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6民初1060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6月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史鹏飞,系辽宁科泰(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驰,系辽宁科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教育局房产基建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杨柏欣,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冠斌、吴鹏飞,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律师。
第三人沈阳吉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吉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震,男,满族,1975年2月1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教育局房产基建办公室、第三人沈阳吉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31634.68元,利息68860.29元,(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起算,暂计至2021年12月27日,实际主张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8日,第三人沈阳吉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教育局房产基建办公室发包的凌空幼儿园维修改造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幼儿园内维修改造,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了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拨款,工程验收后扣除总价款5%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于2016年7月11日开工,于2017年6月18日竣工,于2019年6月19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1470000元工程款,尚欠631634.68元未支付。现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仍未付清工程全部款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仅对承包人承担责任。其次,案涉施工合同未经审计暂不具备付款条件。
第三人辩称,**为我公司挂靠人员实际施工了该项工程。此工程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不需要审计付款与合同金额与原告陈述相符。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对凌空幼儿园维修改造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挂靠第三人借用第三人施工资质中标,中标金额2101634.68元。2016年4月26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凌空幼儿园维修改造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2101634.68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施工条件风险、价格上涨及招标人原因工期调整等,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施工条件风险、价格上涨风险、招标人调整时单价不予调整,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审计机关审定价格进行结算。同时约定工程竣工后扣除5%质保金后一次性结清。质保期一年。
案涉工程2016年7月11日开工,2017年6月18日竣工。
2017年6月19日经验收合格。工程进度及质量报告单记载已完工程量占总工程量100%。
各方当事人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147万元。原、被告均表示对案涉工程不申请造价鉴定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概况及中标内容书、工程验收表、工程进度及质量报告单、质量反馈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2017年即已经竣工,通过庭审,被告未证明其积极履行了审计义务,对于是否进入审计程序及审计进程,均不能明确,且案涉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已100%完成工程量,因此被告以未进行审计为由拒绝给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施工资质,相应合同应属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合格,应参照合同约定计算损失。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631634.68元(合同约定2101634.68元-已付147万元)。因合同无效,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教育局房产基建办公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31634.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4元,由原告**承担688元,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教育局房产基建办公室承担10116元;保全费4022元,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教育局房产基建办公室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鲁连涛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 全
书 记 员 齐霖霖