元,并由沈阳宏邦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和原告在竣工结算说明处盖章。现被告共支付了工程款1306300元,尚欠252027.79元工程款未给付。另查明因体制改革被告新民市农村供水管理办公室权利义务,由新民市水利服务中心承继。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新民市农村供水管理办公室的柳河沟镇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竣工结算双方合同工程结算价为1558327.79元,现被告共支付了工程款1306300元,尚欠252027.79元工程款未给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52027.7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52027.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服务中心提交新证据一份,辽宁千赢工程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赢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服务中心委托千赢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初步结算,没有财政部门的最终决算。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报告是上诉人单方委托的,应当以上诉人委托的监理单位认可的1558327.79元的数额为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服务中心委托千赢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千赢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中吉隆公司送审金额1558327.79元,核减金额140771.56元,审定金额1417556.22元。
本院认为,吉隆公司与服务中心签订《新民市柳河沟镇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后,吉隆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5年将工程交付使用,但是服务中心未完全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应继续履行。关于工程造价的数额问题,服务中心提出由于吉隆公司的原因工程无法进行验收结算,工程价款无法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沈阳宏邦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确认的结算价格没有依据,其没有结算的权利。二审中服务中心提交了其委托千赢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价格为1417556.22元,认为该结算为初步结算,应以最终的财政审计为准。吉隆公司对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提出异议并对审减数额不予认可,认为应确认其报审的1558327.79元。对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服务中心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吉隆公司报审1558327.79元,千赢公司审减三项,其中土方工程36785.09元、土建工程10695.72元、管材及安装46235.79元,共140771.56元。关于土方工程、土建工程及管材及安装项的审减,千赢公司认为审减的理由是在现场复核时,有监理、施工方、业主、千赢公司四方共同的减项确认,但是吉隆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服务中心也无四方的确认证据,另外在监理公司盖章的工程量核定单中并无减项确认,而且在工程结算审核分项表中“新增入户(一户两阀230户)”一项中核减金额47054.96元,千赢公司并不能说明理由,基于上述,对服务中心二审中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审减金额不予确认,应按照1558327.79元确定工程总价款。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已付款数额1306300元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判决服务中心给付吉隆公司工程款252027.79元正确。关于上诉人服务中心提出的千赢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为初步结算,应最后进行财政审计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无财政审计的约定,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虽然依据沈阳宏邦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确认的数额作为判决依据不妥,但是与本院依据服务中心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进行审核认定的数额相一致,故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可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服务中心提出的一审程序有误,没有有效送达法律文书,致使上诉人未能参加庭审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对服务中心依法进行了邮寄送达并有对服务中心纪志国的询问笔录,故原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新民市水利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波
审 判 员  李 倩
审 判 员  王 纪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张紫涵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